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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利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刑初1306号
案件名称邹利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邹利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13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利明,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暂住地贵州省仁怀市。

辩护人吕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三部刑诉(2019)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利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2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邹利明及其辩护人吕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曾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被告人邹利明在未经“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向朱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飞天品种茅台酒100箱共计1200瓶,每瓶价格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邹利明收取货款共计人民币48万元。

朱某某收到该批假冒贵州茅台酒后加价销售给王某某(另行处理),并与王某某分批运输给沈某1等。

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邹利明再次向朱某某销售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飞天品种茅台酒11箱132瓶。

朱某某收到该批假冒贵州茅台酒后加价销售给王某某,王某某收货后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假冒贵州茅台酒在王某某车上被查扣。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邹利明在贵州茅台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暂住处贵州省仁怀市国威路321文明小区5-6号室内柜子中查扣印有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外包装袋若干。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利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邹利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邹利明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主观恶性小;

系初犯、偶犯;

当庭认罪态度较好;

本次犯罪也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和家庭经济情况差触犯了法律;

家中有XXX残疾的儿子和父母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朱某某、王某某、沈某1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邹利明、朱某某、王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贵州茅台”注册商标证、产品辨认表、户籍资料、案发经过表、被告人邹利明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利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8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邹利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利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李晓平审 判 员 周恒阳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张 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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