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9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天亿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554Y。
法定代表人:邓某1。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天亿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4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天亿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福双多”浓香食用调和油;
二、限天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中粮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300元,由中粮公司负担195元、由天亿公司负担105元。
中粮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中粮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天亿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1.国家现在正不断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建设创新型国家,该案的赔偿数额却丝毫不能体现国家现行法规和政策精神。
新商标法已在2014年5月实施,将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由原来的50万以下调高至300万以下,表明国家对现在侵权赔偿的惩处力度加强。
原审法院就本案作出的赔偿7000元数额的判决,没有体现国家的政策和法规精神。
这不但没能提高侵权者侵权代价,反而还降低了侵权代价。
天亿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侵犯的商标种类多,案涉油共3瓶,包括了中粮公司旗下的第690278号“福臨门及图”、第6167565号“福臨门及图”等多个“福临门”商标,假冒与侵权产品混杂,可见天亿公司侵权主观恶性大,且其经营的店铺地处人流较大的批发市场内,经营规模较大、销量大,可见其侵权影响更为严重。
2.中粮公司为了维护、提升中粮系列商标的品牌价值,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理应得到更高赔偿数额的司法保护。
中粮公司成立于1949年,是中央管理的53家国有重要骨干企业之一,凭借其良好的经营业绩,位列《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自1994年起,先后注册了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690278号“福臨门及图”、第6167565号“福臨门及图”等多个“福临门”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上述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1年6月1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一直十分重视自己的品牌宣传,不断丰富其商标内涵,增加商标附加值,提高商标知名度,使福临门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粮油品牌,中粮公司商标被侵权后,理应得到更高的赔偿。
但是,本案的侵权物品,质量低劣,低价、长期、大量批发销售,已严重损害了中粮公司商标的信誉和价值。
原审法院判决本案7000元的赔偿数额是极不合理的。
3.中粮公司为了制止商标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得到有效的赔偿,导致维权成本上升,维权难以持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合理的维权成本应另行计赔。
以上法律均明确规定法院应该以商标权人的维权费用作为赔偿费用予以认定。
中粮公司为此而付出的维权费用共计4070.7元,包括:律师费3333元;
前期委托打假人员市场调查所产生的调查取证费500元;
公证保全费用187.5元;
公证购买收据等30.2元;
工商查档费20元。
4.赔偿数额适度才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才能防止侵权者的侵权行为,对别的正在或将来可能侵权的商户也会产生警示作用,令其主动放弃侵权。
中粮公司认为其社会功能一方面是可以给中粮公司一定的补偿,是对商标权人的经济损失和品牌信誉的一种补偿;
另一方面是为了教育、惩罚侵权者的侵权行为,防止再犯。
天亿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中粮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围绕中粮公司的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赔偿款数额是否正确。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天亿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中粮公司、天亿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中粮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天亿公司因侵权所获收益,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参考,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中粮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天亿公司赔偿中粮公司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粮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