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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南通亿吉邦工贸有限公司不予受理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6民初2104号
案件名称起诉人南通亿吉邦工贸有限公司不予受理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通亿吉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106民初2104号起诉人:南通亿吉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通吕二号桥北东首。

法定代表人王阳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闻,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胜,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1月17日,本院收到南通亿吉邦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状。

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起诉人徐丹波停止侵害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停止侵权产品销售行为,并赔偿损失。

事实和理由:起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文字商标于2018年7月13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但被起诉人于淘宝网营运的名为“兔兔日本代购屋”店铺未经起诉人许可,大量销售使用案涉商标的商品,且商品类型均属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现起诉要求予以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现有证据,不能确认侵权商品存在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且被起诉人住所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起诉人住所地)以及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实施涉讼侵权行为的终端设备和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等管辖连接点也均不在本院辖区。

对于起诉人将位于本院辖区的购买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归于侵权行为地,进而认为本院有权管辖案件的主张,现虽可网络检索到部分法院给予支持的观点,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同性质事项裁判意见,购买者可以自由选择确定的网络购物收货地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而侵权结果发生地则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因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实质影响,故网上购物收货地不能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故对起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南通亿吉邦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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