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
辩护人包昊,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包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19年8月,被告人唐某明知沈某某、李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从事假冒贝亲品牌奶瓶的组装、销售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为沈某某、李某1在奶瓶上印制假冒贝亲品牌的商标、图案共计4万余个。
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唐某在广西玉林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唐某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没有异议,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
系坦白。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李某1、沈某某、胡某、丁某、应某某、李某2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与被告人唐某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贝亲商标商标注册证及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唐某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4万余件,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标识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罗 涛审 判 员 刘秋雨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法官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