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3136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小丽,女,199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公司)与被告吕小丽、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到庭参加诉讼,并在庭前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吕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六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吕小丽: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三六一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赔偿三六一公司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庭审中,三六一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同时,三六一公司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500元及公证费1,500元。
事实和理由:三六一公司成立于2003年,经营范围包括服装、运动鞋、包、箱、袜子等。
三六一公司多年来在产品研发、质量管理、市场推广、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知名度及美誉度。
三六一公司系第XXXXXXX号“361°”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近期,三六一公司发现吕小丽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名为“潮鞋掌柜”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运动鞋,且在销售网页的图片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
经公证购买后鉴定,上述商品并非三六一公司生产。
三六一公司认为,吕小丽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吕小丽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三六一公司提交的(2014)厦湖证内字第2086号公证书、(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2379、2380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本院调取的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订单信息及销售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三六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
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3月20日。
2018年11月9日,三六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在涉案店铺内购买名为“361男鞋秋冬运动鞋休闲鞋跑步鞋网面透气轻便旅游鞋皮面防水户外”(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一双。
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82元、发起拼单价79元。
2018年11月1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该代理人到快递收件点收取快递,查看拍照后再次封存。
2018年11月22日,该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查看物流信息,相关信息与公证实物显示信息一致。
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2379、2380号公证书,并开具了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运动鞋一双。
运动鞋的鞋侧面、鞋舌、鞋帮上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志。
三六一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正品,理由为:公证实物上合格证背景颜色与正品不一致,根据该合格证标注的货号和内部码查询无相关信息,鞋舌处标签的字体及标注方式与正品均有区别,且公证实物气味较刺鼻。
三六一公司另表示,其生产过与被控侵权商品类似的款式,售价在199-399元之间,正品的利润率为30%-50%。
三六一公司确认,本案主张的侵权期间为涉案店铺开设至被控侵权商品下架。
又查明,三六一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元。
另查明,寻梦公司出具的店铺及订单信息显示,吕小丽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4月27日被禁售。
销售明细记载,截至被禁售,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XX)项下共计销售2338件,金额184,668元。
本院认为,三六一公司为涉案商标所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故三六一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涉案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格证、鞋舌标签、气味等信息,在吕小丽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三六一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鞋”为相同商品,公证实物的鞋侧面、鞋舌、鞋帮上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志,上述标志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吕小丽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就三六一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吕小丽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侵权商品销售金额、侵权方式等因素认定三六一公司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三六一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吕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二、被告吕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合理开支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吕小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贞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