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05民初10710号之一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康龙烟酒销售部,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汇景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刘义忠。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康龙烟酒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康龙烟酒销售部的起诉。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