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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湖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刑初272号
案件名称王湖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湖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2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湖,女,1987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暂住地浙江省温州市。

辩护人钱梦雨,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钧,上海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湖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湖及其辩护人钱梦雨、钱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湖明知何某某(已起诉)未经“开维喜”注册商标权利人上海开维喜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生产假冒开维喜品牌的阀门产品销售牟利,仍然帮助何某某生产型号为Z41W-16P-80的开维喜牌不锈钢明杆阀闸和型号为H44W-16P-80的开维喜牌不锈钢止回阀各180个,并在阀门上打印开维喜“K”字商标,贴上何某某从洪某某(已起诉)处购买的假冒开维喜阀门的标牌和合格证。

后何某某将上述假冒产品以2808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的价格销售给国骅建设有限公司的肖某某,被告人王湖获利198000元。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王湖在浙江省温州市鑫得利阀门有限公司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王湖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湖明知他人假冒注册商标仍帮助其贴标生产牟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湖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湖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湖有期徒刑三年,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在前往被告人工作地点了解情况的前提下,被告人便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自愿认罪认罚;

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积极退赔;

在当前疫情情况下,被告人也积极参与复工复产。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被害单位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卓某某的陈述、商标注册证明、假冒的开维喜授权委托书、合格证、标牌、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购销合同、拨款申请表、入库单、上海市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同案犯何某某、洪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王湖与何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供货合同、杭州上正阀门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全国基本人口信息、谅解书、被告人王湖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湖明知他人假冒注册商标,仍帮助贴标牟利,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8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湖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相关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王湖: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利民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法官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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