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涌龙,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琦,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涌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浩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涌龙及其辩护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开始,被告人陈涌龙在其承租的位于本市白云区松洲街某产业园创展中心B座307房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请他人储存、销售假冒“GUCCI”、“BURBERRY”注册商标的服装。
同年9月10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陈涌龙等人,当场缴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服装2178件、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服装3747件及手机1台。
经鉴定,其中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服装818件、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服装1028件,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12299400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理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涌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且认为陈涌龙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陈涌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涌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五万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涌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涌龙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提出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1.本案被查扣的侵权货物而言,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2.被告人在庭前如实供述,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没有知识产权犯罪前科,又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可以适用缓刑。
5.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年龄较大,在看守所患病风险高。
6.白云区人民法院在情节相似的案件中有多起案件判处缓刑。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开始,被告人陈涌龙在其承租的位于本市白云区松洲街某产业园创展中心B座307房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请他人储存、销售假冒“GUCCI”、“BURBERRY”注册商标的服装。
同年9月10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陈涌龙等人,当场缴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服装2178件、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服装3747件及手机1台。
经鉴定,其中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服装818件、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服装1028件,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12299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涌龙的供述;
2.被害单位代理人黎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华、陈某翘、江某星、杨某强的证言;
4.辨认材料;
5.假冒GUCCI、BURBERRY注册商标上衣的照片;
6.扣押的银色苹果6手机的照片;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8.搜查笔录;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10.租赁合同、安全消防责任书复印件;
11.有关GUCCI品牌的承诺书、请求书、授权书、注册商标的资料、营业执照、鉴定报告等相关资料;
12.有关BURBERRY品牌的承诺书、请求书、授权书、公证书、注册商标的资料、营业执照、鉴定报告等相关资料;
13.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14.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15.涉案视听资料;
16.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涌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涌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涌龙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陈涌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涉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陈涌龙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涌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服装2178件、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服装3747件(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侃人民陪审员 张丽双人民陪审员 陈臻奇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