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7刑初68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宇强,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63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毕,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真裕,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6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淑君,广东禅都(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三水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冼家辉,男,1997年10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6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蔡敏仪,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三水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宏,男,1990年4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6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杨蔚昉,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三水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陈观爱,男,2000年7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余敏莹,广东禅都(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三水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白检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宇强、黄真裕、冼家辉、**宏、陈观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展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宇强、黄真裕、冼家辉、**宏、陈观爱及辩护人李毕、刘淑君、蔡敏仪、杨蔚昉、余敏莹到庭参加诉讼。
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至6月24日期间,郑玉成(另案处理)雇用被告人黄宇强、黄真裕、冼家辉、**宏、陈观爱在佛山市三水区****************进行组装假冒注册商标手表,被告人黄宇强负责陈观爱的工资发放、该加工点的日常管理、接收订单、送货、收取手机零配件等工作;
被告人黄真裕安排冼家辉、**宏、陈观爱组装假冒注册商标手表。
每日18时许,黄宇强将当日组装好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用一黑色背包装好,驾驶白色大众牌粤G*****汽车送货到广州三元里,第二天送货时以钢材质的40元一只、陶瓷材质的45元一只、碳纤维的50元一只的价格收取前一天手表的加工费。
自2019年2月中旬至6月24日案发,五人生产、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手表3300只,收取加工费人民币148500元。
2019年6月24日18时许,民警在佛山市三水区****************查获假冒“RICHARDMILLE”注册商标成品手表110只,假冒“FRANCKMULLER”注册商标成品手表4只,假冒“RICHARDMILLE”、“FRANCKMULLER”、“ROLEX”注册商标的表面、表底盖、表带等手表零配件一批。
经鉴定,查获被侵权产品正品市场销售总价值为人民币1769846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宇强、黄真裕、冼家辉、**宏、陈观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知识产权,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宇强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
被告人黄真裕、冼家辉、**宏、陈观爱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宇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及罪名事实无异议,但辩称郑玉成没有雇用他们组装手表,只是给了7万元作为投资。
辩护人李毕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宇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2.黄宇强犯罪的主观恶意不大,是初犯、帮助犯,不是主犯,犯罪情节轻微。
3.关于涉案被侵权产品的价值问题,公诉机关以被侵权产品的正品市场销售价格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不合理,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宇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真裕对指控的主要犯罪及罪名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他没有安排其他人组装手表,他只是负责看微信订单再进行组装,是被告人黄宇强安排他工作并以现金形式给他发放工资的。
辩护人刘淑君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真裕是受同案人黄宇强的安排和指挥,他自身并无管理他人,不清楚假冒手表的真正价值,未参与犯罪所得分配,只是收取工资,主观恶意小。
2.黄真裕是从犯、初犯,且有坦白情节。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真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冼家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他表示每月工资是由被告人黄宇强表哥郑玉成通过微信转账发放的。
辩护人蔡敏仪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冼家辉如实供述其罪行,悔罪态度好。
2.冼家辉参与本案的时间不长,且只是一个被雇用者,收取固定工资,是从犯、初犯。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冼家辉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他表示每月工资是由被告人黄宇强表哥通过微信转账发放的。
辩护人杨蔚昉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宏无犯罪前科和违法劣迹,是初犯。
3.**宏参与本案的时间较短,主观恶性不大,违法所得较少,且并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
4.**宏是从犯,听从同案人郑玉成、黄宇强的安排,主要负责日常买菜、做饭、打扫等工作,收取固定工资,在装配假表的过程中也仅负责技术含量较低的部分表带的安装。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观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余敏莹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观爱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2.陈观爱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
3.陈观爱参与本案时间较短,仅收取了工资,违法所得不多,且是初犯。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观爱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至6月24日期间,郑玉成雇用被告人黄宇强、黄真裕、冼家辉、**宏、陈观爱在佛山市三水区****************组装假冒注册商标手表,被告人黄宇强负责该加工点的日常管理、接收订单、送货、收取手表零配件等工作;
被告人黄真裕负责管理手表零配件、接收订单;
五名被告人一同组装假冒注册商标手表。
每日傍晚,被告人黄宇强将当日组装好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表包装好,驾车送货到广州三元里,第二天送货时以钢材质的40元一只、陶瓷材质的45元一只、碳纤维的50元一只的价格收取前一天手表的加工费。
自2019年2月中旬至6月24日案发,五被告人组装假冒上述品牌的手表3300只,收取加工费人民币148500元。
2019年6月24日18时许,民警在佛山市三水区****************查获假冒“RICHARDMILLE”注册商标成品手表110只,假冒“FRANCKMULLER”注册商标成品手表4只,假冒“RICHARDMILLE”、“FRANCKMULLER”、“ROLEX”注册商标的表面、表底盖、表带等手表零配件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被侵权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76984650元。
另查明:商标注册号为G732812号的“RICHARDMILLE”商标的所有人为TURLENHOLDINGSA,商标注册号为第1188387号的“FRANCKMULLER”商标的所有人为FMTM销售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3660656号的“ROLEX”商标的所有人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第14类的钟表和计时仪器等,案发时均在注册有效期或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五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宇强的家属于2020年3月18日退赃人民币148500元,现存于本院暂存款账户。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代理人胡卫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胡卫军为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驻广州市天河北的市*调查员,公司代理“RICHARDMILLE”、“FRANCKMULLER”、“ROLEX”等品牌手表在中国大陆的知识产权,平时负责维护这些手表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识产权合法性。
2019年6月初,胡卫军所在公司在广州市******表城发现有假冒“RICHARDMILLE”、“FRANCKMULLER”、“ROLEX”等品牌注册商标的手表在销售,根据这条线索,公司的工作人员蹲点跟踪,发现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加工点在佛山市三水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工人有五人,另还有一名老板,有两辆宝马车为老板用于送货,基本每天下午5时左右,工人将假冒的手表从楼上送到地下停车库,放上老板的车,老板就独自驾车从三水前往广州市******表城,然后跟收货的人完成交接。
胡卫军辨认出被告人黄宇强、冼家辉、**宏、陈观爱。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黄宇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1)2019年3月至6月24日,被告人黄宇强召集冼家辉、陈观爱、**宏、黄真裕等人在佛山市三水区****************组装冒牌手表,黄宇强负责部分工资发放、日常管理、接收订单、送货、收取手表零配件等工作,其他人分别负责组装手表的各道工序。
(2)黄宇强建立了一个微信群用于接单,内有群员郑玉成、黄宇强、冼家辉、**宏、陈观爱、黄真裕和四名下单人员,下单人员在该群里发手表的订单,黄宇强就安排冼家辉、**宏、陈观爱、黄真裕四人根据订单组装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五人平均每天可组装假表约30只,总数约3300只。
(3)每日18时许,黄宇强将当日组装好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用一黑色背包装好,驾驶白色大众牌粤G*****汽车将手表送货到广州三元里给一名叫“白沙”的男子,并顺便将第二天需要组装的手表零件取回,第二天送货时以钢材质的40元一只、陶瓷材质的45元一只、碳纤维的50元一只的价格收取前一天手表的加工费,所组装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表实际出货价300至500元。
被告人黄宇强在第一份笔录中表示不清楚老板是谁,在第二份笔录中表示老板是郑玉成,微信昵称为“可口可乐”,郑玉成约半个月会来一次加工场取货;
在第四、六份笔录中表示郑玉成是他表哥,加工场2802房的业主是郑玉成,他每月有通过现金形式给郑玉成租金,此外有委托郑玉成每月通过微信代为向冼家辉等人发工资,郑玉成没有接触组装手表的事。
被告人黄宇强辨认出被告人冼家辉、**宏、陈观爱、黄真裕及同案人郑玉成。
2.被告人黄真裕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1)2019年过完农历新年后,黄宇强召集黄真裕、陈观爱、冼家辉、**宏先后来到佛山市三水区****************组装手表,2802房的屋主是黄宇强的表哥郑玉成。
(2)黄真裕每天接到微信群或电话订单后,负责安排冼家辉、**宏、陈观爱三人组装手表,黄宇强负责将手表的零配件拿回来并将组装好的手表运到广州销售。
(3)因黄真裕负责手表配件数量管理、与客户的订单对接及人员管理,故工资会比冼家辉三人高些,工资由黄宇强叫郑玉成通过微信转账或由黄宇强直接现金支付。
(4)工作的微信群叫“居家门窗订制安装”,由黄宇强建立,群内有几名客户。
被告人黄真裕辨认出被告人黄宇强、**宏、冼家辉、陈观爱及同案人郑玉成。
3.被告人冼家辉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1)2019年2月过完年后,冼家辉到时代南湾11座2802房进行组装手表的工作,加工点的老板是郑玉成(微信昵称“可口可乐”)。
一起组装手表的还有黄宇强、黄真裕、**宏、陈观爱,黄宇强还负责日常管理及送货、收取零配件,黄真裕还负责整理手表配件、接收订单。
(2)每月工资由郑玉成微信发放,有时是黄宇强现金发放,请假是通过微信向郑玉成请假。
(3)有一个名为“居家门窗订制安装”的微信群,群内除了加工点的五人外,还有郑玉成及四个客户,五人每天按照微信群里的订单进行组装假冒手表,平均每天可组装40至50只手表。
被告人冼家辉辨认出被告人黄宇强、**宏、陈观爱、黄真裕及同案人郑玉成。
4.被告人**宏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1)2018年10月左右开始,**宏到时代南湾11座2802房进行组装手表工作,一起组装手表的有黄宇强、黄真裕、冼家辉、陈观爱,黄宇强还负责送货及取配件回来,黄真裕还负责管理配件、吩咐其他人组装手表的数量和种类。
(2)加工点的老板是郑玉成(微信昵称“可口可乐”),每月工资由郑玉成微信发放。
被告人**宏辨认出被告人黄宇强、冼家辉、陈观爱、黄真裕。
5.被告人陈观爱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1)2019年2月下旬,陈观爱开始在时代南湾11座2802房进行组装手表的工作,每月收取的固定工资由黄宇强现金发放。
加工点的老板是郑玉成,一起工作的还有黄宇强、**宏、冼家辉、黄真裕。
(2)黄宇强还负责日常管理、手表送货及取手表配件回来,手表的配件由黄宇强交代黄真裕去管理,黄真裕最清楚配件的数目和种类。
(3)黄宇强和黄真裕每天在微信群接收客户订单后,五个人按照订单组装假冒手表。
每人每天可以组装7至8只手表,每天大概组装40至50只,截至6月24日被查获,共组装手表4800至6000只。
被告人陈观爱辨认出被告人黄宇强、**宏、冼家辉、黄真裕及同案人郑玉成。
(三)其他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主要内容:(1)手表加工现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
(2)对五被告人的手机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情况。
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
主要内容:侦查人员在手表加工现场搜查并扣押相关手表成品、配件及各被告人的手机等物品的情况。
3.佛山市价格认定结论书。
主要内容:从加工现场查扣并送检的仿冒奢侈品手表,其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6984650元。
4.鉴定书、价格证明、营业执照、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
主要内容:由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分别邮寄至侦查机关的材料,以证实本案被告人所组装的手表为侵权产品及相关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号、商标所有人及核定使用范围等情况。
5.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微信截图。
主要内容:(1)从被告人黄宇强手机中提取到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黄宇强与同案人郑玉成及客户沟通手表下单事宜,并辨认微信群“居家门窗订制安装”用于接收订单。
(2)从被告人冼家辉手机中提取到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冼家辉称郑玉成(微信昵称“可口可乐”)为“老板”,通过微信向郑玉成请假;
郑玉成通过微信对冼家辉发放工资;
冼家辉与他人聊天时提到手表是仿品。
(3)从被告人**宏手机中提取到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宏称郑玉成为“老板”,郑玉成通过微信对**宏发放工资。
(4)从被告人陈观爱手机中提取到其微信登录信息。
6.订货单。
主要内容:2019年5月6日至6月24日,微信群“居家门窗订制安装”显示的客户订货情况,下单的手表数量合计3339只。
7.户籍材料。
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与上列一致。
8.抓获经过。
证实五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9.收据。
证实被告人黄宇强家属代为退赃的情况。
关于被告人黄宇强所提郑玉成没有雇用他们组装手表的辩解,经查,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微信昵称为“可口可乐”的人是加工点老板,相关被告人从该微信号收取工资,同时亦指认郑玉成即系该加工点老板,故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真裕所提他没有安排其他人组装手表,他只是负责看微信订单再进行组装的辩解,经查,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黄真裕负责管理手表零配件,清楚配件的数量及种类,各被告人都在“居家门窗订制安装”微信群内,每日根据群内客户订单信息进行组装工作;
而根据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主要由被告人黄宇强、黄真裕接收客户订单,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冼家辉、**宏、陈观爱等人听从被告人黄真裕的安排组装手表。
故上述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李毕所提公诉机关以被侵权产品的正品市场销售价格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不合理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从涉案现场查获假冒“RICHARDMILLE”注册商标成品手表110只,假冒“FRANCKMULLER”注册商标成品手表4只,假冒“RICHARDMILLE”、“FRANCKMULLER”、“ROLEX”注册商标的表面、表底盖、表带等手表零配件一批,经佛山市三水区******对上述缴获的114只假冒注册商标手表进行鉴定,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6984650元,上述价格认定书的鉴定机构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上述缴获手表价值的依据,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宇强、黄真裕、冼家辉、**宏、陈观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李毕所提被告人黄宇强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的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而本案中,现场缴获的114只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6984650元,且五被告人假冒“RICHARDMILLE”、“FRANCKMULLER”注册商标手表的违法所得为148500元,均符合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上述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黄宇强为主犯的指控,经审查,被告人黄宇强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虽然有负责部分管理工作,但其仍属受雇于郑玉成的人员之一,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宜认定为从犯。
上述指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宇强、黄真裕、冼家辉、**宏、陈观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尽管被告人黄宇强在法庭上未能如实供述重要犯罪事实,但考虑其是从犯,且其家属积极代为退缴违法所得,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真裕、冼家辉、**宏、陈观爱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李毕所提建议对被告人黄宇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刘淑君、蔡敏仪、杨蔚昉、余敏莹所提对相关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扣押的送货单三张、手写单据一张,经查,是本案的重要书证,本院不作处理。
扣押的粤G*****大众牌小汽车一辆(附行驶证),经查,非相关被告人本人财物,本院不予处理。
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宇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真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冼家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观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退赃款人民币148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扣押的手机五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手表、表面、表底盖、表扣等物品一批,予以没收销毁。
(由扣押机关办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韬人民陪审员 潘健俊人民陪审员 何锦棠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丘雅琳书 记 员 庾俊辉附部分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节录)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