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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简阳市豪仕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民初4202号
案件名称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简阳市豪仕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豪仕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4202号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市豪仕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射洪坝射洪路南段137号。

法定代表人:刘伯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丽,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兆敏,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简阳市豪仕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仕健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豪仕健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戢丽、晋兆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豪仕健身公司赔偿罗莱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其中含律师费10000元)。

事实及理由:罗莱公司是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专业经营家用纺织品的企业,依法取得第3911441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等商品,均在有效期内。

2019年3月26日,豪仕健身公司在简阳市城市名人酒店二楼天府雄州厅A区召开发布会,现场广告牌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罗莱家纺”文字商标,并以“赠送价值1580元的罗莱家纺蚕丝被”为噱头大量招徕顾客,以推销其健身服务产品。

经鉴别,现场用于赠送的共计336套“罗莱家纺蚕丝被”均系侵犯罗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豪仕健身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罗莱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罗莱公司的品牌形象产生极大不良影响,给罗莱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为维护罗莱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豪仕健身公司辩称,1.豪仕健身公司主观上无侵权意图,是通过淘宝平台购买的罗莱商品,所支付的对价与罗莱公司网店所销售的价格无差别,不清楚商品是如何生产的,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无法鉴别真伪;

2.豪仕健身公司购买的商品用于赠送员工和消费者,不是销售行为,不同于其他侵害商标权案件;

3.罗莱公司无证据证明其遭受10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4.豪仕健身公司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停止侵权,主动召回了已赠送的商品,并主动将购买的商品送到了简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消除危害后果;

5.豪仕健身公司已经接受了简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于2019年5月21日缴纳罚款1万元。

综上,豪仕健身公司的行为未给罗莱公司造成10万元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减轻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案涉商标及使用的相关事实 2007年9月28日,南通罗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9114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床单;

床罩;

被子;

被罩;

垫套;

毛毯;

丝毯;

网状窗帘;

纺织品毛巾(截止),有效期经续展注册至2027年9月27日。

2017年1月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15年12月28日,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罗莱公司第3911441号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09年5月7日,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9021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床单;

床罩;

被子;

被罩;

垫套;

毛毯;

丝毯;

网状窗帘;

纺织品毛巾(截止),有效期经续展注册至2029年5月6日。

2017年1月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09年3月14日,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9021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床单;

床罩;

被子;

枕套;

被罩;

垫套;

毛毯;

丝毯;

网状窗帘;

纺织品毛巾(截止),有效期经续展注册至2029年3月13日。

2017年1月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08年2月7日,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1671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床单;

床罩;

被子;

枕套;

被罩;

垫套;

毛毯;

丝毯;

网状窗帘;

纺织品毛巾(截止),有效期经续展注册至2028年2月6日。

2017年1月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12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荣誉证书载明:罗莱公司的“罗莱”品牌荣获“消费市场华彩20年,中国消费市场最具影响力品牌”。

2014年8月,《中国纺织》杂志社、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传媒中心颁发的荣誉证书载明:罗莱公司荣获2014年度“最具市场价值家纺品牌”称号。

2015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荣誉证书载明:“罗莱”牌床上用品连续十年(2005-2014)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荣誉证书载明:“罗莱”牌床上用品荣列2015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9年5月15日,简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豪仕健身公司出具简市监罚字〔2019〕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载明:经查明,2019年3月26日,豪仕健身公司在简阳城市名人酒店二楼天府雄州厅A区举办重装发布会,现场推出4个项目健身服务产品,并宣称客户购买任一项目产品均可获赠价值1580元罗莱家纺蚕丝被一套,当天共计有19名客户购买了健身服务产品,销售金额43700元;

上述蚕丝被系豪仕健身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上一家名叫“海门市婷雅纺织品厂”的卖家处购买,共计336套,单价148.8元/套,共花费5万元;

活动当天共赠送客户8套,奖励内部员工33套,剩余295套被简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

豪仕健身公司在购买时没有查验卖家的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和商标授权使用证明等信息。

该批次产品经罗莱公司鉴定,结论为假冒侵权商品……2019年4月8日,豪仕健身公司主动召回赠送客户和奖励员工的41套假冒侵权产品送到简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配合予以扣押;

决定处罚如下:一、没收扣押在案的336套假冒侵权罗莱家纺蚕丝被;

二、罚款10000元。

简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取证照片显示,会场正前方右侧一角设置礼品区,并竖立有较高大的展示牌,展示牌的左侧为其他礼品文字介绍及图片展示,右侧则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文字介绍及图片展示,右侧上方印制有较大的“罗莱家纺”字样,下方为较小的“价值1580元罗莱家纺蚕丝被一套”字样及罗莱家纺品牌大致介绍信息,右侧下方为大小两条卷起的被子图片。

展示牌两侧靠墙堆放红色外箱包装的罗莱家纺蚕丝被,即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其外箱包装正面居中部位、及侧面上方部位从上至下均印制有“”、“”标识,侧面下方印制有上海罗莱家纺有限公司字样。

以上事实,有(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24号、425号、426号公证书涉及的“第391144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33号、434号、933号公证书涉及的“第490213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35号、436号、934号公证书涉及的“第490213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27号、428号、429号公证书涉及的“第416710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49号涉及的“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55、456、457、459号涉及的“荣誉证书”,简市监罚字〔2019〕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布会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罗莱公司是第3911441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为蚕丝被,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被子商品为同种商品。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将展示牌上的“罗莱家纺”文字、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分别与第4902137号“”商标、第4902138号“”商标相比,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第4167104号“”商标相比,被控侵权标识虽没有最外圈层的花纹,但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看,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上述三组标识均构成相同,豪仕健身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亦无异议。

“”、“”标识与第3911441号“”商标相比,案涉商标包含的“”与“”被控侵权标识相同;

案涉商标包含的女子头像与“”被控侵权标识相同,仅有外层花纹的区别,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两被控侵权标识在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方式是“”在上、“”在下,与案涉商标的整体结构相似;

以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

关于豪仕健身公司推销其健身项目产品时一并赠送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销售行为。

本院认为,尽管豪仕健身公司购进被控侵权商品的直接目的并不是出卖以赚取差价,而是用于赠送,但其这种方式与商品终端用户的使用行为是不同的,商品终端用户应是纯消费性使用,不具有营利性,而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是附随于销售行为而产生,该搭赠行为的目的是促销其健身产品,增加潜在的经济利益,被控侵权商品与健身产品构成一个销售整体,属于销售的一种形式,应当比照商标法中关于销售侵权商品的有关规定予以规范,豪仕健身公司主张其搭售行为不构成销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正如前所述,由于豪仕健身公司将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部分赠与员工的行为,不存在营利性,属于商品终端用户的赠与行为,故对豪仕健身公司关于将被控侵权商品赠与员工的行为不构成销售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豪仕健身公司在展示牌中使用“罗莱家纺”文字标识的行为,属于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案涉商标标明商品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该商品来源主体,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综上,豪仕健身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院对罗莱公司主张豪仕健身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认为,豪仕健身公司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之后其使用案涉商标并搭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也已经给罗莱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和损害后果,并不因其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积极召回了被控侵权商品并配合行政部门的调查的行为而消除,但可以作为赔偿的参考因素予以考量。

按照常理,豪仕健身公司支付5万元的对价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给其所带来的获利应当高于上述金额,但是由于豪仕健身公司的侵权行为已被及时制止,本院无法据此计算罗莱公司的侵权损失或豪仕健身公司的侵权获利,罗莱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侵权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或豪仕健身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豪仕健身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后果、豪仕健身公司在侵权后积极停止侵权、罗莱公司为维权聘请律师的必要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豪仕健身公司赔偿罗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阳市豪仕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二、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简阳市豪仕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简阳市豪仕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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