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知民初80号 原告:宁夏麦尔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丰庆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黄添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媛媛,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银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新胜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林钭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宁,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麦尔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银丰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宁夏麦尔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麦尔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麦尔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45元,减半收取3072.50元,由原告宁夏麦尔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慧琴 审判员 杨 玫 审判员 张建国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紫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