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327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徐某某、寻梦公司:1.停止侵害第933429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至主文前统称为权利商标)的专用权;
2.共同在“拼多多”平台首页刊载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3.共同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支出为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
4.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七匹狼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权利商标的专用权,其中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七匹狼公司的服装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其相应品牌于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查,徐某某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APP购物平台开设名为“人之初”的网络店铺(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涉案店铺),未经许可在涉案店铺中销售标注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以下至主文前统称为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涉案商品),还在涉案商品的名称和介绍页面中使用“七匹狼”文字及图案,上述行为侵害了权利商标的专用权,给七匹狼公司造成了的较大经济损失。
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APP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未尽到监管职责,理应与之一并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行为侵害了七匹狼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七匹狼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认其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
同时,七匹狼公司确认寻梦公司已于2017年9月25日将涉案商品销售链接的页面删除,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已停止,故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亦撤回了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
徐某某未答辩。
寻梦公司答辩:拼多多APP系其运营所有,其在收悉后及时删除了涉案商品的页面及链接,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应当驳回七匹狼公司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月21日,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33429号商标(样式下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等。
2002年1月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至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名下。
2003年1月28日,七匹狼公司经核准后受让该商标,并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
2004年8月7日,七匹狼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样式下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防水服”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商标局做出商标监(2002)139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案外人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通知所附商标图样与第933429号商标一致。
2017年9月18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某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浏览拼多多平台,进入涉案店铺浏览名为“【质量保障】七匹狼男装秋冬新款长袖休闲衬衫中青年修身长袖T恤衬衫男士短长袖七匹狼长袖衬衫”的涉案商品页面,该页面中涉案图片的左上角载有图案,下方载有“单独购买¥79、发起拼单¥68、已拼5,301件、2人拼单”字样。
范某某购买1件“颜色:48031红色尺码:180--XXL”的涉案商品,支付79元。
2017年9月22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某某签收快递,随后对购买物品进行了拆包并封存。
2017年11月1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对前述公证内容出具(2017)翼石太证经字第2703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公证购买涉案商品外包装袋载有七匹狼服饰有限公司字样,领标处载有,左胸口处载有标识,内侧水洗唛被人为剪标,其上所附服装吊牌仅载有标识及七匹狼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并无尺码、货号、面料成分等信息。
七匹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至天猫商城中旗舰店搜索查询部分标注权利商标的正品,其吊牌上均载有服装的面料成分、尺码、货号等信息,据此七匹狼公司表示,所谓七匹狼服饰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或经其授权生产的商品。
另,七匹狼公司陈述,其生产的类似款式的男士衬衫市场零售价格约100元左右。
寻梦公司提交徐某某入驻拼多多APP时上传的本人手持身份证正面半身照及身份证的照片各一张,并披露徐某某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类型为个人。
徐某某与寻梦公司在线签署了若干版本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约定,商家保证商品……未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另,据寻梦公司后台数据统计,截至被控侵权销售链接删除之日,涉案商品共计销售数量为5,280件,销售金额累计368,967元,商品名称中均包含“七匹狼”字样。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七匹狼公司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权利商标现为存续状态且在有效期内,故七匹狼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鉴于涉案商品的销售行为已于2017年9月25日停止,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的规范予以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亦构成侵权。
涉案商品的在网络店铺商品名称中的七匹狼文字,以及商品展示照片,涉案商品实物中所载被控侵权标识均显著且易于识别,其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另,有鉴于涉案商品与标注权利商标的正品比对具有诸多差异,故在徐某某未就此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并非为七匹狼公司生产或经其授权生产的商品。
经隔离比对,涉案商品所标注的被控侵权标识及所使用的七匹狼文字与权利商标在主要构图上存在相同元素,结合涉案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商品相同一节,以及无证据佐证涉案商品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经过合法授权许可,故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系在相同的商品类别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且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对其进行销售亦构成侵权。
本院注意到,寻梦公司已提交注册经营者徐某某的半身照及身份证的照片,在徐某某未能参加诉讼并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徐某某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其即为实施侵权销售的责任承担主体。
因徐某某实施了侵权销售行为,且未证明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亦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商品的侵权性质不知晓,故理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七匹狼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徐某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提出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确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涉案商品的实际售价及销售数量、涉案标识与权利商标高度近似,以及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关于合理开支的公证费,虽然七匹狼公司未提交任何支出票据,但鉴于其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涉案商品实物,故公证费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费和交通费,因本案全程确有异地律师代表七匹狼公司参与诉讼,故本院综合考量各项因素,七匹狼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确属合理,本院全额予以支持。
关于七匹狼公司要求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
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管理方,即便在权利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要求其实时侦知徐某某违法销售行为并及时制止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加之寻梦公司在收到投诉后及时对涉案商品的销售链接进行了删除,可视为已经及时、完整履行了作为平台方的管理义务,本身不具有过错,故无需为徐某某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5,000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4,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于 是人民陪审员 施秋萍人民陪审员 陈 珊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袁 杨书 记 员 袁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