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知民初213号 原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30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恩来,男,汉族,1980年5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佩佩,女,汉族,1989年2月24日出生,住北京朝阳区。
被告:曲周县银泰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曲周县人民路人民广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亮,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男,汉族,1960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原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曲周县银泰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恩来、焦佩佩,被告曲周县银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亮、王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并停止侵权,立即拆除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人民路人民广场对面经营场所内外一切带有“银泰”“银泰购物中心”等字样的标识;
2、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或者变更目前的企业名称;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00元,并在河北省的省级报纸声明道歉;
4、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各项合理开始合计20000.00元(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其它合理开支),以上合计5020000.00元;
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1329902号“银泰百货及图”商标的基本情况。
三江控股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8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系银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全资控股公司。
银泰商业集团是一家以百货零售业为主营业务的全国大型百货连锁集团,经营范围包括经营百货连锁店、投资性房地产、物业管理等,拥有百货、购物中心、电子商务三大核心业务板块,并于2007年3月30日在香港联交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为HK1833,截止2015年5月18日,市值折算为人民币332.43亿元。
2017年,银泰商业集团被阿里巴巴集团私有化,成为其全资子公司。
截止2019年,银泰商业共开设近70家百货商场、购物中心,经营面积高达350万平方米。
1329902号“银泰百货及图”商标于2005年转让给格莱、布莱斯有限公司,于2007年转让给三江控股有限公司,有效期已续至2029年10月27日。
1329902号“银泰百货及图”商标已经在多个省市地区使用,相关权利人通过电视、期刊报纸、户外广告牌的形式对商标进行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5年1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总局商标评审委会作出了商评字【2015】第0000004779号《关于第8092983号“银泰YINTA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根据裁定书认定,1329902号商标为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二、原告享有诉讼权利。
原告以及1329902号“银泰百货及图”的权利人三江控股有限公司系银泰商业集团的关联企业。
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三江控股有限公司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取得了1329902号“银泰百货及图”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普通使用许可。
许可费用标准为每季度销售总额(减税后)的百分之二。
根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第9.2款约定,三江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已经明确授权原告在许可使用地域范围内针对被侵权情况自行行使商标权利人的相关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举报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可以提起诉讼。
三、被告侵权事实和原告索赔依据。
被告未经1329902号“银泰百货及图”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位于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字样的标识进行宣传,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具体分析如下:1、1329902号商标为商标持有人所独创,具有特殊含义。
1329902号商标由两部分组成,其中文字“银泰”是银泰商业集团英文“intime”的音译,用以表现银泰商业集团的核心精神。
银泰商业集团对英文“intime”冠以双层含义,第一层,“及时”用以诠释银泰商业集团服务及时,快速满足顾客需求。
第二层,“时尚”,寓意着银泰商业集团引领时尚,展示流行。
中文“银泰”即是英文“intime”的译音,又传承延续着“及时”与“时尚”的双重含义,同时在译音选择对应中文文字时,对所选择的文字再次冠以美好、祝福的含义。
“银泰"中的“银”字在汉语里是一种代表着财富的贵金属,暗含着银泰商业集团及投资股东能够财源广进的吉祥寓意。
“银泰”中的“泰”字在汉语里即带有“平安”、“稳健”之意,又与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含义呼应,意为“三阳开泰”。
整体展示了企业和投资股东意图生意兴隆、长久发展的良好寓意。
商标的图形部分为银泰商业集团精心设计,图形分为两部分,内部为颗萌芽状态的种子预示着“银泰”在成长,同时也代表着一种潮流,暗指银泰引领时尚。
而萌芽的外延则寓意着三阳开泰,图形含义与文字含义遥相呼应,相得益彰。
展示了银泰商业集团和股东对该商标赋予的特殊含义,充分体现了商标的显著性与独创性。
2、被告使用的带有“银泰”字样的标识是对原告商标的恶意模仿和使用,侵权事实明确。
首先,被告使用的“银泰”标识与原告商标在字形、读音和商标结构组成上极其近似,系被告恶意模仿。
如被告在营业场所的商场大门入口、外立面、内部装饰中均大量使用含“银泰”字样。
其次,原告的商标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广告投入在全国具有了极大的知名度。
原告自1998年11月6日浙江杭州武林银泰百货开业以来,经过二十年的发展,立足江浙辐射全国,目前已经发展成为了一个全国知名的跨区域的商业企业集团,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特别是2015年1月16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1329902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即是最好的证明。
被告与原告均为从事商业零售的企业,其不可能不知道银泰百货的存在。
再次,被告从事的业务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及1329902号注册商标保护的范围相同,极易引起混淆。
且原告商标申请在前,被告使用在后,明显为恶意模仿。
可见,被告既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又有明显的侵权事实,依法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3、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该予以赔偿。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原告与商标权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4.1条:“被许可人应向许可人支付其每季度销售总额(减税后)的百分之二(2%),作为使用许可商标的许可使用费。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无法确认具体损失的,可以商标使用许可费作为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
原告向商标权利持有人三江控股有限公司连续三年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均超过25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应参照该金额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
曲周县银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是在曲周县行政审批局依法核准的公司名称情形下享有名称权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同名,不存在侵权,且答辩人不知道以已经核准的公司名称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答辩人完全按照国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合法注册,对此不具有主观故意,属于关于企业名称合理注册的例外情形。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名称”及第三条规定“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答辩人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但是答辩人以已经核准的公司名称开展经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主观上并无过错,据此答辩人认为有合理原因善意取得的商号“银泰”可以构成原告商标在先权的例外。
名称由来:答辩方的股东之一在石家庄市无极县,因此在核名过程中有意取名“某泰”,寓意吉祥的含义。
开始核名时,候选名称为“金泰”、“永泰”,因以上名称皆为保护名称在行政审批系统通不过,最后情急之下选择“银泰”,结果可以注册,继而才使用的此名称。
二、答辩人所销售的所有商品均有合法的来源渠道,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答辩人所销售的所有商品是通过合法取得且能说明提供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严格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9条之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60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相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来组织销售的所有商品,且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
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的依据。
三、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经济损失赔偿50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请答辩人在河北省的省级报纸声明道歉,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商业信誉已遭受相应损失,应依法不予支持。
答辩人自2018年8月份才开始正式营业,答辩人至今销售商品没有盈利,原告却诉答辩人赔偿502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仅在曲周县地域以依法核准的企业名称字号进行本县域内的宣传和销售具有合法来源的商品,不仅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更没有恶意模仿,以依法核准的公司名称带有“银泰”字眼仅此而已,而且也没有给原告注册商标信誉在河北省地域中造成相应损失,原告诉请答辩人在河北省的省级报纸声明道歉,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应支持。
原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曲周县银泰商贸有限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1)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第132990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
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证明:1、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
2、三江控股有限公司系1329902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19年10月27日;
3、原告与三江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向商标局备案,许可使用期限为2009年10月28日至2029年10月27日;
4、依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证据二、(1)银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说明、三江控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
(2)原告在《宁波晚报》和《东南晚报》商标使用情况;
(3)银泰百货被中央媒体和地方媒体报道情况摘要;
(4)2001-2008年原告享有使用权的“银泰百货”商标获奖情况;
(5)1329902号“银泰百货+图形”商标打假维权案例;
(6)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官网公布的《2013年中国连锁百强》、《2013年主要连锁百货企业经营情况》、《2014年中国连锁百强》、《2014年主要连锁百货企业经营情况》、《2015年中国连锁百强》、《2015年主要连锁百货企业经营情况》、《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2016年主要连锁百货企业经营情况》、《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2017年主要连锁百货企业经营情况》、《2018年中国连锁百强》;
(7)(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5086号《第22992225号银泰隆YINTA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8)商评字(2015)第0000004779号《关于第8092983号"银泰YINTA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证明:1、银泰商业集团管理经营企业的规模、数量和地域范围,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银泰百货商标和商号多次被中央电视和各地方电视、报纸等媒体报道,特别是备受全国人民、主管机关和行业关注的央视315晚会,银泰百货作为服务消费者的正面和典型商业企业被央视全程报道,证明银泰百货在全国范围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在2001-2018年获得多项荣誉,证明原告及银泰百货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4、原告在全国多个省区打击假冒“银泰百货”商标的侵权行为,均获得相关单位支持,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积极主动维权“银泰百货”商标,且全国法院和工商机构对于类似被告实行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均持否定态度,被告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禁止;
5、2012年-2018年银泰商业集团在中国连锁百强企业排名为37、34、33、29、29、25和20位,排名不断上升;
6、1329902号商标所有人曾于2018年对他人申请的“银泰隆YINTAILONG”商标提起商标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1329902号“银泰百货及图”商标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
7、1329902号商标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撤销第8092983号商标案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此原告使用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三:(1)、《(2019)冀邯赵证经字第270号公证书》;
(2)、曲周县银泰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1、被告在位于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等进行宣传和展示,侵权事实明确;
2、被告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和业务模式相同。
证据四:(1)、三江控股有限公司与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三江控股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江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给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按季度收取商标使用许可费的发票;
北京众德仕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三江控股有限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2013年度审计报告》和《2014年度审计报告》;
(3)、浙江新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度、2013年度和2014年度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4)、嘉善置地广场商业委托管理服务协议及主体变更协议、余姚众安商业委托管理服务协议及主体变更协议、佳源都市商业项目委托管理服务协议及主体变更协议;
(5)、嘉善置地广场、余姚众安商业、佳源都市商业项目品牌使用费发票及银行回单。
证明:1、商标持有人按照被许可人销售额的2%收取商标使用许可费。
因此,被告也应该参照该标准向原告支付支付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失;
2、①商标持有人董事会同意原告等企业暂缓支付2012年度至2015年度50%的商标使用费。
②商标持有人在2012年至2014年计提的商标使用许可费分别为:50071907元、20723494元和22600645元。
商标持有人2012至2014年实际收取的商标使用许可费分别为:25043851.13元、24776825.13元和22594981.51元;3、①原告2012年度、2013年度和2014年度计提的商标使用许可费分别为50084148.89元、24776825.13元和21316020.34元;
②该金额与证据四中的商标使用许可费金额基本一致,辅证原告支付的商标许可费金额。
4、商标持有人按照人民币300万元/年的标准向被许可人收取商标使用许可费。
因此,被告应参照该标准向原告支付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失。
证据五:(1)、唐山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银泰百货唐山店开业情况时间戳;
(3)、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北京大红门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4)、银泰百货北京大红门店开业情况时间戳。
证明:原告在河北省及北京市均开设了银泰百货商场,位置与被告为同一省份或临市,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商场的存在,但其仍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商标开设并经营同类商场,具有明显地主观侵权恶意。
曲周县银泰商贸有限公司认为:对于证据一:我们对于原告商标的注册以及内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存在质疑,真实性无法辨别;
2、对于证据二:对于两份晚报不适用,地域不同,我方不认为可以作为证据;
上过电视台的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银泰隆的商标不能注册,不应成为证据;
驰名商标的认定不能作为对我们索赔的依据,我方不认可,存在质疑;
原告所举获得奖项,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
3、对于证据三:不完全,我方没有断章取义,我们认为不能作为证据,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
4、对于证据四:专利费,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要求我们赔偿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存在的证据;
5、对于证据五:在河北地区开设商场,据我们了解在北京、唐山开设商场,在华北区域最多也只有五家,不能作为证据,有质疑性。
曲周县银泰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曲周县银泰商贸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行政审批核名通过的资料(企业档案),证明我们的企业名称是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我们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认为:1、对于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行政机关在做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仅做形式审查,审查内容不涉及商标侵权事项,且被告登记在原告商标注册之后,被告的关于银泰等字样的使用不构成善意或在先使用;
2、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批发零售等,其实完全可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成立;
3、从时间上看,被告核准的时间要晚于原告企业商标注册的日期,特别是该日期是发生在中央电视台315晚会对银泰正面报道后,被告恶意侵权的行为是明显的;
4、被告的注册资金是1千万,足以证明被告有能力承担侵权行为的后果。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银泰百货有限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型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8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8亿元人民币。
主要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日用杂品、分租部分商场的场地予国内分租户从事合法经营、物业管理等。
被告曲周县银泰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1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主要经营范围为日用杂货、音响制品、皮革制品、保健食品、农机配件、房屋租赁等。
其主要股东为刘太然、苏建军、魏朋、陈骁雄、崔建军、刘国亮、张增军、赵阳。
1999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中国银泰投资公司“银泰百货及图”注册商标(指定颜色,“百货”放弃专用权),核准注册号为第1329902号,类别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核准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
2009年8月经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
2005年,中国银泰投资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格莱、布莱斯有限公司,2007年,格莱、布莱斯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三江控股有限公司,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9年10月27日。
2009年10月27日,原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与三江控股有限公司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取得了1329902号"银泰百货及图"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普通使用许可,并经商标权利人三江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可在许可使用地域范围内针对被侵权情况自行行使商标权利人的相关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举报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
2015年1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商评字【2015】第0000004779号《关于第8092983号"银泰YINTA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1329902号商标为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2016年4月6日,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焦佩佩与河北省邯郸市赵都公证处公证员到曲周县银泰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取证,并对商场大楼外面和里面的几处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16张。
上述照片显示:该商场外观标识为"银泰购物中心";
商场入口处显示“银泰购物中心欢迎您”;
“银泰生活超市”;
商场内宣传栏、消防疏散图、收银台及活动标语等均标注有"银泰购物中心"字样。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曲周县银泰商贸有限公司是否侵害了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2、侵权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对第1329902号(银泰百货及图)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包含“银泰百货+图形”,并在商评字(2015)第0000004779号《关于第8092983号”银泰YINTA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对该商标个案认定为驰名商标。
曲周县银泰商贸有限公司在其企业字号、门牌头匾、宣传标识、突出使用"银泰购物中心"字样,且将"银泰"二字作为企业字号,与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拥有商标权的1329902号"银泰百货及图"注册商标中的"银泰"文字相同的,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且原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公司的营业范围与被告曲周县银泰商贸有限公司均为经营日用百货类,极易使消费者产生经营主体间关联,造成商品来源的误认混淆。
故曲周县银泰商贸有限公司构成对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曲周县银泰商贸有限公司称其因为不知情,主观上无过错,因善意取得的商号“银泰”可以构成原告商标在先权的例外及所销售的所有商品均由合法来源渠道,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第1329902号(银泰百货及图)商标注册在先,且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设立时间也早于曲周县银泰商贸有限公司。
曲周县银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与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经营模式基本相同的同业竞争者,其明知或者应当知晓“银泰”作为注册商标以及服务型企业的知名度的情况下,又设立了包含“银泰”字样的企业,并且将包含“银泰”二字的“银泰购物中心”作为商业性标识用于经营性场合,并进行宣传,具有明显地攀附“银泰”品牌知名度的故意,误导公众,故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依据其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标准来进行计算赔偿数额。
考虑到:1、案外人三江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双方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的地域范围为全世界,因此,商标许可费的设定并不直接指向某一处经营场所的销售总额,而系原告在全世界范围内的经营实体销售额的总和,相应的,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曲周县银泰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销售额度,且商标权利人及原告均未在邯郸地区开设涉案商标相关实体项目,因此,本案不宜直接适用商标许可费的合理倍数来确定赔偿额;
2、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因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具体获利,亦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具体损失;
3、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4、商标侵权带来的影响,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
本院酌定曲周县银泰商贸有限公司向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50000元。
因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曲周县银泰商贸有限公司对其公司的声誉造成不利影响,故本院对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要求曲周县银泰商贸有限公司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主张维权费用等合理开支2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周县银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在合理清理期两个月内,拆除曲周县人民路人民广场对面经营场所内外一切带有“银泰”等字样的标识;
二、被告曲周县银泰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银泰”字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曲周县银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40元,由原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负担46001元,被告曲周县银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