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85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伟云,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清龙,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熊承星,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伟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浩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伟云及辩护人邵清龙律师、熊承星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始,被告人曾伟云为非法牟利,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某仓库,储存、销售假冒“NISSAN”、“VALEO”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曾伟云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并现场缴获假冒“NISSAN”、“VALEO”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销售单据及作案工具VIVO牌Y75型无线移动电话机等物一批。
经鉴定、统计,被告人曾伟云已销售假冒“NISSAN”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50元,未销售的上述假冒“NISSAN”、“VALEO”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价值1947762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曾伟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曾伟云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曾伟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曾伟云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到一年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伟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曾伟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只考虑被告人曾伟云如实供述和未遂情节,没有考虑被告人曾伟云认罪认罚,所以量刑建议的起点过高,量刑建议过重,应当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曾伟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伟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伟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伟云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伟云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伟云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辩护人据此提出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考虑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节,量刑建议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起公诉时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具结书》1份,并附说明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因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在提量刑建议时已考虑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形,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伟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从2019年3月开始,并雇用工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每月销售额达八、九万。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伟云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同时对于购买和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的群众的行车安全等亦构成了威胁,因此,被告人曾伟云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曾伟云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伟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NISSAN”、“VALEO”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VIVO牌Y75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 青人民陪审员 付银霞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