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民治亿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2568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民治亿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民治亿豪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2568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真民,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民治亿豪手机电脑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向南公寓1栋2号铺。

经营者:陈海林,男,汉族,1982年3月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民治亿豪手机电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粤0306民初1010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明超、被告的经营者陈海林到庭参与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庭审时明确其诉请为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VIVO”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18862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手机用USB线、USB线、USB充电器、电源适配器等。

注册有效期限2017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

原告的“vivo”品牌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的USB线商品上使用了原告商标,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商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商品是被告从上家连同店铺一并接收的,不知道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2、原告诉请3.5万元赔偿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权的法律状况(2018)粤莞南华第006555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工作人员付维安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示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第21886212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用USB线、USB线等,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二、原告指控被告侵害涉案商标权的相关情况根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35188号公证书的记载,2018年7月23日,申请人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盛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称受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处理商标维权事宜,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7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晋盛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区东边××村××号的“亿豪通讯”店铺(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民治亿豪手机电脑店”),在公证员和某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晋盛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VIVO2A秒充套餐”一套。

上述过程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拍照。

离开店铺后,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的涉案产品进行查看,并进行拍照封存,最后将签封好的物品交由张晋盛收执。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写着(2018)厦鹭证内字第35188号公证书证物,贴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条。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带包装盒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一个,包装盒的正面、背面突出有“ViVO”标识,数据线的插头处有“ViVO”标识。

微信扫描包装盒上的条形码6970234687657,显示该条码属于广州唧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三、本案其他事实被告庭审时确认被诉侵权商品为其销售,称系之前的经营者转让店铺时一并转让的商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请求依法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了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手机用USB线、USB线,与被诉侵权商品属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辩称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原告公证购买侵权商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必然支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民治亿豪手机电脑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民治亿豪手机电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民治亿豪手机电脑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丽君(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