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478号 原告:GIOVANNONI设计责任有限公司(GIOVANNONIDESIGNS.R.L.),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司汤达大街35号(Milano(MI)Cap20144V0.iaStendhal35) 法定代表人:加根伊丽莎(GARGANELIS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才微、项玲玲,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旭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西太隆村环保北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袁游咏。
被告:深圳市德美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中路210号景业坊D3-02。
法定代表人:袁游咏,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利,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GIOVANNONI设计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IOVANNONI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旭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彩公司)、深圳市德美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兴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GIOVANNONI公司申请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GIOVANNONI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才微、项玲玲,被告旭彩公司、德美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GIOVANNONI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旭彩公司、德美兴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GIOVANNONI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移除含有涉案专利图片的网页;
2、共同赔偿GIOVANNONI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3、共同赔偿GIOVANNONI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维权费用37000元;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GIOVANNONI公司系意大利一家从事创新的专业设计公司,三位股东均是享誉全球的设计师,包括斯蒂凡诺乔凡诺尼(StefanoGiovannoni)。
2016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授权公告,授予GIOVANNONI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38××××.3、名称为“椅子(CHAIRS)”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9年2月,GIOVANNONI公司代理人通过旭彩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的店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格证上标注德美兴公司的名称。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GIOVANNONI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旭彩公司、德美兴公司未经许可,大规模实施侵权活动,严重损害了GIOVANNONI公司的合法权益。
旭彩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不具有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针对GIOVANNONI公司的专利无效宣告申请已经受理并在审理中,旭彩公司并未构成对GIOVANNONI公司的专利侵权。
GIOVANNONI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63016××××.6,名称为“灯”的专利已被无效,涉案专利与该专利外观一致,构成现有设计。
2、旭彩公司在从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系来源于第三方,旭彩公司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且及时下架,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3、即使旭彩公司存在侵权行为,GIOVANNONI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维权费用过高。
旭彩公司销量只有GIOVANNONI公司公证购买的两件,且GIOVANNONI公司未提供公证费以外的票据。
请求驳回GIOVANNONI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德美兴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旭彩公司一致。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证评述。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GIOVANNONI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53038××××.3、专利名称为“椅子(CHAIRS)”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9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1月20日,优先权数据为“002747345-00012015.07.31EM”,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2019年2月25日,项玲玲在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台州市椒江寺前小区南门(阳光新景西西侧),由项玲玲向门面标有“菜鸟驿站台州椒江寺前小区南门店”的快递工作站工作人员签收了二件货物,其中两件外包装上贴有“百世快递”物流详情单,但其中一张详单下侧的运单号条形码被截掉了一大半,另一张详单下册的运单号条形码全部被借调了。
根据快递工作人员称,上述二件货物的快递箱单打印方向弄反了,使本应留在货物上的运单条码,被截留在承运人的底单上了,经核对承运人手中的两张底单,该二件货物的运单号为70095737125012、70095735087983。
拆开二件货物的外包装,里面各装有一把椅子及配件、一张合格证、一张英文检测报告。
选取其中一把椅子详细查看后,将所选货物与合格证、检测报告一起封装并加贴封条、物证标签。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台正证字第481号公证书。
2019年3月1日,项玲玲在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陆1688网(https://www.1688.com),输入账号密码后,点击“我的阿里”链接,再点击“已买到商品”链接,进入订单号为351990912214851913对应订单详情,页面显示交易成功,单价385元,型号为68*39*80CM,数量2,支付价款950元(含运费180元)。
物流信息为“百世快递”,运单号为70095735087983。
点击订单对应的商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LED发光兔子凳遥控七彩充电小夜灯月亮展览道具中秋广场活动道具”,商品单价为130-385元/个,30天内2个成交,7个评价,页面左侧有“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字样。
点击公司档案,页面显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为“东莞市旭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介绍中有“主要生产圆形球等、方形立方体灯、LED发光家具、吧台、凳子等……”字样。
登陆阿里旺旺后,打开阿里旺旺账号为sophie19900529与涉案店铺的阿里旺旺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旭彩公司认可其销售的上述产品可以当椅子使用。
在1688网搜索“深圳市德美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进入德美兴公司的1688店铺,点击“工厂批发LED七彩发光兔子凳千兔望月中秋节活动道具展览装饰玉兔”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商品单价为179-319元/个,30天内0个成交,11个评价,页面左侧有“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字样,商品详情中有德美兴公司的工厂实拍图。
点击公司档案,页面显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为“深圳市德美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介绍中有“主要生产圆形球等、方形立体灯、LED发光家具、吧台、凳子等……”字样,点击“深度认证报告”,页面显示“关联工厂:东莞市旭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台正证字第506号、第507号公证书。
庭审中GIOVANNONI公司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打开包装后,内有兔子椅一个,合格证一张,英文检测报告一张,合格证上有“品牌:德美兴”、“深圳市德美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GIOVANNONI公司主张该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
旭彩公司、德美兴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在产品底部凹槽、兔头部位的设计上存在不同。
旭彩公司、德美兴公司主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70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证据1申请号为002747345,公开日为2015年8月5日的欧盟外观设计注册的公告文本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对比文献构成相同。
GIOVANNONI公司认为该文献系涉案专利的国际申请文献,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文献。
另查明,旭彩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发光产品、灯饰、家具;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德美兴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LED发光酒吧灯饰、LED发光家具的销售与研发;
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卖、专控商品);
经营进出口业务(不含限制项目);
电子产品、LED发光酒吧灯饰、LED发光家具的生产。
GIOVANNONI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3660元,并聘请律师出庭。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证、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注册在意大利共和国的公司,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本案中,因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GIOVANNONI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属于椅子,两者类别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均呈兔子形状,兔头及身体各部位的形状、曲线弧度、比例均相同。
不同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的头部有眼睛、嘴的凹陷设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此设计。
2、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有一圆形凹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底部为椭圆形凹槽。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判定标准,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间虽然存在上述区别,但均属细节上的差异,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故应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旭彩公司、德美兴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构成现有设计,本院经审查认为,旭彩公司、德美兴公司主张的对比文献系涉案专利的国际申请文献,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献,故本院对旭彩公司、德美兴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
GIOVANNONI公司指控旭彩公司、德美兴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对于制造行为的指控,旭彩公司、德美兴公司的1688店铺中显示均“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德美兴公司在店铺中展示了工厂实拍图,并在1688网上宣称其关联工厂为旭彩公司,产品合格证上显示“品牌:德美兴”、“深圳市德美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结合旭彩公司、德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及经营范围均包括涉案产品生产加工的事实,本院认定旭彩公司、德美兴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对于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指控,GIOVANNONI公司从夕彩公司的网店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德美兴公司为其出具了合格证,且旭彩公司、德美兴公司均在1688网上开设的店铺中展示了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旭彩公司、德美兴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旭彩公司、德美兴公司主张涉案产品系从案外人东莞市博源滚塑科技有限公司处购得,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旭彩公司、德美兴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产品规格为67*40*79CM,数量为2,GIOVANNONI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的产品型号为68*39*80CM,且公证书显示的两个链接中被控侵权产品的累计评论分别为7和11,旭彩公司、德美兴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产品的型号、数量与公证书公证的事实不符,不具备关联性,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旭彩公司、德美兴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旭彩公司、德美兴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故旭彩公司、德美兴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GIOVANNONI公司要求旭彩公司、德美兴公司移除含有涉案专利图片的网页的诉请,因GIOVANNONI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侵权链接已经删除,故本院不再予以评判。
关于旭彩公司、德美兴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现有证据,旭彩公司、德美兴公司的侵权获利或者GIOVANNONI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均无法查清,并且GIOVANNONI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旭彩公司、德美兴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9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1月20日;
2.旭彩公司、德美兴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3.公证书显示旭彩公司的链接中商品单价为130-385元/个,30天内2个成交,7个评价、德美兴公司的链接中商品单价为179-319元/个,30天内0个成交,11个评价;
4.旭彩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德美兴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5.GIOVANNONI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购买了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成本。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旭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德美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GIOVANNONI设计责任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38××××.3、专利名称为“椅子(CHAIRS)”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旭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德美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GIOVANNONI设计责任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GIOVANNONI设计责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55元,由原告GIOVANNONI公司负担3478元,由被告东莞市旭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德美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77元。
原告GIOVANNONI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东莞市旭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德美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GIOVANNONI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东莞市旭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德美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