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4民初5号 原告:成都九掌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红光镇高店路东段14号综合楼(栋)1层14层。
法定代表人:罗加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黎,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寿县巴蜀九掌柜自助火锅店,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嘉南路三段19号。
经营者:陈杰兵。
原告成都九掌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仁寿县巴蜀九掌柜自助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
原告成都九掌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双方就纠纷的解决已达成一致意见,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九掌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九掌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928元,减半收取计2964元,由成都九掌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