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刑初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暂住广东省珠海市。
辩护人周贵长,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贵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自2019年年初,在其经营的丽钻商行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九州大道西富华里中海大厦A座2401室的店铺内,向他人销售标有“Cartier”、“VCA”、“PIAGET”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项链、手链等首饰。
2019年3月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店铺内查获待销售的标有“Cartier”、“VCA”、“PIAGET”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项链、手镯、耳环等共计30余件。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待销售商品中23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
2019年9月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裴某某抓获归案。
到案后,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向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
审理中,被告人裴某某自愿通过家属向本院预缴罚金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公证书、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证明、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裴某某的犯罪事实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九州大道西富华里中海大厦A座2401室的珠海市夏湾丽钻商行,并扣押印有“Cartier”、“VCA”、“PIAGET”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首饰的经过以及首饰上的价格标签。
2、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公证书等书证,证实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梵克雅宝有限公司、历峰国际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了“Cartier”、“VCA”、“PIAGET”商标用于珠宝首饰等商品上。
3、北京路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从涉案店铺内查获使用“Cartier”、“VCA”、“PIAGET”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首饰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证人吴小倩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其经营场所内展示涉案珠宝用于销售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裴某某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收集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裴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与被害单位达成谅解协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的商品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裴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裴某某主动通过家属向本院预缴罚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鲁 君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张凤珠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