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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岸区鑫鑫宇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699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岸区鑫鑫宇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鑫鑫宇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6993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展,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鑫鑫宇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15号华中通信广场配件108号。

个体经营者:张明山,住址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五龙村嘉福东环路31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205072015。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岸区鑫鑫宇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称鑫鑫宇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鑫鑫宇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其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销售涉案小风扇的违法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共计5万元;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是:觅客公司是名称为“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9日,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经调查发现在位于中山大道××通讯广场东××楼××号的“精成通讯”柜台销售的涉案小风扇,侵犯了原告的前述专利,对此原告已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商业利益,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鑫鑫宇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专利号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简要说明,证据2、2019年专利年费缴费票据,证据3、专利号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4、(2019)鄂东内证字第7972号公证书,证据5、公证费发票,上述证据经核对属实,内容与原告侵权主张相关,对上述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该局审查后予以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9日,专利号为ZL20163062××××.5,专利权人为原告。

目前该专利维持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要由风扇主体和底座两部分组成组成,风扇主体部分由圆柱体支撑圆形风扇头,底座为中间有圆柱形凹槽的承接圆座。

2019年7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代理人一同来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华中通信广场内的一间店铺,该商铺门头标有“精成通讯”字样以及“东一楼123”铭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通过手机扫码方式支付20元,购买了标有“Eternalclassics”等字样的商品一件。

在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拍照后,公证人员对该商品进行封存,作为公证书附件保存。

取证工作结束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出具(2019)鄂东内证字第7971号公证书,原告亦支付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经过将被控商品与前述外观设计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可以确认两者除扇叶片数、风扇圆柱体背面有安装电池的凹凸部分和手持杆上方有两个小点、底座直径不同外,其余部分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 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后获得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专利有效期内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原告外观专利、被告商品均为手持风扇组合,被控风扇的电池盖凹凸外观、手持杆上方小点、底座直径均未改变风扇整体外观结构,且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得到,扇叶片数多少亦不影响两者整体视觉相同的对比结果,故应认定被控风扇商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鑫鑫宇经营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小风扇商品获得授权许可,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被告鑫鑫宇经营部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明确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故本院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较轻等因素,以及取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等维权支出事项,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鑫鑫宇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小风扇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江岸区鑫鑫宇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鑫鑫宇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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