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80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学峙,男,199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泰和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泰和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华,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学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学峙及其辩护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付学峙接受同案人付学峰(另案处理)的指使,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官厅中街某巷某号某楼一无牌工厂内,从事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手提包的生产加工工作。
同年9月12日,付学峙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手提包成品131个,半成品72个、五金配件3565个、皮片842片、商标模具32个、缝纫机1台、手机1台等物。
经鉴定,上述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手提包成品,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18268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学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学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学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本案从犯,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付学峙接受同案人付学峰(另案处理)的指使,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官厅中街某巷某号某楼一无牌工厂内,从事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手提包的生产加工工作。
同年9月12日,付学峙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手提包成品131个,半成品72个、五金配件3565个、皮片842片、商标模具32个、缝纫机1台、手机1台等物。
经鉴定,上述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手提包成品,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1826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学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理人高某的陈述,证人谢某、张某、黄某、钟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作案工具照片,假冒LV品牌手提包的照片,付学峙使用的手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黄浩凯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广州骏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人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视听资料(电子笔录,审讯录像,电子数据),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云价认定[2019]1948号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学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学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付学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学峙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学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手提包成品131个、半成品72个等物,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缝纫机1台、手机1台等物,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罗少萍人民陪审员 黄志华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