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5刑初4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新春,男,1996年1月6日出生,出生地贵州省仁怀市,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原系景盛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员,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鲁班街道办事处冠英社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知产刑诉[20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春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期间,值班律师为被告人张新春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被告人张新春先后二次向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50号院的王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飞天酒共24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8520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张新春于2019年12月23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春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新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新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
且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张新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新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新春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八千五百二十元,依法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张新春持有的OPPO手机一部、贵州茅台酒二十四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