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初591号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61921664K。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集星,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寿,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志化,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媳妇公司)与被告夏集星、第三人黄志化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好媳妇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以本案不属其管辖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
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媳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夏集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寿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黄志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媳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夏集星向黄志化销售了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侵权产品赔偿好媳妇公司10万元(含本案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合理费用)。
2、夏集星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初,各地市场上出现了与报案人生产的3190型和3173型外观几乎相同的两种假冒好媳妇拖把。
好媳妇公司对义乌市四个终端销售假冒好媳妇拖把的商户提起民事诉讼。
案号分别为(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792、795、796、797号。
审理期间四起案件的被告分别提供了关于假货来源于黄志化和周海燕的证据。
证据中有一张名片,上面并列黄志化、周海燕两人名。
好媳妇公司另案起诉黄志化、周海燕,案号为(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006号,开庭时上列四起案件被告依法出庭作证。
被告周海燕无正理由未到庭。
被告黄志化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各证人证言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黄志化是误解,实际上其是受台州的尹志平委托送货,所收的货款均是交给尹志平的”。
被告黄志化提交了与尹志平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个。
义乌市公证处(2019)浙义证保字第21号《公证书》证明好媳妇公司代理人陈海红在义乌市与义乌市希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集星交谈得知他使用的手机号是150××××2052。
义乌市公证处(2019)浙义证保字第24号《公证书》证明好媳妇公司代理人陈海红拨打手机150××××2052与夏集星通话取得录音光盘一个(样板材料)。
上述被检材料尹志平的录音与样板材料夏集星的录音,是同一个人的声音。
生效的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黄志化相关义务黄志化已经履行完毕。
黄志化将其与夏集星的通话录音,谎称是与尹志平的通话录音,掩盖了黄志化向夏集星购买该判决书认定的侵权产品这一事实,致夏集星向黄志化销售该判决书认定的侵权产品的责任至今未被追究。
夏集星辩称,一、好媳妇公司受侵犯的权利已经得到赔偿,无再行起诉的必要。
因黄志化销售假冒好媳妇拖把,好媳妇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黄志化,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志化赔偿好媳妇公司9万元。
起诉书中好媳妇公司称黄志化已经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相关义务。
现好媳妇公司又向法院起诉称夏集星向黄志化销售了(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侵权产品,要求夏集星赔偿10万元。
即使如好媳妇公司的起诉状所称“黄志化是受尹志平委托送货”,“夏集星就是尹志平”。
黄志华与夏集星有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现黄志化已经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好媳妇公司的损失已足额得到赔偿,诉讼请求得到实现。
因而,好媳妇公司不能再行起诉。
如果允许好媳妇公司再次起诉,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好媳妇公司便得到了两份赔偿。
二、将黄志化列为第三人错误。
本案为共同侵权案件,如夏集星和黄志化共同侵权并负连带责任,本案为必要共同诉讼,黄志化的诉讼地位为被告,而不能列为第三人。
如果将黄志化列为被告,则构成重复起诉。
好媳妇公司将黄志化列为第三人的目的是规避民事诉讼法中禁止重复起诉的规定。
请求驳回好媳妇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黄志化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好媳妇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第8页第一段,黄志化提交与尹志平通电话录音一份,尹志平人名是黄志化虚构的;
2.第7页倒数第三段,黄志化承认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792、795、796、797号案件被诉侵权产品都是尹志平委托黄志化送货,所收货款都是交给尹志平的。
证据二、黄志化、周海燕合写名片一张,证明两人自称是好媳妇公司产品的“义乌总经销”。
证据三、黄志化与尹志平通话录音光盘一个(被检材料)及录音内容整理稿,证明:1.其中尹志平承认“我是好媳妇产品的义乌代理”;
2.尹志平承认收到锦泰商户货款;
3.尹志平还说顾长岭那批货款至今未收到。
证据四、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2019)浙义证保字第24号公证书及录音光盘一个(样板材料)及录音内容整理稿,证明:1.2019年3月29日好媳妇公司代理人在经发大道319号综合楼三楼希堤公司办公室见过了夏集星并获悉夏星使用的手机号150××××2052;
2.2019年3月29日好媳妇公司代理人拨打电话150××××2052与夏集星通话并获录音光盘一个。
证据五、希堤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1.义乌市希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义乌市;
2.法定代表人夏集星;
3.希堤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日。
证据六、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2019)浙义证保字第21号公证书,证明好媳妇公司代理人在希堤公司住所拍摄的24张照片第8张照片前排黑衣男子是夏集星;
夏集星右边是周海燕,两人自希公司成立同在希提公司任职。
第19张照片是好媳妇公司代理人与夏集交谈时,夏集星在希堤公司办公室。
证据七、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费发票两张,证明第21、24号两份公证书费用2080元。
证据八、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好媳妇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夏集星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中黄志化的质证意见,是黄志化单方作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二任何人都可制作名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三不能证明通话的双方就是黄志化和尹志平,不能证明尹志平就是夏集星。
即使是夏集星,该通话内容也不能证明卖的就是侵权产品。
庭后,经夏集星本人确认,与黄志化通话的为其本人。
证据四公证书只能证明好媳妇公司代理人做了录音保全,不能证明其通话人就是夏集星。
而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庭后,经夏集星本人确认,通话的为其本人。
证据五、六均与本案无关。
证据七、八不能证明为本案的费用。
夏集星、黄志化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好媳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好媳妇公司提交的名片无法核实其来源,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四、五、六、七、八,因夏集星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2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认定黄志化关于其只是送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黄志化向多名市场经营户销售侵害好媳妇公司第ZL20083021×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判决黄志化赔偿好媳妇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含合理费用)。
2019年3月29日,申请人好媳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红到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以下简称义乌公证处),申请利用义乌公证处APP客户端的电话录音功能进行录音,并将录的录音提交公证处保管。
义乌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义证保字第24号公证书及录音光盘。
2019年4月1日,申请人好媳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红到义乌公证处,申请利用义乌公证处APP客户端的手机拍照功能进行拍照,并将拍摄所得的照片提交至公证处保管,义乌市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义证保字第21号公证书。
好媳妇公司支付了公证费2080元。
另查明,义乌市希堤文化发展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日,是夏集星的独资公司。
2016年2月16日与黄志化的电话中,夏集星自称是义乌代理。
本案争议焦点:夏集星应否对黄志化在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侵权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2016年5月12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认定黄志化因向多名市场经营户销售侵害好媳妇公司第ZL20083021×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判决黄志化赔偿好媳妇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含合理费用)。
而黄志化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夏集星,夏集星、黄志化各自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均销售了涉案的侵权产品,夏集星、黄志化应对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夏集星关于黄志化已履行完毕赔偿责任,其不应再重复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已判决黄志化赔偿好媳妇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含合理费用),夏集星作为黄志化的供货商,考虑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好媳妇公司损失大小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夏集星赔偿好媳妇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含合理费用),好媳妇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好媳妇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集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夏集星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