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2294号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荃湾沙咀道6号嘉达环球中心28楼2806室。
法定代表人:郭振杰,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酷家童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南路59、117号1栋1单元8层834号。
法定代表人:伍金花。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科公司)与被告成都酷家童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
原告森科公司诉称,其系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至今处于有效期内,且被核定使用在服装、睡衣、童装和上衣等商品上,并经多年使用已享有极高知名度。
森科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酷家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与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生产服装产品,并在酷家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上进行许诺销售和销售。
森科公司认为酷家公司的行为构成商品侵权,故诉请法院判令酷家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酷家公司的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南路59、117号1栋1单元8层834号,属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辖区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法函[2008]35号)同意指定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发生在所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6号)规定,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有权作为审理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据此,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有权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发生在其所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之外的、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被告酷家公司住所地属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辖区范围内且本案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故本案应由具有管辖权的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