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3686号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志平,男,199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鹿公司)与被告胡志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胡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胡志平: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雅鹿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3.赔偿雅鹿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400元。
庭审中,雅鹿公司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00元。
事实和理由:雅鹿公司依法享有第XXXXXXX号“雅鹿”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近期,雅鹿公司发现胡志平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名为“羽绒服诚信卖家”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雅鹿品牌羽绒服。
经公证购买后鉴定,其销售商品为假货。
雅鹿公司认为,胡志平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胡志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雅鹿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鉴别说明、(2018)沪卢证经字第3328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本院调取的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及订单信息、销售数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8日,雅鹿公司(曾用名:苏州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羽绒服装;
针织服装;
裙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27日。
2018年12月27日,雅鹿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作出(2018)沪卢证经字第3328号公证书,并开具了金额为9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上述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内销售名为“品牌高档羽绒服女中长款2018新款时尚韩版加厚保暖大码修身外套潮”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单独购买价138元、发起拼单价128元,雅鹿公司公证购买了上述被控侵权商品。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透明袋装女装1件,吊牌标注品名为羽绒服,透明包装袋、吊牌及领标处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志,雅鹿公司主张上述使用均构成商标侵权。
雅鹿公司另表示:1.公证实物的吊牌是其早已停止使用的样式,吊牌上没有镭射防伪码,领标上除涉案商标外还标注了一组英文字母,正品的领标仅标注涉案商标,故该公证实物并非正品;
2.其通过商标授权方式使用涉案商标,授权费根据授权区域、授权期限、销售金额等综合确定,故难以明确,其正品羽绒服的售价为1,500元至3,000元不等;3.涉案侵权行为于被控侵权商品下架之日停止。
又查明,雅鹿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元。
另查明,寻梦公司出具的店铺及订单信息、销售数据显示,胡志平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1月2日由商家下架,并于2019年2月14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被禁售,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XX)项下已付款订单数量为1711件,已付款金额206,050.56元。
本院认为,雅鹿公司为涉案商标所有人,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故雅鹿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雅鹿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于2019年1月2日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领标等信息,在胡志平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雅鹿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羽绒服装”为相同商品,包装袋及吊牌、领标处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志,上述标志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胡志平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因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对于雅鹿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雅鹿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胡志平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侵权方式、胡志平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判赔。
就雅鹿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金额合理且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二、被告胡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400元;
三、驳回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25.50元,由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7元,被告胡志平负担1,76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贞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