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2312号原告:盛藩实业(深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源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桂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源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财山,该公司总裁。
原告盛藩实业(深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州源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华、叶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源山、江财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净水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0000元;
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徐维于2015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款名称为“净水器(台上子母机)”、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24日,专利权人为徐维。
徐维授权原告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实施本专利,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专利权的行为发起法律维权行动。
目前,上述专利尚在有效期内。
被告在淘宝店铺许诺销售,在阿里巴巴店铺销售、许诺销售的“净水器”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及发货单上生产厂家名称为被告,且原告在阿里巴巴店铺宣传为生产厂家,被告系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被告在淘宝展示的样板净水器所使用的是被告自己的商标,虽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相似,但不存在侵权,只不过是类似罢了,早在十年前市场就已经有类似外观的产品在销售。
2.被告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只是购买了一些样品来淘宝做样板展示,在淘宝并没有实际销售量。
3.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没有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原告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不成立。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徐维是名称为“净水器(台上式子母机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5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2016年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与水龙头直接结合式家用净水器,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后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最近一次交费日期是2019年5月29日。
2017年5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2月24日,徐维(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全国境内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乙方实施专利号为ZL**************、名称为“净水器(台上子母机)”的专利;
乙方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专利权的行为发起法律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发警告函、行政投诉、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
维权的费用成本均由乙方承担,维权的任何收益也均归乙方所有;
实施许可的期限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
专利许可使用费20万元/年,该费用应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
合同落款处甲方有“徐维”的签名,乙方盖有“盛藩实业(深圳)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签字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
为证明涉案专利的价值和美誉度,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侯耀华、方青卓授权书及宣传片截图,拟证明原告聘请著名相声演员侯耀华、著名影视演员方青卓为原告及其产品代言,并拍摄了宣传片,宣传推广原告专利产品;
2.原告净水器专利产品电视广告投放地域表、电视广告播放截图及部分电视台广告合同,拟证明原告专利产品在22个省50多个电视台进行广告宣传,原告投入巨额的广告费用,取得较好的市场反响,原告专利产品在全国广受消费者欢迎;
3.原告专利产品在京东销售页面的截图,拟证明原告专利产品仅在京东店铺销售页面累计评价就高达1.4万多,系净水器行业知名产品。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证字第70328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代理人叶慧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15日,叶慧在该公证处操作计算机登录“http://www.1688.com”网址,随后通过手机扫码模式登录“阙树520”账号,点击该账号“我的阿里”下拉菜单中的“已买到的货品”,显示在2019年5月7日有一笔订单,订单号为277************896,点击该订单详情,订单信息显示收货信息有“订单号277************896,收货人李x云,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手机132*****327”;
卖家信息有“供应商为广州源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账户3587xxxx@qq.com,手机134*****546,电话86-020******511”;
货品为“碧雨蓝净水器家用厨房直饮净水机碧雨蓝台上式净水器JBE-K8”,货号JBE-K8,单价200元/个,货品总价200元,运费18元,已付款218元;
点击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平安达腾飞快递,运单号码2360509064,2019年5月15日签收;
点击该商品的商品详情,页面显示“碧雨蓝净水器家用厨房直饮净水机碧雨蓝台上式净水器JBE-K8”,价格200元/个,30天内1个成交,999个可售,货品快照显示有一净水器图片,图片内配文“电视热卖同款”和有一“BEEUiFE碧雨蓝”商标,商品详细信息显示该产品的品牌为“碧雨蓝”,型号为“JBE-K8”,商品详细信息内还介绍了该产品的参数;
点击网页“首页”,显示店家为“广州源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的产品包含有“碧雨蓝净水器家用厨房直饮净水机碧雨蓝台上式净水器JBE-K8”,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点击“公司档案”,显示“广州源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10年12月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10万元,经营范围为环保技术开发服务、水处理设备的研究、开发…;
点击黄页,显示“广州源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品牌!
是一家专业从事环保产品设计、研发、生产、销售一体的高新环保企业,主要生产家用净水器、商用纯水机、厨房净水器、校园直饮机,公司技术力量雄厚,生产设备先进,检测设备齐全,产品技术居世界先进水平。
……严格执行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产品设计不断推陈出新,……”“主营产品或服务包括中央净水系列,主营行业包括家用净水器、原水处理设备、过滤设备,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管理体系认证为ISO9001,月产量2000台,员工人数11-50人,研发部门人数5-10人,主要销售区域为全国,年营业额人民币101万元/年-200万元/年,年出口额人民币101万元-200万元,品牌名称源自达”;
点击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广州源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10万元,成立日期2010年12月2日,法定代表人刘桂花,经营范围包含环保技术开发服务,水处理设备的研究、开发,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五金产品批发,五金零售,家用电器批发,水处理安装服务,环保技术推广服务,环保技术咨询、交流服务,注册地址中国广东广州增城区新塘镇塘西路15号之一1幢”;
点击该页面的淘宝店铺,显示“源自达净水器直销店”,公司基本信息显示其经营类型为生产厂家,公司简介介绍“广州源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断致力于高精度滤媒、滤材等净水科技的研发及产业化生产…”;
点击公司相册内的“新公司”相册,有一张前台标识有“源自达”字样的照片和一张标有“广州源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源自达净水器”字样的楼房照片;
点击联系方式,显示“广州源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江金凤,电话86020xxxx511,移动电话134*****546,地址中国广东广州市天河区广东广州天河区广汕二路600号之二天河软件园”。
公证员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证字第70326、70327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慧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15日,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叶慧在广东深圳罗湖区红岭中路荔景大厦1楼大堂的快递柜取得平安达腾飞快递包裹1个,快递单号2360509064,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叶慧将上述包裹打开,包裹内有一包装盒,包装盒上印有“BEEUiFE碧雨蓝”商标和一净水器照片,净水器下标识JBE-K8,包装盒上还印有该净水器的产品参数和印有“广州源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银沙工业区******之一电话:020******511”等信息;
打开包装盒,内有一净水器、使用说明书和一发货清单,净水器上贴有标签纸,标签纸上印有“BEEUiFE碧雨蓝”商标和“广州源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等信息;
使用说明书上亦印有“BEEUiFE碧雨蓝”商标和“广州源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银沙工业区******之一”字样等信息;
发货清单显示“广州源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区新塘沙埔镇银沙工业区********,电话:020******511,购货单位:深圳李凌云,产品碧雨蓝-K8一个,销售金额200元”,叶慧对上述公证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公证员将上述包裹中的产品及快递单封存。
公证员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进行了公证。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4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原告当庭提交一份商标查询打印件,该打印件显示被告代理人江源山于2018年8月28日申请了“BEEUiFE碧雨蓝”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专用权期限于2019年5月14日至2029年5月13日,国际分类为11类,商品/服务包括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净化装置等。
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商标是其注册的。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了10份证据:1.侯耀华授权书及电视专题片续约合同;
2.方青卓授权书及电视专题片续约合同;
上述证据1、2拟证明原告聘请著名相声演员侯耀华、著名影视演员方青卓为原告及其产品代言,并拍摄了宣传片,宣传推广原告专利产品;
3.原告净水器专利产品部分电视专题广告代理合同认证文件,拟证明直至现在原告仍在黑龙江、沈阳、辽宁等电视台进行广告宣传,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费用,取得较好的市场反响,原告专利产品在全国广受消费者欢迎;
4.原告在广元影视电视台投放广告时间戳认证文件;
5.原告在江苏卫视电视台投放广告时间戳认证文件;
6.原告在乐山卫视电视台投放广告时间戳认证文件;
7.原告在楚雄公共电视台投放广告时间戳认证文件;
8.原告在重庆公共电视台投放广告时间戳认证文件;
上述证据4-8拟证明原告耗费大量资金在全国各大电视台都投放了专利产品电视广告,专利产品的知名度很高;
9.2020年4月8日被告阿里巴巴店铺网页取证时间戳认证文件,拟证明被告聘请知名艺人马景涛进行代言,拥有自己的生产厂房,生产规模较大;
10.被告在各大网页投放广告时间戳认证文件,拟证明被告在各大网站投放了加盟招商广告,并宣称为生产厂家。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由法院审核认定。
原告当庭提交经公证机关封存的包裹。
经当庭查看,封存完好。
经拆封检视,包裹内有一家用厨房净水器包装盒,包装盒内装有一净水器。
该净水器所附信息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9)深证字第70326、70327号《公证书》所载信息一致。
原告指称该净水器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见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原告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进水接头、进水管、滤芯、接头牙丝、产品过滤方式均与涉案专利不一致。
被告辩称其只是在淘宝网上做了个样板展示,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BEEUiFE碧雨蓝”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关系,被告亦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其他厂家购买的,被告没有在各大网站上推广被诉侵权产品,在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被告已第一时间在淘宝店铺上下架了该产品,该产品也没有销售额,且市场上早已经有类似产品了。
对此,被告提交了5份证据,证据1-4为网页截图打印件,该4份网页截图打印件分别显示了四家网店净水器的销售页面,证据5为送货单复印件,该送货单抬头为“深圳市诚荣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记载收货人为源莱江金凤,产品为A4道尔顿+子机,60台,金额702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4为网络打印件,被告也没有证明网络上销售的产品是何时销售的,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确认,被告想证明产品在第三方处购买,但没有对账单,不能证明其目的;
证据5送货单上记载的道尔顿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任何关系,且送货单没有盖章,无法确认是否为第三方的送货单,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法院酌情确定,请求参考因素:1.涉案专利价值较高、知名度高;
2.被告具有生产行为,其宣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且还聘请了知名艺人代言其产品;
3.被告成立时间长,且专注于净水行业,其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较强的侵权恶意;
4.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开放了加盟代理,采取线上、线下多种渠道销售,其侵权范围较广;
5.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另查明,被告是于2010年12月2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桂花,住所地在广州市增城区*************,经营范围包含环保技术开发服务、水处理设备的研究开发、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五金产品批发、五金零售、家用电器批发、水处理安装服务、环保技术推广服务、环保技术咨询、交流服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徐维是名称为“净水器(台上式子母机1)”、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徐维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告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
*.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净水器,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主要有:产品整体均由左侧的过滤器部分和右侧的水龙头部分组成,右侧的水龙头下部均带有一个较短的近似圆柱形的过滤装置,两者产品左半部分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右侧的水龙头部分整体较高,而被诉侵权设计右侧的水龙头部分整体较矮;
2.涉案专利右侧下部的圆柱形底部为非圆滑过渡,而被诉侵权设计右侧下部的圆柱形底部呈圆滑过渡。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均为立体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具体形状、过滤器和水龙头的数量、位置设计基本相同,两者的前述区别点存在于细节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角度进行观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9)深证字第70328、70326、70327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网店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展示并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据此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经公证书所示,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上对外宣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其是一家专业从事环保产品设计、研发、生产、销售一体的高新环保企业,主要生产家用净水器、厨房净水器等;
主营产品或服务包括中央净水系列,主营行业包括家用净水器,月产量2000台,员工人数11-50人,研发部门人数5-10人;
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产品参数及被告的名称、地址和被告代理人江源山注册的“BEEUiFE碧雨蓝”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所贴的标签上亦印有“BEEUiFE碧雨蓝”商标和被告的企业名称;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亦确认“BEEUiFE碧雨蓝”商标为其注册,虽被告抗辩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足以认定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故本院认为,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其他厂家购买的且市场上早已经有类似的产品,提交了四份网页截图打印件和一张送货单复印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而被告所提交的四份网页截图打印件并没有显示图片的上传时间,无法确认该四份网页截图打印件内的净水器的公开时间是否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不符合作为现有设计抗辩对比文件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送货单上所记载的物品无法确认是否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且该送货单并未盖有任何公章且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也不成立。
故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出的抗辩均不成立。
四、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致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利的情况,原告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本案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
2.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
4.被告是一家注册资本为11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制造规模和侵权能力较大;
5.原告为涉案专利产品广告宣传投入费用较大;
6.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有一定的合理开支。
因此,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
对原告超出前述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源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盛藩实业(深圳)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净水器(台上式子母机1)”、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源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藩实业(深圳)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盛藩实业(深圳)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盛藩实业(深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元,被告广州源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7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盛藩实业(深圳)有限责任公司预缴,其同意被告广州源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