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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岸区久仟久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812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岸区久仟久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久仟久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8126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久仟久通讯器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15号东一楼122号。

经营者:李红玉,女,1987年1月25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通城县。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久仟久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久仟久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婉、王恒,被告久仟久经营部的经营者李红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销售涉案小风扇的违法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共计6万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本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ZL20163062××××.5,专利权人是原告, 专利申请日是2016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是2017年6月9日。

该专利已缴纳2018年年费。

根据《专利权评价报告》,本专利风扇主体部位无论是整体的形状还是各局部部位的形状特征均与现有设计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风扇底部部位的形状与现有设计也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

上述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原告发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15号华中通信广场东122号“无限通电子”柜台销售的涉案侵权小风扇。

原告已经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经比对,所涉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未经原告授权许可,被告以经营为目的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涉案金额大,侵权持续时间长,严重损害原告公司商业利益,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久仟久经营部的经营者李红玉辩称:我不知道小风扇是侵权产品,小风扇是别人送我的,不对外销售,但原告主动要求购买,才出售的。

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太高了。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

涉案外观设计名称为:风扇(N9-FAN),设计人是何锡华,专利号为:ZL20163062××××.5,专利权人为原告觅客公司。

原告按期缴纳专利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稳定状态。

根据涉案专利证书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根据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所示,涉案外观设计为一立体小型风扇,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组件。

风扇主体上部为一带有多个格栅的圆形风罩,下部为带有一个按钮的圆柱体形手柄,圆形风罩与圆柱形手柄连为一体;

底座是一个中空的圆柱体,中空部分可用于容置风扇主体的圆柱体形手柄。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17日,原告向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原告的代理人随同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华中通信广场内的一间店铺,该店铺门头标有“无限通”、“东一楼122号”字样。

原告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个小风扇,支付了20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2019年8月29日,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对上述公证经过出具了(2019)鄂东内证字第8773号公证书。

被告认可上述公证所购商品是被告店铺出售。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小风扇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被控侵权小风扇的主体部分与涉案专利在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及左右视图均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风扇主体手柄开关按钮为圆形,而被诉侵权产品手柄开关按钮为苹果形状;

2、涉案专利有6片扇叶,被诉侵权产品为4片扇叶;

3、从后视图看,被诉产品有安装电池的卡扣、卡槽,涉案专利没有该装置。

被控侵权产品底座部分与涉案专利不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左视图看,涉案专利呈长方形,而被诉侵权产品则呈梯形;

2、从仰视图看,涉案专利是两个圆形相套,被诉侵权产品是两个圆形之间被4个线条分割,且内圈分布有6个小型圆圈。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被告则认为两者外观不同。

被告称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微信上名为“赵伟忠”处发货,但未提交相关信息。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700元,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侵权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觅客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风扇(N9-FAN)”(专利号ZL20163062××××.5)的专利权人。

原告按期交纳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稳定有效,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小风扇与涉案专利产品属同类。

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小风扇的主体部分与涉案专利在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及左、右视图均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手柄按钮的形状、扇叶的片数、手柄有无电池卡槽以及底座形状等。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点为细微差异,且大部分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被控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侵权成立,应承担侵权责任。

且被告未能证明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也未证明被告所获侵权利益,也未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700元在内。

对原告起诉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久仟久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624375.5)的产品,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久仟久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久仟久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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