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12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文彬,男,1958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周俊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圣,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三部刑诉(2019)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文彬及其辩护人周俊杰、周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曾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被告人朱文彬在未经“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邹利明(另案处理)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飞天品种茅台酒100箱共计1200瓶,以每瓶人民币9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另行处理)以牟利。
涉案假冒贵州茅台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08万元。
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朱文彬再次用该手法向王某某销售假冒的同品种贵州茅台酒10箱120瓶,约定单价每瓶人民币900元,并在本市黄浦区学院路XXX号超市门口交接了货物。
王某某收货后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假冒贵州茅台酒在其车上被查扣,其尚未向被告人朱文彬支付货款。
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朱文彬在其住处黄浦区光启路XXX号XXX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扣3瓶假冒贵州茅台酒,后经被告人朱文彬的指认在黄浦区学院路XXX号超市内查扣存放于该处的假冒贵州茅台酒1箱共计12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文彬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文彬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文彬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朱文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文彬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
本次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年事已高,羁押期间多次出现不适,无法正常走路。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贵州茅台”注册商标证、产品辨认表、户籍资料、案发经过表、被告人朱文彬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彬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8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朱文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文彬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文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周恒阳审 判 员 李晓平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张 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