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刑初5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俊滔,男,1990年6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广东省高州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长芳,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晓雨,男,1983年3月3日生,汉族,网店经营者,住江苏省东台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经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唐正辉,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东升,男,1990年12月9日生,汉族,个体,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2月1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9日经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梁兴来,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小凤,女,1987年8月28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经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慧,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淑英,女,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深圳市宝安区。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经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建明,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维英,女,1984年5月10日生,壮族,无业,现住湖北省汉川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经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俊东,男,1981年7月2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经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昊鹏,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昌恒,男,1993年1月21日生,汉族,网店经营者,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被东台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经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双玉,女,1984年6月27日生,汉族,网店经营者,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经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俊兴,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盐检三部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俊滔、胡小凤、彭淑英、吴维英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晓雨、昌恒、邓双玉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靳东升、吴俊东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春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陆俊滔及其辩护人杨长芳、被告人王晓雨及其辩护人唐正辉、被告人靳东升及其辩护人梁兴来、被告人胡小凤及其辩护人李慧、被告人吴维英、被告人彭淑英及其辩护人徐建明、被告人吴俊东及其辩护人张昊鹏、被告人昌恒、被告人邓双玉及其辩护人彭俊兴均到庭参加诉讼。
2020年2月1日,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20年3月1日,本案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陆俊滔、胡小凤、彭淑英、吴维英假冒注册商标 2017年初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陆俊滔未经PHILIPS、Oral-B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通过从广东省深圳市宝丽洁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业务员被告人胡小凤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处购进易用于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的电动牙刷头,协商重新制作模具后购进易用于假冒Oral-B注册商标的电动牙刷头,2017年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联系被告人彭淑英镭雕PHILIPS标识,2018年3月至11月期间联系被告人靳东升印刷PHILIPS、Oral-B标识,2018年5月至11月期间联系被告人吴俊东印刷Oral-B标识,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租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和大道凤凰大厦B307房等地,雇佣被告人吴维英包装、镭雕,生产假冒PHILIPS、Oral-B注册商标的电动牙刷头,销售给被告人王晓雨、冯勇(另案处理)、伏文明(另案处理)、被告人邓双玉、被告人昌恒等人,被告人陆俊滔合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279898.01元。
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深圳宝丽洁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被告人胡小凤明知被告人陆俊滔假冒PHILIPS、Oral-B注册商标的电动牙刷头,仍按照陆俊滔的要求通过该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向陆俊滔销售易用于假冒的PHILIPS注册商标的该公司电动牙刷头,向深圳宝丽洁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汇报后由该公司重制模具,并通过该公司的阿里巴巴网点向陆俊滔销售易用于假冒Oral-B注册商标的该公司电动牙刷头,合计向陆俊滔销售电动牙刷头金额为2280606元,胡小凤因此获得本单位工资收入外绩效奖金收入3万余元。
2017年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彭淑英明知被告人陆俊滔假冒PHILIPS商标的情况下,仍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大埔南路6号其经营店铺内帮助陆俊滔将PHILIPS商标标识镭射到陆俊滔提供的159711支电动牙刷头上,根据单支实际销售价计算镭雕成品假冒PHILIPS电动牙刷头涉案金额为638844元。
2018年8月2018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吴维英明知陆俊滔假冒PHILIPS、Oral-B牌电动牙刷头,仍在被告人陆俊滔租赁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新和大道118号B栋307室内帮陆俊滔包装、镭雕PHILIPS、Oral-B牌电动牙刷头,合计帮陆俊滔包装了28000盒假冒的PHILIPS电动牙刷头,根据假冒PHILIPS电动牙刷头单盒实际销售价计算涉案金额210000元;
帮助陆俊滔镭雕40000支Oral-B电动牙刷头,根据单支实际销售价计算假冒Oral-B电动牙刷头涉案金额100000元,合计参与假冒注册商标涉案金额310000元,收取工资12000元。
2018年11月27日,东台市公安局在陆俊滔、吴维英租住处扣押到假冒PHILIPS型号6013电动牙刷头32盒,假冒PHILIPS其他型号电动牙刷头18040支,假冒Oral-B电动牙刷头21890支,半成品、激光喷印机器等,其中假冒PHILIPS、Oral-B电动牙刷头成品按实际销售价计算涉案金额163349元,经商标权利人鉴别,扣押到的PHILIPS、Oral-B牙刷头均是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陆俊滔、胡小凤、吴维英、彭淑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陆俊滔退出25万元。
二、王晓雨、昌恒、邓双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4月至2018年11月份,被告人王晓雨明知陆俊滔销售假冒PHILIPS电动牙刷头,仍以低价从被告人陆俊滔处购进后通过其实际经营的“爱平凡晓雨”、“领袖体验馆”、“远航国际体验店”淘宝店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13254303.4元。
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昌恒明知被告人陆俊滔销售假PHILIPS牌电动牙刷头,仍以低价从陆俊滔处购进后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段果果222”、“TB31961920”、“TB83293882”店铺销售,销售金额合计113497元。
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邓双玉明知被告人陆俊滔销售假冒PHILIPS、Oral-B牌电动牙刷头,仍以低价从陆俊滔处购进后通过其经营的闲鱼网“赚钱要花07939”、淘宝网“qq19×××22”、“2828贵妇人”、“157××××5030”店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85245.52元。
2018年11月27日、12月26日、2019年1月20日,东台市公安局分别在王晓雨经营的东台市汇银广场淘宝店铺扣押到未销售的PHILIPS电动牙刷头1412支,根据实际销售价计算数额18356元;
在昌恒处扣押到假冒PHILIPS电动牙刷头78盒,256支,根据实际销售价计算数额6594元;
在邓双玉处扣押到PHILIPS电动牙刷头3支、Oral-B牙刷头5支,根据实际销售价计算数额94元。
经商标权利人鉴别,扣押到的PHILIPS、Oral-B牙刷头均是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王晓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昌恒、邓双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晓雨退出50万元,被告人邓双玉退出20万元,被告人昌恒退出4.3万元。
三、靳东升、吴俊东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2018年3月份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靳东升明知被告人陆俊滔假冒PHILIPS、Oral-B牌电动牙刷头,仍为被告人陆俊滔提供标识和包装,其中非法制造印有PHILIPS商标标识的包装盒70000个,非法制造印有PHILIPS商标标识的彩卡7000张,非法制造印有Oral-B商标标识的大彩卡20000张,非法制造印有Oral-B商标标识的小彩卡70000张合计280000个,非法制造印有Oral-B商标标识的软纸200000张,合计非法制造PHILIPS、Oral-B商标标识577000个。
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俊东明知被告人陆俊滔假冒Oral-B牌电动牙刷头,仍为被告人陆俊滔提供吸塑、标识和包装,其中非法制造的Oral-B商标标识卡纸65000张。
2018年12月22日,东台市公安局在吴俊东安弘包装有限公司扣押到假冒Oral-B电动牙刷头,Oral-B切边模具、Oral-B卡纸等。
案发后,被告人靳东升、吴俊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靳东升退出3万元,被告人吴俊东退出9.9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俊滔、胡小凤、吴维英、彭淑英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晓雨、昌恒、邓双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王晓雨销售金额巨大,昌恒、邓双玉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靳东升、吴俊东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且销售,靳东升情节特别严重、吴俊东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小凤是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被告人陆俊滔分别与胡小凤、彭淑英、吴维英构成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陆俊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胡小凤、彭淑英、吴维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晓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陆俊滔、靳东升、胡小凤、彭淑英、吴维英、吴俊东、昌恒、邓双玉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俊滔、王晓雨、靳东升、胡小凤、彭淑英、吴维英、吴俊东、昌恒、邓双玉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陆俊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数额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俊滔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陆俊滔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并有坦白情节,具有悔罪表现;
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案发后主动退出款项,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晓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金额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晓雨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晓雨于2019年1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无前科,系初犯,案发后主动退出款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晓雨在侦查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靳东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靳东升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靳东升具有坦白、初犯、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小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数额无异议,当庭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小凤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胡小凤系从犯,初犯,应当从轻处罚,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淑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淑英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彭淑英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初犯等从轻量刑情节,请求法院判处缓刑。
被告人吴维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数额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俊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金额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俊东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吴俊东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出相关款项,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昌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金额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双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金额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双玉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邓双玉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且犯罪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荷兰KoninklijkePhilipsN.V.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G991346号“PHILIPS”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6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包括小件家庭用具和容器(非贵重金属所制,也非镀有贵重金属的);
喂婴儿和小孩儿的专用杯子和容器;
喂婴儿和小孩儿的专用杯子管嘴;
食品用杯子;
用于婴儿喂奶瓶和磁类容器盖子消毒的容器;
梳子;
海绵(不适用于外科的);
奶瓶;
保温容器;
奶粉分配器;
保温容器和婴儿保温容器用的架子;
刷子和餐具,包括电动牙刷和服装用刷子;
制刷材料;
擦亮和清洁用具,非电动擦亮和清洁器具;
钢丝绒,未加工或者半加工的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不属别类的玻璃器皿,瓷器以及陶器,真空长颈瓶;
不属别类的上述产品的零部件,有效期至2028年6月13日。
吉利加拿大有限公司口腔-B研究所,经核准注册第518192号“Oral-B”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1类:家庭个人卫生和日常清洁用牙刷、牙具等;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4月29日;
2008年7月21日第518192号商标转让给宝洁(加拿大)商业服务公司。
一、陆俊滔、胡小凤、彭淑英、吴维英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2017年初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陆俊滔未经“PHILIPS”、“Oral-B”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通过被告人胡小凤管理的阿里巴巴网店购进易用于假冒“PHILIPS”及“Oral-B”注册商标的电动牙刷头;
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联系被告人彭淑英镭雕“PHILIPS”标识;
2018年3月至11月期间联系被告人靳东升印刷“PHILIPS”、“Oral-B”标识;
2018年5月至11月期间联系被告人吴俊东印刷“Oral-B”标识;
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雇佣被告人吴维英包装、镭雕,生产假冒“PHILIPS”、“Oral-B”注册商标的电动牙刷头,并先后销售给被告人王晓雨、邓双玉、昌恒、冯勇(另案处理)、伏文明(另案处理)等人,合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279898.01元。
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深圳宝丽洁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人胡小凤明知被告人陆俊滔假冒“PHILIPS”、“Oral-B”注册商标的电动牙刷头,仍通过其管理的阿里巴巴网店向陆俊滔销售易用于假冒“PHILIPS”、“Oral-B”注册商标的电动牙刷头,合计销售金额为2280606元,被告人胡小凤因此获得工资外奖金收入3万余元。
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彭淑英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大埔南路6号其经营店铺内,以每支9分钱的价格,将“PHILIPS”商标镭射到被告人陆俊滔提供的159711支电动牙刷头上,根据单支实际销售价计算镭雕成品假冒“PHILIPS”电动牙刷头涉案金额为638844元,被告人彭淑英因此非法获利14374元。
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吴维英明知被告人陆俊滔假冒“PHILIPS”、“Oral-B”电动牙刷头,仍在被告人陆俊滔租赁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新和大道118号B栋307室内,帮助被告人陆俊滔包装、镭雕“PHILIPS”、“Oral-B”电动牙刷头,合计包装“PHILIPS”电动牙刷头28000盒、镭雕“Oral-B”电动牙刷头40000支,根据实际销售价计算,被告人吴维英参与假冒注册商标涉案金额为310000元,被告人吴维英因此收取工资12000元。
2018年11月27日,东台市公安局在陆俊滔、吴维英租住处扣押到假冒“PHILIPS”型号为6013的电动牙刷头32盒,假冒“PHILIPS”其他型号电动牙刷头18040只,假冒“Oral-B”电动牙刷头21890支,半成品、激光喷印机器等,其中假冒“PHILIPS”“Oral-B”电动牙刷头成品按实际销售价计算涉案金额为163349元,经商标权利人鉴别,扣押的“PHILIPS”、“Oral-B”牙刷头均是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二、王晓雨、昌恒、邓双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2017年4月至2018年11月份,被告人王晓雨明知被告人陆俊滔销售假冒“PHILIPS”电动牙刷头,仍以低价购进后通过其经营的“爱平凡晓雨”、“领袖体验馆”、“远航国际体验店”淘宝店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13254303.4元。
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昌恒明知被告人陆俊滔销售假冒“PHILIPS”电动牙刷头,仍以低价购进后通过其经营的“段果果222”、“TB31961920”、“TB83293882”淘宝店铺销售,销售金额合计113497元。
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邓双玉明知被告人陆俊滔销售假冒“PHILIPS”、“Oral-B”电动牙刷头,仍以低价购进后通过其经营“赚钱要花07939”、“qq19×××22”、“2828贵妇人”、“157××××5030”网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85245.52元。
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20日,东台市公安局分别在被告人王晓雨经营的东台市汇银广场淘宝店铺扣押到未销售的假冒“PHILIPS”电动牙刷头1412支,根据实际销售价计算涉案金额为18356元;
在被告人昌恒处扣押到假冒“PHILIPS”电动牙刷头78盒,256支,根据实际销售价计算涉案金额为6594元;
在被告人邓双玉处扣押到“PHILIPS”电动牙刷头3支、“Oral-B”牙刷头5支,根据实际销售价计算涉案金额94元。
经商标权利人鉴别,扣押到的“PHILIPS”、“Oral-B”牙刷头均是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三、靳东升、吴俊东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 2018年3月份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靳东升明知被告人陆俊滔假冒“PHILIPS”、“Oral-B”电动牙刷头,仍为被告人陆俊滔提供标识和包装,非法制造印有“PHILIPS”商标标识的包装盒70000个,非法制造印有“PHILIPS”商标标识的彩卡7000张,非法制造印有“Oral-B”商标标识的大彩卡20000张,非法制造印有“Oral-B”商标标识的小彩卡70000张合计280000个,非法制造印有“Oral-B”商标标识的软纸200000张,合计非法制造“PHILIPS”、“Oral-B”商标标识577000个。
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俊东明知被告人陆俊滔假冒“Oral-B”电动牙刷头,仍为被告人陆俊滔提供吸塑、标识和包装,非法制造“Oral-B”商标标识卡纸65000张。
2018年12月22日,东台市公安局在吴俊东安弘包装有限公司扣押到假冒“Oral-B”电动牙刷头,“Oral-B”切边模具、“Oral-B”卡纸等。
案发后,被告人王晓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陆俊滔、靳东升、胡小凤、吴维英、彭淑英、昌恒、邓双玉、吴俊东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公安机关,被告人陆俊滔退出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王晓雨退出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靳东升退出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吴俊东退出人民币9.95万元,被告人昌恒退出人民币4.3万元,被告人邓双玉退出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
(2)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3)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
2.证人欧永盛、王某、陈某、唐某、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冯勇、付文明的供述;
4.被告人陆俊滔、王晓雨、靳东升、胡小凤、彭淑英、吴维英、吴俊东、昌恒、邓双玉的供述和辩解。
在本院审理期间,广州省高州市司法局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出具《回复函》,同意被告人胡小凤回到当地接受社区矫正;
深圳市宝安区司法局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目前暂未发现彭淑英的犯罪行为对其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
湖北省汉川市司法局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被告人吴维英在辖区内社区矫正;
深圳市龙岗区司法局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目前暂未发现被告人吴俊东的犯罪行为对其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司法局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昌恒适用非监禁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邓双玉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俊滔、胡小凤、彭淑英、吴维英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晓雨、昌恒、邓双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王晓雨销售金额巨大,昌恒、邓双玉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靳东升、吴俊东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且销售,靳东升情节特别严重、吴俊东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俊滔分别与胡小凤、彭淑英、吴维英构成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陆俊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胡小凤、彭淑英、吴维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晓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陆俊滔、靳东升、胡小凤、彭淑英、吴维英、吴俊东、昌恒、邓双玉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俊滔、王晓雨、靳东升、胡小凤、彭淑英、吴维英、吴俊东、昌恒、邓双玉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陆俊滔、王晓雨、靳东升、胡小凤、彭淑英、吴维英、吴俊东、昌恒、邓双玉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减轻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小凤、彭淑英、吴维英、吴俊东、昌恒、邓双玉系初犯,均当庭认罪悔过,确有悔罪表现,且所在社区司法局均表示同意接受进行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俊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3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晓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靳东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小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30000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五、被告人彭淑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六、被告人吴维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七、被告人吴俊东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八、被告人昌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30000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九、被告人邓双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十、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牙刷头、半成品、激光喷印机、卡纸、模具等,依法予以销毁。
十一、公安机关扣押的款项,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 判 长 潘 虹 审 判 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黄敬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0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5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书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