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1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甲吉,男,1988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舟山市,暂住地浙江省义乌市。
辩护人康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温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甲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曹甲吉及其辩护人康烨、张温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开始,被告人曹甲吉在经营义乌市吉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从电商“御轩制笔厂”购进的“英雄”牌钢笔及笔芯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速卖通平台销往境外,销售金额人民币36万余元。
2019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曹甲吉经营的公司内查获待销售的“英雄”牌钢笔及笔芯289支,经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英雄”牌钢笔及笔芯是假货。
2019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询问犯罪嫌疑人曹甲吉时,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曹甲吉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6万元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甲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甲吉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甲吉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曹甲吉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曹甲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曹甲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系初犯、偶犯;
自愿认罪认罚;
家中两个孩子和父母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罗某某、王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登记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光盘及经被告人曹甲吉确认的ERP数据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及物品照片、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文件、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曹甲吉(名称“叶落无痕”)与上家“御轩制笔厂”客服的旺旺聊天记录、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曹甲吉的亲笔供词及供述、户籍资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甲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6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曹甲吉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甲吉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曹甲吉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甲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曹甲吉: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单位。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周伟强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