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终21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若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路1016号宝华大厦B座H4B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4。
法定代表人杨路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倩,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索爱智能电器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市三木永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茶西三围工业区第3号二楼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T。
法定代表人:罗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利,男,汉族,1974年7月2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耒阳市,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若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索爱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爱智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5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索爱智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立即停止侵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立即停止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昂达”“ONDA”“ONDAA昂达”商标)的所有商品以及所有相关宣传活动;
并撤掉涉嫌侵权商标的网站、门店招牌及店面装修、广告宣传物等;
二、若恪公司立即撤掉及销毁所有库存与待销售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商品、说明书、商标标识、包装物、门面形象装修物、招牌、网站页面以及其它与此有关的所有资料与宣传品等侵权物品;
三、若恪公司赔偿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商标使用费)及原告因本案维权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四、若恪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被告深圳市若恪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三木永佳科技有限公司第11913264号“”、第11034420号“”、第52266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若恪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三木永佳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三木永佳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若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516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
2、三木永佳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索爱智能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查明:一、被上诉人已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市索爱智能电器有限公司;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8]第68827号重审第268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第11913264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8]第34572号重审第164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第11034420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对第11913264号“”、第11034420号“”、第5226647号“”商标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始即不存在。
”因第11913264号“”、第11034420号“”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无效宣告,被上诉人索爱智能公司丧失就两商标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其关于上述两商标的起诉应当被驳回。
被上诉人依法取得第52266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保护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销售与侵害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交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在并无证据证明商标注册人存在不当注册、囤积商标用以牟利的主观恶意的情况下,仍应依法合理维护商标权利人的正当维权行为,弥补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
一般而言,在商标仅仅注册而尚未实际使用的情况下,侵权行为对商标注册人所造成的损失是有限的。
但侵权行为确实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商标注册人在实际使用注册商标开拓市场或者授权他人使用时必将面临相关障碍,需要花费成本予以消除,从而蒙受损失。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将赔偿金额酌定为7000元。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若恪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因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5161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深圳市若恪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被上诉人深圳市索爱智能电器有限公司第52266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上诉人深圳市若恪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深圳市索爱智能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7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索爱智能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若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深圳市索爱智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34元,深圳市若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6元。
已由深圳市索爱智能电器有限公司预交,深圳市若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径付对方。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深圳市索爱智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深圳市若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已由深圳市若恪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深圳市索爱智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径付对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