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39689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煌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侨林街47号1104房之199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BMBC5T。
法定代表人:徐群彬。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诉被告广州煌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陈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煌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铺抽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热水器等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名为:煌辉家电,掌柜名为:180920中秋近)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了“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抽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热水器等产品。
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煌辉公司未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1、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淋浴器等,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06年5月7日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08年9月7日转让给原告;
2、第857424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干燥设备等,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止。
原告提交异议复审裁定书、行政判决书及各类认证证书、原告的天猫网店网页截图一组,显示:1、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行政判决书,确认第1209675号商标系驰名商标;
2、2002年3月至2008年期间,原告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2013年,原告获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认定第1209676号、第8574244号商标为苏州市知名商标;
2003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1209676号商标在相关商品上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3、原告在淘宝天猫网(www.tmall.com)开设官方旗舰店销售燃气热水器、烟灶两件套、电热水器、厨卫三件套、吸油烟机等产品。
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2019年8月17日,淘宝网中名为“煌辉家电”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掌柜名为“180920中秋近”,该店铺的商品列表页面显示共四款商品(包含抽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热水器等产品)。
商品名称均含有“日本樱花抽油烟机燃气灶”字样。
打开上述商品详情页面,显示产品名称与商品列表所示商品名称一致,商品详情中的品牌栏均显示“ribenyinghua”。
该店铺的营业执照公示信息中载明公司名称为广州煌辉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当庭明确其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为:1、被告开设的涉案店铺在商品列表及商品详情页面显示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日本樱花”字样;
2、被告在涉案店铺的商品详情页面的文字介绍部分列明“品牌:樱花”字样。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查询涉案淘宝店铺注册及经营情况,上述查询结果显示涉案店铺由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注册开设,经营期间销售商品名称中含有“日本樱花”字样的商品记录共3383笔。
原告就本案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15000元,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8年9月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卫生盥洗设备及用具批发、日用器皿及日用杂货批发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异议复审裁定书、行政判决书、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网页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查询详情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现在有效期内,原告有权就上述商标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时间戳认证书,被告在网络上销售带有相关名称的产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为抽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热水器,涉案店铺在销售上述商品是以“日本樱花”和商品类别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名称显示的内容中除“樱花”以外的其他内容均为国家地域名称或商品的通用类别描述,仅“樱花”具有特定含义并具有识别作用。
故涉案店铺在商品名称中使用“日本樱花”字样起到了对商品的识别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商品名称中的“樱花”字样与第8574249号商标内容相同,字体区别不大,两者构成近似。
至于原告主张的第1209675号商标,本院认为,该商标由樱花图案及樱花的英文单词、中文字样组合构成,虽然其中中文“樱花”仅占据该商标的下三分之一,但该商标的图案及中英文文字的含义相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读音为“樱花”,故该商标中的中文“樱花”字样是商标的主导元素,当该商标注册类别中的商品上使用“樱花”字样作为商标时,足以导致消费者将之与第1209675号商标相混淆。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中使用的“樱花”字样与第8574249号商标及第1209675号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第8574249号商标及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类别相同,被告开设的淘宝网店铺未经原告同意,设定商品名称时使用与上述商标近似的“樱花”字样,足以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在商品名称上使用“樱花”字样并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另主张被告在涉案店铺的商品详情页面标注“品牌:樱花”字样及商品评论页面部分商品评论中使用“日本樱花”字样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涉案店铺在商品详情页面的品牌栏标注的内容为“ribenyinghua”该内容与原告主张的商标内容并不一致,读音亦有区别,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另涉案店铺的商品评论页面内容系商品买家自行制作上传,被告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无法控制商品评论的内容。
评论内容中的“樱花”字样亦非被告使用。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称上述行为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涉案店铺交易记录显示,涉案店铺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数量较高,本院据此结合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其销售及获利之间的关系,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类型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能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托律师代理出庭诉讼的事实,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确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
被告煌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煌辉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8574249号商标及第120967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淘宝网店铺抽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热水器等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樱花”字样;
二、被告广州煌辉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广州煌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