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民终2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福源隆便利店(经营者:包辉,1980年6月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满族自治县高官镇红光村红光16号1-3),经营场所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12号(3-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艳宏,系包辉妻子,女,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福源隆便利店(经营者:包辉)(以下简称福源隆便利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2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福源隆便利店(经营者:包辉)上诉请求: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2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起诉书中提供的材料写上诉人经营场所面积80平方米,且经营时间较长,销售的侵权产品众多,与事实不符;
2、一审法院判决书上,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上诉人大量销售假冒“FLYCO飞科”,与事实不符;
3、被上诉人调查人员在上诉人店里支付55元的微信截屏,截屏无法证明上海飞科公司调查人员在福源隆便利店里购买了什么商品,能否提供发票、盖章收据。
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
2013年5月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5年12月31日,“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中“电动剃须刀”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中的“剃须刀”获上海市著名商标称号。
2017年3月,原告的“飞科智能剃须刀FS375”获中国家用电器协会的“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
2018年6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卜飞到位于沈阳市处名为“福源隆超市”的店铺内,该店内悬挂“沈阳市沈河区福源隆便利店”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卜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了55元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的电动剃须刀1只。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住处宾馆进行编号、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和保管。
2018年6月25日,公证人员会同卜飞将购买物品拆封,上海飞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徐亚琼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FS711飞科剃须刀一只”并非上海飞科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上海飞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及《产品鉴定书》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所拍的店铺的外观照片、所购物品的照片及物品封存后的照片进行打印。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18年6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93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证明上述行为均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面前进行,与此次公证书所附的相关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一审庭审中,开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标注“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一只,型号为FS711,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外包装及机身上标注的“FLYCO飞科”标识与涉案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福源隆便利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5年12月10日,经营者为包辉,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香烟零售,注册经营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12号(3-1-1)。
再查明,上海飞科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及调查取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飞科公司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其商标专用权尚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939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福源隆便利店处购买涉案商品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由福源隆便利店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福源隆便利店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剃须刀外包装及机身均使用了与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
福源隆便利店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经过上海飞科公司的许可,福源隆便利店销售被控侵权剃须刀的行为,侵害了上海飞科公司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福源隆便利店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福源隆便利店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福源隆便利店作为销售者,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上海飞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福源隆便利店获利的证据,其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福源隆便利店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及上海飞科公司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福源隆便利店赔偿上海飞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55元。
对于上海飞科公司请求中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福源隆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福源隆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55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福源隆便利店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康艳宏住院病历、房产证、营业执照、民事裁定书、起诉状、收款小票等新的证据。
拟证明2015年、2016年康艳宏患病住院,超市没有经营,且经营面积仅为20平方,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和香烟,并无小家电,超市购物小票齐全,公证书上所述未提供小票与事实不符,在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起诉上诉人后又撤诉。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飞科公司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其商标专用权尚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福源隆便利店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上海飞科公司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福源隆便利店提出被上诉人在起诉书和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关于经营场所面积和销售规模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因诉讼理由系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内容,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不属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福源隆便利店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及上海飞科公司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福源隆便利店赔偿上海飞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55元并无不当。
关于福源隆便利店提出微信截屏无法证明上海飞科公司调查人员在福源隆便利店里购买了什么商品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书已载明2018年6月13日在沈阳市沈河区福源隆便利店卜飞支付了55元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的电动剃须刀1只。
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且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公证书照片中的超市就是上诉人提交的房产证地址、公证书中手机支付的55元显示的收款人康艳宏就是包辉妻子康艳宏,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支付的55元系购买其他商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其没有销售案涉商品的理由和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福源隆便利店(经营者包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致鹤审判员 王时钰审判员 宋 喆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孙玉明书记员姚宇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