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川10执1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北京京师启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冯海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海,四川适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内江市世纪启航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法定代表人:毛宏友,经理兼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0知民初25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北京京师启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内江市世纪启航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已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内江市世纪启航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xxxx账户内余额人民币5525.14元,本案已执行完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内江市世纪启航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08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蒋卫东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白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