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4民初4014号原告:浙江搜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陈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台州市黄岩五江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岩富。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
原告浙江搜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台州市黄岩五江塑料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
2020年3月27日,原告浙江搜熊科技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台州市黄岩五江塑料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不再缴纳本案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浙江搜熊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贞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余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