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8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弘礼金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86号院209楼1层汇善缘宾馆内101-B。
法定代表人:陈弘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立章,北京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玲,北京雷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李星宇。
再审申请人北京弘礼金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礼金光文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李星宇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2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弘礼金光文化公司申请再审称,第14181101A号“声音博物馆”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会给消费者带来混淆、误认。
诉争商标经过弘礼金光文化公司在音乐会的组织、安排和教育的培训活动中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备显著的辨识度和知名度。
二审法院未开庭、未全面审查本案,程序违法。
本案系李星宇为逃避商标侵权责任而对诉争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程序。
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文“声音博物馆”,其字面含义可理解为“搜集、展示声音的场所”,核定使用在“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教育”服务上,按照社会公众的普通认识水平,易对服务的内容理解为系“声音博物馆”相关机构安排和组织的“搜集、展示声音”的服务,从而易产生错误认知。
故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
鉴于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无论其如何使用均不可能产生权利,无须再考虑弘礼金光文化公司提供的关于诉争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证据,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人李星宇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是否存在恶意,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弘礼金光文化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弘礼金光文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弘礼金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