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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家贵富侨足浴店、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知民终36号
案件名称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家贵富侨足浴店、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家贵富侨足浴店;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家贵富侨足浴店,经营场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宾馆贵宾楼南100米富侨足浴。

经营者:费洪卫,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唐山市丰南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家贵富侨足浴店因与被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知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家贵富侨足浴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家贵富侨足浴店注册于2010年2月28日,在此之前的经营者费洪卫已于2009年12月19日与重庆家贵富桥足浴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授权上诉人开设分店。

2010年1月6日双方签订连锁加盟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并实际支付加盟费15万元,其后于2014年11月15日续签为期两年的授权书,2017年6月13日再次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使用商标权期限延长至2022年5月31日,商标权使用费4万元已实际支付。

重庆家贵富桥足浴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同处一座城市,重庆家贵富桥足浴有限公司自2004年注册成立至今未发生商标权侵权纠纷,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使用“家贵富桥”商标的合法性。

上诉人既不知侵权,又能提供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上诉人通过加盟方式有偿使用“富桥”商标不构成侵权。

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找到重庆家贵富桥足浴有限公司才得知,原“重庆富桥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四位股东、创始人郭家荣、郭家华、郭家富、郭家贵四兄弟分家后,2004年5月2日重庆富桥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允许重庆家贵富桥足浴有限公司无偿使用“富桥”及图样注册商标。

2007年8月7日,重庆富桥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再次出具证明,允许郭家贵所有的重庆家贵富桥足浴有限公司无偿使用该注册商标。

被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于2012年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案涉注册商标,2017年2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同意重庆家贵富桥足浴有限公司继续使用“富桥”商标。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中不能包含“富侨”等与其近似的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保健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编号为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的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止。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按摩、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理疗、疗养院、美容院、蒸汽浴室等。

2012年8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获得了编号为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的注册商标。

2012年9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编号为第196734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7年11月14日,编号为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的注册商标在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予以公证,并制作了(2017)渝九证字第6993号公证书。

注册人为富侨保健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编号为第3959241号“富侨”二字的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疗养院、公共卫生浴、美容院、蒸汽浴、理发店、饮食营养指导、心理专家(截止)。

2012年8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获得了编号为第3959241号“富侨”二字的注册商标。

2018年6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编号为第3959241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4日,编号为第3959241号“富侨”二字的注册商标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予以公证,并制作了(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4号公证书。

开票日期为2018年6月11日的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93652921),购买方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销售方: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鉴证咨询费*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8万元(8个案件,每个案件1万元)。

2002年3月22日,“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字号;

2004年10月,富侨及图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元月,国际养生保健学会、第二届国际养生保健学术大会组委会认定富侨保健公司荣获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

2005年1月,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中国企业报、中国质量与品牌杂志社、中国十大影响力品牌推选组织委员会评定富侨保健公司荣获2004年度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8月27日,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中国中小商业企业协会、人民日报社市场报、中国联合商报社、品牌杂志社、中国市场品牌用户满意度调查组织委员会评定富侨保健公司荣获第四届(2006年度)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7年12月,富侨及图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8年1月20日,联合商报社、购物导报社、品牌杂志社、人民日报社市场报、中国国际品牌学会、中国国际市场协会、全国高科技产业品牌推进委员会、中国十大影响力品牌推选组织委员会评定为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8年12月5日,富侨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字号,认定时间为2002年3月11日至2011年12月3日;

2010年12月,富侨及图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25日,重庆市星级评价活动组委会证明富侨公司的“富侨及图”为五星品牌。

2017年12月14日,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7年12月16日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青年路标有“富侨足浴”的场所进行拍照,取得照片4张,在该场所取得定位卡一张。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17年12月22日出具了(2017)厦思证内字第9433号公证书。

照片显示,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家贵富侨足浴店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富侨足浴”、“重庆富侨”字样。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富侨保健公司分别于2002年11月7日、2006年12月7日注册。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受让了富侨保健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并在商标局进行了登记。

故原告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家贵富侨足浴店使用的牌匾“富侨足浴”中的“富侨”与原告第3959241号“富侨”文字完全相同,被告店内装潢及定位卡上写为“重庆富侨”,虽然被告在“富侨”前冠以“重庆”二字,但原告住所地恰是重庆市,因此被告的行为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构成与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相似,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使用涉案商标系由案外人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授权,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

即使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从其提交的证据看,富侨保健公司仅授权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无偿使用,并未授权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

原告享有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富侨”文字与原告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驰名商标的文字相同,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内外和定位卡中的宣传均以突出字体在醒目的位置使用“富侨足浴”、“重庆富侨”等字样,故被告是将“富侨”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了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被告从事的足浴服务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服务存在某种联系,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在市场中具有比较广泛的影响力,被告从事足浴服务,与原告的经营范围重叠,属于同业竞争关系。

被告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富侨”字样,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殊的关联,损害原告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应停止使用“富侨”字样。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的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与游天军、王振东加盟合同,一审法院综合其他相关证据及本案案情综合考量。

关于原告申请(2017)厦思证内字第9433号公证书而支出的公证费问题,因原告注册地、被告注册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工作场所均不在福建省厦门市,但公证机关却在福建省厦门市,难以认定公证费支出的合理性,对原告提交的公证费不予采纳。

因公证书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公证费用酌情考虑。

原告提供的律师费票据80000元为支付给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与原告出庭律师的律所不一致,对原告公司提交的律师费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委托了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参加了诉讼履行了代理职责,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律师费用酌情考虑。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面积、位置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家贵富侨足浴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家贵富侨足浴店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富侨”字样;

三、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家贵富侨足浴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家贵富侨足浴店负担11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涉及的“富桥”商标系服务商标而非商品商标,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家贵富侨足浴店系服务提供者而非商品销售者,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情形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家贵富侨足浴店的第一条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系案涉“富桥”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家贵富侨足浴店使用“富桥”商标的行为未经被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同意或许可,构成侵权。

虽然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家贵富侨足浴店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案外人“重庆家贵富桥足浴有限公司”签订有加盟合同,但“重庆家贵富桥足浴有限公司”并非“富桥”商标的所有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重庆家贵富桥足浴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富桥”商标,但不能证明其有权再许可他人使用“富桥”商标。

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家贵富侨足浴店签订加盟合同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合法抗辩,其上诉提出的第二条免责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家贵富侨足浴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家贵富侨足浴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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