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1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阿童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5号1106室。
法定代表人:周桂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娟,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4477号。
法定代表人:艾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继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阿童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童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而浦公司)、一审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童木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惠而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惠而浦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阿童木公司在其淘宝网店页面展示涉案洗衣机商品名称时使用“荣事达”文字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阿童木公司从未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使用“荣事达”字样宣传,相关商品图片中使用的是“合肥荣事达”或“深圳市荣事达中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描述中使用“荣事达”只是为了标注商品生产厂家,并非作为宣传用语。
2.惠而浦公司已撤回对涉案商品生产厂家之一深圳荣事达中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另一生产厂家荣事达公司亦不承担责任,即在涉案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阿童木公司作为销售者也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即使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阿童木公司作为销售者,对侵权情况不明知,就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一审判决阿童木公司赔偿惠而浦公司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判赔金额显属过高。
涉案10款商品中,有8款是深圳市荣事达中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而惠而浦公司撤回对深圳市荣事达中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故应视为其放弃对该8款商品主张权利;
有2款商品是荣事达公司生产,销量很小,且一审法院已认定涉案商品本身不构成商标侵权。
惠而浦公司辩称:1.阿童木公司在其淘宝店铺宣传涉案商品时突出使用“荣事达”字样,该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2.惠而浦公司撤回对深圳市荣事达中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系行使其诉讼权利,即使阿童木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于深圳市荣事达中科技有限公司,但惠而浦公司并未对涉案商品本身是否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提出主张。
3.荣事达公司不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不等于阿童木公司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
荣事达公司洗衣机品牌为“幸福久久”,其并未授权阿童木公司以“荣事达”名义宣传涉案商品。
惠而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阿童木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由荣事达公司生产的带有“荣事达”字样的洗衣机产品;
二、阿童木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包括淘宝网店)使用“荣事达”字样进行宣传;
三、荣事达公司、阿童木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37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系合肥洗衣机总厂于1993年8月21日注册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机、食品加工机,经续展商标有效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
2001年8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集团),2011年7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国控公司)。
1999年1月5日,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洗衣机产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8月30日,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确定荣事达集团生产的“荣事达”、“Royalstar”牌洗衣机为2004年中国名牌产品。
2007年1月30日,国家商务部发布公告,荣事达集团生产的“荣事达”洗衣机产品被评为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2014年12月9日,经核准,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更名为惠而浦公司。
2012年5月8日,合肥国控公司向三洋公司出具授权函一份,授权其对“荣事达”系列商标进行管理,包括行使相关商标权益或者处理相关纠纷,授权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另有新的授权或解除授权之日止。
合肥国控公司与惠而浦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8年7月18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肥国控公司授权其享有“荣事达”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权利,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使用范围为第7类洗衣机及第11类电冰箱、微波炉,合同期限至2023年3月31日。
2019年5月15日,合肥国控公司向惠而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授权惠而浦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对荣事达文字或图形标识在商标许可期限和范围内行使一切合法手段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
荣事达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电机、光伏电子产品等。
阿童木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家用电器、母婴用品、汽车装饰用品等,淘宝网名称为“万客来电器”(掌柜名称“淡定的牛牛”)的店铺系阿童木公司经营。
2019年4月3日,惠而浦公司委托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淘宝店“万客来电器”进行证据保全,证据保全网页图片显示“万客来电器”在其销售的部分款式洗衣机品名和品牌中标注了“荣事达”文字。
经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查,淘宝店“万客来电器”销售带有“荣事达”字样的商品共2918台,销售金额计2501010.24元,其中2017年12月7日之后销售带有“荣事达”字样的商品共1547台,销售金额计1366846.41元。
一审法院认为,惠而浦公司经商标权人合肥国控公司许可并授权,取得涉案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和对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合法权利应受保护且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阿童木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及若侵权行为成立,如何确定荣事达公司、阿童木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惠而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阿童木公司销售的由荣事达公司生产的洗衣机产品侵害了其商标权,故其关于阿童木公司应立即停止在淘宝店铺销售由荣事达公司生产的洗衣机产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庭审中惠而浦公司已明确荣事达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荣事达公司对于案涉侵权行为存在过错,故其关于荣事达公司应与阿童木公司共同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阿童木公司在其经营的“万客来电器”淘宝店铺销售的部分款式的洗衣机名称和品牌中标注了“荣事达”文字,该使用能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效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阿童木公司在其经营的“万客来电器”淘宝店铺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与涉案654828号“荣事达”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相同,其在商品名称、产品品牌标注的“荣事达”文字与涉案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近似,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和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商标侵权行为,且阿童木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案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使用“荣事达”字样进行宣传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惠而浦公司当庭确认阿童木公司的淘宝店铺网页中已没有“荣事达”字样,故阿童木公司只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惠而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阿童木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阿童木公司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维权费用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阿童木公司赔偿惠而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综上,惠而浦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阿童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惠而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二、驳回惠而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惠而浦公司负担1925元,阿童木公司负担5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6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皖01民初1053号民事裁定,准许惠而浦公司撤回对深圳市荣事达中科技有限公司起诉。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阿童木公司在其淘宝网店页面展示洗衣机商品时使用“荣事达”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如侵权行为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惠而浦公司经商标权人合肥国控公司许可授权,取得涉案“荣事达”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和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合法权利应受保护。
阿童木公司在其淘宝网店页面展示涉案洗衣机商品名称时使用“荣事达”文字标识,网络用户浏览网页时能够在商品名称中清晰、明显地看到此标识,且除此之外,相关商品名称中其他文字均为对商品通用名称(洗衣机)、规格(公斤数)等描述,故该“荣事达”标识具有商标的区分功能,能够起到指示、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阿童木公司上诉称其在淘宝店铺展示涉案洗衣机商品名称时标注“荣事达”目的在于指示商品生产厂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但其在涉案10款商品的宣传中,部分商品名称除标识“荣事达”外,另在图片中标识了“深圳市荣事达中科技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并非“荣事达”商标权利人,所生产的洗衣机也非“荣事达”品牌;
另有部分商品名称未标注生产厂家或仅标注“合肥荣事达”,并无其他指向实际生产厂家的信息,相关商品也非“荣事达”品牌,故阿童木公司关于标注“荣事达”系说明生产厂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阿童木公司称涉案洗衣机分别由深圳市荣事达中科技有限公司、荣事达公司生产,即其在明知所售商品并非“荣事达”商标权利人惠而浦公司生产的情况下,将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的“荣事达”字样标注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类商品名称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惠而浦公司具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侵害了惠而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惠而浦公司已明确其诉请的阿童木公司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系其在洗衣机商品宣传中对“荣事达”进行商标性使用,不涉及洗衣机本身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故阿童木公司关于涉案洗衣机生产者不构成侵权或不被追究侵权责任,其作为销售者就涉案洗衣机具有合法来源,亦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惠而浦公司本案诉请无关,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争议焦点二。
阿童木公司在其淘宝网店页面展示洗衣机商品名称时使用“荣事达”文字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在惠而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阿童木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阿童木公司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维权费用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阿童木公司赔偿惠而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阿童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河南阿童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