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叶惠权、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与董笑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4048号
案件名称叶惠权、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与董笑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惠权;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董笑珍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4048号 原告:叶惠权,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东莞合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向西村工业二路南。

法定代表人:叶惠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东莞合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董笑珍,女,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壮,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被告董笑珍之子。

原告叶惠权、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与被告董笑珍、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叶惠权、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董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壮,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叶惠权、嘉盛公司提出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惠权、嘉盛公司起诉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淘宝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叶惠权、嘉盛公司ZL20183032××××.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删除、屏蔽涉案网店上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及相关介绍;

2.判令董笑珍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叶惠权、嘉盛公司ZL20183032××××.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删除、屏蔽涉案网店上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及相关介绍,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3.判令董笑珍赔偿叶惠权、嘉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董笑珍、淘宝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叶惠权系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6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水杯”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审查后于2018年11月20日获得授权公告,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183032××××.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嘉盛公司系涉案专利的被许可实施方,多年来一直致力于日用塑料制品的设计、开发、制造与销售,由于涉案专利既使用方便又外观时尚、靓丽、符合时代潮流,一经推出便深受消费者喜爱,至今仍是电商平台上的爆款产品,因此仿冒者不断,叶惠权、嘉盛公司接代理商反应,市场上有大量涉嫌仿冒其专利产品销售,质量低劣且价格便宜,给叶惠权、嘉盛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

经过叶惠权、嘉盛公司调查发现,董笑珍在淘宝公司网络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名称为“小吕保温杯定制店”的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展示)的双饮吸管杯产品与叶惠权、嘉盛公司外观专利相同(或相似),便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涉案产品,并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通过比对,二者的外观相同或相似,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

叶惠权、嘉盛公司就董笑珍的侵权行为在网络平台上进行了投诉,董笑珍针对投诉提交的申诉材料经嘉盛公司核实为虚假伪造的,同时叶惠权、嘉盛公司发现购买的涉案产品外包装盒与原厂正品外包装盒极其相似,涉案产品底部粘贴的产品合格证上的条码也与专利产品一致,董笑珍具有主观侵权意识,构成恶意侵权行为。

董笑珍、淘宝公司未经叶惠权、嘉盛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其专利技术相同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叶惠权、嘉盛公司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特提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所请。

董笑珍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非董笑珍生产。

董笑珍于2019年5月中旬于抖音视频中看到此款水杯,由于其平时自己也是水杯销售,就开始关注。

2019年6月初在微信朋友圈发现有人供应这款水杯,就联系对方购买并放置于淘宝网销售。

直到2019年6月20日被人投诉侵权,侵权产品链接被淘宝删除,此后不再进行销售行为,相应的库存产品也已经销毁;

2.董笑珍不构成主观侵权,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产品是从社交媒体看到的,又从微信朋友圈看到合理进货的渠道。

网络、生活中此款水杯发布、销售的人数众多,从普通人角度无法准确识别此款产品有无专利,董笑珍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

对于投诉行为,叶惠权、嘉盛公司在发现董笑珍售卖侵权产品后,仅是口头交流、从未出示产品的专利证书等,作为普通淘宝卖家,按平时经验,也有足够理由把对方当做竞争对手看待,淘宝链接下架也是进行淘宝卖家的申诉行为,董笑珍未曾有故意、恶意侵权的想法;

3.叶惠权、嘉盛公司承担董笑珍相应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叶惠权是专利号为ZL20183032××××.1名称为“水杯”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6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20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6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10日,嘉盛公司与叶惠权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上述专利的独占许可权,许可期限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

2019年6月21日,叶惠权的委托代理人涂国秀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处工作人员首先对操作的计算机的清洁性、网络连通性进行了检查,根据涂国秀的要求登录“www.taobao.com”网站,搜索“小吕保温杯定制店”,宝贝推荐页面显示“一杯双饮两用吸管水杯抖音同款网红分隔双拼双人杯少女心学生杯子”已售95件,点击查看商品详情显示淘宝价为26.9元至29.9元不等,累计评论6,交易成功16,库存9893件,宝贝详情页面展示了水杯图片。

涂国秀在上述页面选择颜色分类“420ML蓝色送杯刷吸管刷、420ML粉色送杯刷吸管刷、600ML蓝色送杯刷吸管刷、600ML粉色送杯刷吸管刷”,数量各1件,并点击“去购物车结算”,勾选上述四个产品,点击“提交订单”,通过支付宝账户完成付款并查看订单详情,订单详情显示收货地址为“涂国秀,86-138××××9149,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南城区体育路三号市体育中心附楼,000000”,订单总金额为113.6元。

2019年6月21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工作人员根据涂国秀的要求登录“ipp.alibabagroup.com”后依次点击“投诉管理”、“淘宝网”、“查看更多”,点击投诉单号为201906191626104352的投诉信息并查看申诉详情,显示“tbh1127的授权: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申诉说明载明“……我有权利人公司到店铺的授权,我已经上传了授权书和工信网截图,请小二明察!

”,授权书载明“我司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拥有水杯(专利号:ZL20183032××××.1)外观设计专利所有权,兹授淘宝店铺注册人董笑珍(淘宝旺旺ID:tbh1127;

店铺地址:https://shop102981632.taobao.com/)允许使用我司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期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本案庭审中,董笑珍确认该授权书并非由嘉盛公司出具。

2019年6月2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涂国秀签收快递包裹一件(单号:3714226258756),收件地址与上述订单收货地址一致,寄件地址为“吕强壮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街道黄城里3街16号”,收货地址与上述淘宝订单地址一致,其将快递包裹拆开并取出里面所有物品进行查看、拍照后与公证处公证人员某包裹密封,由涂国秀保管。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粤莞东莞第23466号、23475号、24194号公证书。

叶惠权、嘉盛公司提供的网页打印件显示,标注有“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厂家”的阿里巴巴店铺销售产品名称为“豆豆乐厂家代发塑料一杯双饮创意个性抖音分隔网红情侣两用吸管杯”的两用吸管杯产品,价格为≥2个,22.93元,30天内544个成交,881条评价,产品详情页面所展示的杯体商标申请人为嘉盛公司,杯底印有嘉盛公司的企业名称及住所地。

店铺名称为“三玄杯居家日用专营店”销售产品名称为“抖音网红水杯双饮杯双吸管杯便携双管两用水杯女一杯双饮可爱儿童”的双吸管杯产品,促销价为35元至60元不等,月销量2168,累计评价19712,商品详情页所展示的产品信息及杯体信息与阿里巴巴店铺一致,叶惠权、嘉盛公司主张上述网店展示的系其专利产品销售、展示及专利实施情况。

另查明,董笑珍系“小吕保温杯定制店”淘宝店铺的经营者。

嘉盛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系叶惠权,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产销、加工:日用塑料制品、家居用品、儿童日用品、玩具、包装制品。

淘宝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淘宝网系由淘宝公司经营。

2020年1月13日查询显示,董笑珍在淘宝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被删除。

以上事实由叶惠权、嘉盛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年费票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实物、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叶惠权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嘉盛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被许可人,有权共同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庭审比对,叶惠权、嘉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董笑珍关于比对构成近似无异议。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内部结构及材质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除上述细节区别外,二者在其他方面均为基本一致。

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故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董笑珍自认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为生产经营目的在淘宝网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系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叶惠权、嘉盛公司关于董笑珍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删除屏蔽涉案网店链接、销毁专用模具的主张,因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并无制造商信息,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董笑珍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持有专用模具,且被诉侵权产品链接经核实已删除,故对于叶惠权、嘉盛公司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董笑珍的合法来源抗辩,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永康市贵欢五金制品厂与徐梦郎,并提供了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微信转账记录的收款人与永康市贵欢五金制品厂、徐梦郎均无法对应,董笑珍亦未提供销货清单、发票、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永康市贵欢五金制品厂与徐梦郎。

故董笑珍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系从案外人永康市贵欢五金制品厂、徐梦郎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董笑珍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董笑珍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董笑珍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叶惠权、嘉盛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董笑珍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叶惠权、嘉盛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董笑珍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嘉盛公司系叶惠权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叶惠权、嘉盛公司亦对本院判赔在二者之间不再区分并无异议,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董笑珍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6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20日;

2.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26.9元至29.9元不等,累计评论6,交易成功16;

3.在嘉盛公司向淘宝公司投诉涉案产品的过程中,董笑珍提交了并非真实由嘉盛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4.叶惠权、嘉盛公司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指控涉案侵权产品侵害其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即(2019)浙01民初4049号案件,本院与本案合并审理,并认定侵权成立,判决董笑珍承担赔偿责任;

5.叶惠权、嘉盛公司为本案及(2019)浙01民初4049号案件一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为两案共同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必然需要支出公证费等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笑珍立即停止实施侵犯ZL20183032××××.1号“水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董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惠权、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叶惠权、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董笑珍负担1265元,由原告叶惠权、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

原告叶惠权、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董笑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