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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牛区李洪明商贸部、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105号
案件名称金牛区李洪明商贸部、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牛区李洪明商贸部;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1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金牛区李洪明商贸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泰宏路26号1幢1层26号。

经营者:李洪明,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燕,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牛区李洪明商贸部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牛区李洪明商贸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上诉人金牛区李洪明商贸部销售,《公证书》记载的取货单无上诉人销售的信息,故不能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由上诉人金牛区李洪明商贸部销售。

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牛区李洪明商贸部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赔偿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为商标权人,因第7198930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蚊香”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近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金牛区李洪明商贸部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公证书》能够证明金牛区李洪明商贸部在阿里巴巴1688批发网的“金牛区李洪明商贸部”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且其认可涉案店铺系其经营。

金牛区李洪明商贸部辩称未向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发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公证书》的效力,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金牛区李洪明商贸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金牛区李洪明商贸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以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金牛区李洪明商贸部赔偿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一、金牛区李洪明商贸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198930号、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蚊香;

二、金牛区李洪明商贸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三、驳回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金牛区李洪明商贸部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金牛区李洪明商贸部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牛区李洪明商贸部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蚊香”为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近似,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及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上诉人金牛区李洪明商贸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虽然,上诉人金牛区李洪明商贸部否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上诉人金牛区李洪明商贸部在阿里巴巴1688批发网的“金牛区李洪明商贸部”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且其认可涉案店铺系其经营。

上诉人金牛区李洪明商贸部称未向被上诉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发货,但二审中仍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能够证明其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上诉人金牛区李洪明商贸部的该项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上诉人金牛区李洪明商贸部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金牛区李洪明商贸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金牛区李洪明商贸部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牛区李洪明商贸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牛区李洪明商贸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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