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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水金、詹嘉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3刑初492号
案件名称邓水金、詹嘉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水金;詹嘉明;王浩斌;谢嘉曼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3刑初4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水金,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晓佳,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嘉明,男,199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萧艳芳,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浩斌,男,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浙江省新昌县,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麟朗,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嘉曼,女,199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健谊,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2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水金、詹嘉明、王浩斌、谢嘉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水金、詹嘉明、王浩斌、谢嘉曼,辩护人杜晓佳、萧艳芳、梁麟朗、武健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邓水金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金业别墅花园金业路西三街3号为制假场所,聘请被告人詹嘉明、王浩斌、谢嘉曼作为工作人员,通过购买手表零配件自行组装、成品手表维修后销售等方式,大量组装、维修、销售假冒“R0LEX”、“ROGERDUBUIS”、“Cartier”、“IWC”、“OMEGA”等品牌的手表。

其中,被告人邓水金负责进货、销售和日常管理;

被告人詹嘉明负责组装、维修;

被告人王浩斌负责包装、发货;

被告人谢嘉曼前期负责做饭、打包,后期参与维修。

2019年8月28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邓水金、詹嘉明、王浩斌、谢嘉曼,并现场缴获假冒“R0LEX”品牌手表14块、假冒“ROGERDUBUIS”品牌手表45块、假冒“Cartier”品牌手表20块、假冒“IWC”品牌手表10块、假冒“OMEGA”品牌手表16块,以及半成品表头183个、校表仪2台、真空机1台、压力机1台。

根据被告人邓水金微信聊天记录对应销售价格计算,上述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手表共计价值人民币1493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水金、詹嘉明、王浩斌、谢嘉曼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万元、二万元、二万元。

辩护人杜晓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

2.被告人邓水金是初犯,涉案金额为14万多元、时间短;

3.其能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主动预缴纳罚金八万元。

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萧艳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

2.被告人詹嘉明是从犯,涉案金额为14万多元、时间短;

3.其能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主动预缴纳罚金四万元。

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梁麟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

2.被告人王浩斌是初犯,涉案金额为14万多元、时间短;

3.其能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主动预缴纳罚金二万元。

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武健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

2.被告人谢嘉曼是初犯、从犯,情节轻微;

3.其认罪态度好,能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主动预缴纳罚金二万元。

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水金、詹嘉明、王浩斌、谢嘉曼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作了供述,且均承认控罪。

本案并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人龚某的证言并指认被告人制作的假冒手表、工具等材料,证人高某、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快递收发记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被告人邓水金的微信交易记录、指认假冒手表的销售情况,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材料,被告人邓水金、詹嘉明、王浩斌、谢嘉曼的供述并均指认制作的假冒手表、工具、微信信息等材料,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辩护人分别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邓水金、詹嘉明、王浩斌、谢嘉曼缴纳罚金单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水金、詹嘉明、王浩斌、谢嘉曼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水金、詹嘉明、王浩斌、谢嘉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对四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水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詹嘉明起次要作用,被告人王浩斌、谢嘉曼起辅助作用,均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水金、詹嘉明、王浩斌、谢嘉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自愿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水金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詹嘉明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王浩斌、谢嘉曼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四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水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詹嘉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

三、被告人王浩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

四、被告人谢嘉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

(上述四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上缴国库)。

五、依法扣押的假冒“R0LEX”品牌手表14块、假冒“ROGERDUBUIS”品牌手表45块、假冒“Cartier”品牌手表20块、假冒“IWC”品牌手表10块、假冒“OMEGA”品牌手表16块,以及半成品表头183个,予以没收销毁;

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邓水金作案工具手机1台、校表仪2台、真空机1台、压力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均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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