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10民初4891号申请人:上海久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游忠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智豪,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泽,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冠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栾汝宁。
被申请人:苏州美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王蓓蓓。
被申请人:栾汝宁,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海久利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冠品食品有限公司、苏州美康食品有限公司、栾汝宁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久利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冠品食品有限公司、苏州美康食品有限公司、栾汝宁名下价值300,000元的财产。
案外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B款保险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久利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冠品食品有限公司、苏州美康食品有限公司、栾汝宁名下价值300,000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2,020元,由申请人上海久利食品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白婷婷书 记 员 高家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