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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仁眼镜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海华仁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5民初23982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仁眼镜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海华仁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上海华仁眼镜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海华仁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15民初23982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敏,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上海贤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仁眼镜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刘永钊。

被告:上海华仁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钊。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仁眼镜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海华仁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诉讼费用预交期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孙闫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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