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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西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西贝三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河南西贝三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英协路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04知民初2号
案件名称内蒙古西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西贝三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河南西贝三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英协路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内蒙古西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西贝三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河南西贝三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英协路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04知民初2号原告:内蒙古西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路华澳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贾国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西贝三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2号一层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刘银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丹,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西贝三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英协路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与英协路交叉口省检察院机关服务中心综合楼主楼。

主要负责人:王晓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丹,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西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西贝三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河南西贝三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英协路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内蒙古西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482770号西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销毁、拆除带有“西贝”相同或相近字样的宣传资料、广告牌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且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西贝”相同或近似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称其是第448277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28年9月20日止,注册在第43类餐饮住宿类别上,其拥有“西贝”及“西贝莜面村”等注册商标,全国约有360家店面,并分布各大城市。

原告专注于餐饮领域,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原告的第4482770号“西贝”商标作出驰名商标认定。

后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店铺门头为“西贝三宝”,主要经营餐饮,与涉案西贝商标的核准类别基本一致,被告将原告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商品、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致使混淆商品、服务的来源,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9年1月20日出具一份商标转让证明,载明第4482770号注册商标受让于内蒙古西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而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8)豫郑黄证内经字第01384号公证书载明的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原告在公证书载明的日期内并未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故本案中内蒙古西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西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内蒙古西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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