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3民初3172号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荃湾沙咀道6号嘉达环球中心28楼2806室。
诉讼代表人:郭振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山,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香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林某1。
被告:林钦填,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5************811。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香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林钦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冯鼎臣审判员 钟丽丽审判员 莫秀波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翠玉汪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