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联琦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矮岭冚沿河东街50号。
法定代表人:李青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广东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汇通路7号万和科技大厦A座5楼23号。
法定代表人:陈赠秀,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联琦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联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波石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9)粤73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2.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8万元明显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波石公司未作答辩。
波石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22065XXXX.X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波石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3.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4.承担波石公司因制止联琦公司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市普玛斯精密组件有限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22065XXXX.X、名称为“一种连接器”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0日,第六年度专利年费已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的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波石公司是涉案专利排他实施许可权利人(从2018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止),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收取赔偿款。
波石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记载的技术方案,即: 1.一种连接器,其包括卡锁和塑胶主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塑胶主体设有塑胶挡臂,所述卡锁设有折弯臂,所述塑胶挡臂与所述折弯臂配合将卡锁在水平方向上固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卡锁设有中间臂、左臂、右臂,所述左臂、右臂分别位于中间臂的左、右两侧,所述塑胶挡臂设置在中间臂的内侧和外侧。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一种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间臂和左臂之间设有第一过度臂,所述中间臂和右臂之间设有第二过度臂。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第一过度臂和第二过度臂与中间臂垂直。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塑胶挡臂设置在第一过度臂与第二过度臂的内侧和外侧。
波石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2月17日公证收取了单号为880434311820的速尔快递包裹一个,内有广东联琦电子有限公司送货单、“苹果母座”产品一批。
上述送货单显示发货时间为同月14日,产品型号分别为“苹果母座板上型10P黑胶”“苹果母座沉板10P黑胶沉板1.6”,总价920。
同月20日,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lianqiusb.com”网站。
该网站显示了联琦公司名称,上传了多幅经营场所及车间的图片,对联琦公司及号称是联琦公司生产的多款“连接器”产品进行了图文介绍。
波石公司提供的www.lianqiusb.com网址备案查询结果显示,该网址属于联琦公司。
原审庭审中,波石公司出示上述经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苹果母座板上型10P黑胶”、“苹果母座沉板1.610P黑胶”两款产品。
波石公司称其中的“苹果母座沉板1.610P黑胶”为本案侵权产品,系通过联琦公司官网留存的电话号码,通过电话订购、对方邮寄交付的方式购买取得的。
联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承认上述网站是其官网,生产、许诺销售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称生产该产品不需要专用模具。
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权利要求1、2、4、5、6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落入波石公司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联琦公司提交了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2474421U(申请日为2012年2月17日、公开日为同年10月3日、专利号为ZL201220051795.5、名称为“连接器结构”)文本为证,称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6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CN202474421U专利权利要求1-6内容如下:1.一种连接器结构,包括绝缘本体、弹片和壳体,其特征在于:该绝缘本体开设有插孔,该插孔内设置有端子模块,该绝缘本体包括有四侧壁,其中两侧壁分别开设有穿孔:该弹片呈L形,设置于该绝缘本体该两侧壁,位于每一侧壁之该弹片分别延伸有弹臂,该弹臂末端设置有凸出部,该凸出部对应于该穿孔设置,且该凸出部经由该穿孔伸入该插孔:以及该壳体包覆于该绝缘本体和该弹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结构,其特征在于,该插孔内进一步包括有舌板,该端子模块设置于该舌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结构,其特征在于,该侧壁进一步包括有槽道,该弹片收容于该槽道。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弹片进一步弯折延伸呈口形,且该弹片设置于该绝缘本体之该三侧壁。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连接器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弹片进一步弯折延伸呈口形,且该弹片设置于该绝缘本体之该四侧壁。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绝缘本体一端进一步包括有一唇边,该唇边厚度大于该壳体厚度。
经比对,波石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在CN202474421U专利中均有披露,但同时指出:1.CN202474421U专利的左右臂在中间臂的左上方或右上方,没有披露左右臂在中间臂水平方向的左右两侧;
2.CN202474421U专利没有披露过度臂的技术方案;
3.CN202474421U专利没有垂直的位置限定,也没有第一过度臂和第二过度臂。
4.CN202474421U专利没有披露“塑胶挡臂设置在中间臂的内侧和外侧”。
波石公司请求酌定联琦公司赔偿数额。
维权费用方面,波石公司提供了2000元公证费发票为证。
另查明,联琦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电子连接器和数据连接线等。
波石公司以涉案公证保全行为购买取得的另一款产品(苹果母座板上型10P黑胶)亦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为由在原审法院提起了另案诉讼,案号为(2019)粤73民初76号。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在CN202474421U专利中未能得到全部披露,联琦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联琦公司擅自实施涉案专利,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无证据显示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模具是专用的,波石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酌定联琦公司赔偿波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8万元。
波石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联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20654299.9、名称为“一种连接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联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波石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波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波石公司负担3696元,由联琦公司负担510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第一,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第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第一,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无争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CN202474421U专利进行比对:第一,被诉侵权产品卡锁的左臂、右臂分别设于中间臂的左、右两侧,塑胶挡臂设于中间臂的内侧和外侧,上述位置关系的限定可实现“塑胶挡臂与折弯臂配合将卡锁在水平方向上固定”的功能,起到的作用是可以便捷、可靠地将卡锁安装在塑胶主体上,而CN202474421U专利没有披露上述技术特征;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中间臂和左臂之间设有第一过度臂,与右臂之间设有第二过度臂,第一过度臂和第二过度臂与中间臂垂直,但CN202474421U专利没有披露上述技术特征。
至于该专利附图2所示的“第一过度臂”和“第二过度臂”系该图示左臂、右臂分别与中间臂的连接部位,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过度臂、第二过度臂并非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
综上,CN202474421U专利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其没有披露被诉侵权产品中“塑胶挡臂、卡锁位置关系”以及“第一过度臂、第二过度臂”相应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对该现有技术的实施,本案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虽然联琦公司上诉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的现有技术,但其对该上诉主张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就该主张陈述具体理由,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波石公司的实际损失及联琦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且无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联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与生产规模,波石公司在本案及(2019)粤73民初76号案件中共同支出的购买产品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合理开支,酌定联琦公司赔偿波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8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联琦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赔偿过高,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联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广东联琦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233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李自柱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日期 2020年4月15日 涉案专利 “一种连接器”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ZL20122065XXXX.X 关键词 专利侵权;
现有技术抗辩;
赔偿责任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联琦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 一、广东联琦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2065XXXX.X、名称为“一种连接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广东联琦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裁判观点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CN202474421U专利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其没有披露被诉侵权产品中“塑胶挡臂、卡锁位置关系”以及“第一过度臂、第二过度臂”相应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对该现有技术的实施,本案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