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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登旭、李登馗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刑终65号
案件名称李登旭、李登馗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登旭;李登馗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黔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登旭,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姚进,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登馗,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登旭、李登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黔01刑初91号刑事判决。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登旭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登旭、李登馗系兄弟关系,2018年12月,被告人李登旭邀约被告人李登馗共同在其租用的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绿谷超市旁一民房内包装、加工假冒茅台酒,并与李登馗约定所得收益二人均分。

2018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登旭、李登馗准备将已包装好封箱的假冒茅台酒搬运走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的53度飞天茅台酒372瓶,用于加工、包装假冒茅台酒的犯罪工具打包机、压盖机、吹风机各一台。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查获的酒系假冒该公司“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登旭、李登馗处查获的372瓶53度飞天茅台酒的市场平均价格为1490元每瓶,以上共计人民币55428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登旭、李登馗的家属于2019年9月17日分别代上述二被告人向一审法院预交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一万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登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其中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登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其中一万元已缴纳);

三、涉案372瓶假冒注册商标的53度飞天茅台酒、犯罪工具打包机、压盖机、吹风机各一台,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一审宣判后,李登旭不服,以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主犯系李庆海,其在犯罪中应为从犯,量刑过重,罚金刑过高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进行辩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认定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犯罪工具照片、商标注册证、证明、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登旭、原审被告人李登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达554280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的规定,本案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

本案中,李登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上诉称李庆海系组织者,该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且根据在卷证据证实,李登旭系在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犯罪行为的积极实施者,一审认定其为主犯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量刑时对其自愿认罪,家属代为缴纳罚金的情节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

据此,其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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