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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许昌德通振动搅拌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583号
案件名称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许昌德通振动搅拌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许昌德通振动搅拌技术有限公司;尚庆芳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经济开发区明湖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曹晓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永常,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德通振动搅拌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龙祥路与陈庄街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张良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保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尚庆芳,女,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上诉人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德通振动搅拌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原审被告尚庆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的(2018)豫01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永常、高波,被上诉人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保平、赵红梅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尚庆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德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德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备为路通公司生产销售的证据不足。

德通公司虽然提供了路通公司与尚庆芳签订的搅拌机买卖合同,但不能证明该“尚庆芳”就是原审被告,且该合同系尚庆芳代表株洲金鸿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达公司)签订,路通公司根据其要求向金鸿达公司开具了发票,随设备一起运送到湖南省长沙市交付给金鸿达公司。

德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开具给金鸿达公司的发票及路通公司生产设备的照片,且现场勘验中指出了被诉侵权设备与路通公司生产销售设备的不同,现场勘验的设备是仿制路通公司2018年之前的设备样式制造,被诉侵权设备不是路通公司生产销售的。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备构成侵权的基本事实不清。

1.原审判决记录的现场勘验情况,只有外观部分是人民法院勘验的情况,即“缸体上方有进料口”之前的内容,其他内容则是抄录了德通公司的陈述和所谓的专家意见。

2.原审法院在德通公司主张相同侵权,且未查清等同侵权的技术特征的情况下认定被诉侵权设备侵权违反法律规定。

整个现场勘验比对是基于相同侵权进行的比对,德通公司没有指出相应技术特征如何构成等同,阐明两技术特征之间在手段、功能和效果方面的实质相同之处,原审法院也没有组织双方对等同特征进行比对和相应抗辩。

因此,技术特征是否等同的事实未予查明,原审法院违反机械原理划分了两个技术特征,并主观臆断被诉侵权设备与专利构成等同,认定事实不清。

(三)原审判决多处程序严重违法,是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根本原因。

1.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根据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只能在被诉侵权设备的生产地、销售地、使用地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时被诉侵权设备盖有苫布,各附件都堆放在设备上面,没有安装,也没有连接电源,德通公司也承认没有使用,因此,被诉侵权设备是“存放”在勘验现场,而不是在勘验现场“使用”。

侵权行为不包括“存放”行为,故该勘验现场不是侵权行为地。

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2.原审判决采信委托鉴定人提供的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

(1)德通公司单方委托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许昌质检中心)提供现场鉴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2)许昌质检中心不在河南省司法厅发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鉴定资格,许昌质检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

《检验报告》的检验依据与检验项目无关。

3.原审判决采信所谓的专家意见违反法律规定。

申请专家证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和提出专家意见的申请时间是举证期限届满前,而不应当是在勘验现场当场提出。

两位专家在没有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根据现场测量,得出符合规范要求、测量数据有效的结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没有证据证明两位专家在搅拌机或者振动搅拌机领域具有专业知识。

(四)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备落入德通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诉侵权设备与涉诉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后,至少缺少下列技术特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被诉侵权设备的结构中缺少浮动轴承。

涉案专利的浮动轴承应当为偏心轴承,但现场勘验中被诉侵权设备的轴承为普通轴承。

(2)被诉侵权设备缺少“传动轴与轴承内圈相连的轴段与传动轴之间偏心设置”的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设备缺少“传动轴的另一端通过浮动轴承置于搅拌轴内”的技术特征。

(4)被诉侵权设备缺乏传动轴与搅拌轴之间轴线偏移设置的技术特征。

2.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备与专利存在技术等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诉侵权设备中没有与涉案专利浮动轴承等同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设备不存在与“浮动轴承的外圈与搅拌轴的对应内孔固定连接”等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设备的搅拌轴是通过可以轴向移动的连接键与联轴器连接的,是活动连接而非刚性连接。

(五)原审判决路通公司赔偿德通公司损失80万元畸高。

首先,德通公司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和代理合同等,不属于新证据,在路通公司不同意质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判决路通公司承担巨额赔偿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原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到成都、北京、河南等路通公司所有客户处调查取证,没有发现路通公司生产销售的与被诉侵权设备相同的设备,故没有证据证明路通公司的侵权获利。

(六)原审判决援引已被修正的法条,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德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路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

1.原审现场勘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许昌质检中心为国家事业单位,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其参与现场勘验是履行相关行政职责,并非进行司法鉴定,出具的《检验报告》并非司法鉴定意见。

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公司总工程师到场参与了全部勘验过程,并发表了意见。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裁定,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在案证据证明,路通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设备。

(三)被诉侵权设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1.被诉侵权设备具备“浮动轴承”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设备具备“传动轴与轴承内圈相连的轴段与传动轴之间偏心设置”的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设备具备“传动轴与搅拌轴之间轴线偏移设置”的技术特征。

4.被诉侵权设备具备“传动轴的另一端通过浮动轴承置于搅拌轴内”的技术特征以及与“浮动轴承的外圈与搅拌轴的对应内孔固定连接”等同的技术特征。

德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

德通公司请求判令:1.路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德通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路通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展厅里展示侵害德通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3.尚庆芳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德通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4.路通公司、尚庆芳赔偿德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5.路通公司、尚庆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德通公司与河南**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72110××××.6、名称为“一种卧轴式振动搅拌机的激振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5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

德通公司明确其保护范围为修改后的全部权利要求。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卧轴式振动搅拌机的激振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传动轴(1)、搅拌轴(2)和浮动轴承(3),所述传动轴(1)通过支撑轴承(4)穿设在轴承座(5)内,传动轴(1)的一端伸出轴承座(5)与动力源连接,传动轴(1)的另一端通过浮动轴承(3)置于搅拌轴(2)内,浮动轴承(3)的内圈与传动轴(1)对应外圆固定连接,浮动轴承(3)的外圈与搅拌轴(2)的对应内孔固定连接,且传动轴(1)与搅拌轴(2)之间轴线偏移设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卧轴式振动搅拌机的激振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轴(1)两端的轴体上分别设置有偏心块Ⅰ(6)和偏心块Ⅱ(7)。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卧轴式振动搅拌机的激振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偏心块Ⅰ(6)固定在传动轴(1)与动力源相连的一端,偏心块Ⅱ(7)固定在套筒(8)上,套筒(8)套设在浮动轴承(3)与支撑轴承(4)之间的轴体上,传动轴(1)的端头设有端盖(9),通过螺栓(10)紧固端盖(9)使传动轴(1)与浮动轴承(3)内圈固定连接。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卧轴式振动搅拌机的激振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轴(1)与浮动轴承(3)内圈相连的轴段与传动轴(1)之间偏心设置,实现传动轴(1)与搅拌轴(2)之间的轴线偏移设置。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卧轴式振动搅拌机的激振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搅拌轴(2)与浮动轴承(3)外圈相连的轴段与搅拌轴(2)之间偏心设置,实现传动轴(1)与搅拌轴(2)之间的轴线偏移设置。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卧轴式振动搅拌机的激振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浮动轴承(3)为偏心轴承,实现传动轴(1)与搅拌轴(2)之间的轴线偏移设置。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卧轴式振动搅拌机的激振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轴(1)与浮动轴承(3)内圈相连的轴段与传动轴(1)之间偏心设置、搅拌轴(2)与浮动轴承(3)外圈相连的端头与搅拌轴(2)之间偏心设置且浮动轴承(3)为偏心轴承,实现传动轴(1)与搅拌轴(2)之间的轴线偏移设置。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卧轴式振动搅拌机的激振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源为电机,传动轴(1)上套设有皮带轮(11),传动轴(1)通过皮带轮(11)和皮带与电机传动连接。

” 路通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ZL20172110××××.6专利1-8全部无效。

德通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8年10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同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具体修改方式为将原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原权利要求1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删除原权利要求4-7,并对其他权利要求重新编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卧轴式振动搅拌机的激振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传动轴(1)、搅拌轴(2)和浮动轴承(3),所述传动轴(1)通过支撑轴承(4)穿设在轴承座(5)内,传动轴(1)的一端伸出轴承座(5)与动力源连接,传动轴(1)的另一端通过浮动轴承(3)置于搅拌轴(2)内,浮动轴承(3)的内圈与传动轴(1)对应外圆固定连接,浮动轴承(3)的外圈与搅拌轴(2)的对应内孔固定连接,且传动轴(1)与搅拌轴(2)之间轴线偏移设置;

所述传动轴(1)与浮动轴承(3)内圈相连的轴段与传动轴(1)之间偏心设置,实现传动轴(1)与搅拌轴(2)之间的轴线偏移设置;

或者,所述搅拌轴(2)与浮动轴承(3)外圈相连的轴段与搅拌轴(2)之间偏心设置,实现传动轴(1)与搅拌轴(2)之间的轴线偏移设置;

或者,所述浮动轴承(3)为偏心轴承,实现传动轴(1)与搅拌轴(2)之间的轴线偏移设置;

或者,所述传动轴(1)与浮动轴承(3)内圈相连的轴段与传动轴(1)之间偏心设置、搅拌轴(2)与浮动轴承(3)外圈相连的端头与搅拌轴(2)之间偏心设置且浮动轴承(3)为偏心轴承,实现传动轴(1)与搅拌轴(2)之间的轴线偏移设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卧轴式振动搅拌机的激振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轴(1)两端的轴体上分别设置有偏心块I(6)和偏心块II(7)。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卧轴式振动搅拌机的激振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偏心块1(6)固定在传动轴(1)与动力源相连的一端,偏心块Ⅱ(7)固定在套筒(8)上,套筒(8)套设在浮动轴承(3)与支撑轴承(4)之间的轴体上,传动轴(1)的端头设有端盖(9),通过螺栓(10)紧固端盖(9)使传动轴(1)与浮动轴承(3)内圈固定连接。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卧轴式振动搅拌机的激振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源为电机,传动轴(1)上套设有皮带轮(11),传动轴(1)通过皮带轮(11)和皮带与电机传动连接。

” 2019年3月14日,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93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为,该专利通过传动轴1与搅拌轴2之间的轴线偏移设置使得传动轴1与搅拌轴2之间具有轴向偏移量,实现了搅拌轴2边搅拌边振动。

请求人路通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8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在德通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第20172110796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2018年8月15日,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衎文到河南省许昌市汉魏公证处(以下简称汉魏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汉魏公证处公证员孟某公证员助理李月玲于2018年8月16日上午10时,和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朱丽华、孔鲜宁、刘衎文以及尚庆芳,一起来到许昌市建安区厂院内,院内存放有一台北方路通双卧轴振动式搅拌机,标牌显示:出厂编号LT2018.07.16,路通公司。

尚庆芳认可该搅拌机为其从路通公司处购买,并向公证员出示了路通公司与尚庆芳所签订的搅拌机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衎文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然后刘衎文和孔鲜宁将机器盖打开,刘衎文对振动搅拌机内部、局部状况再次进行拍照。

公证员制作了现场笔录。

并将所拍摄照片附后。

上述事实,由汉魏公证处出具(2018)豫许魏证内民字第30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原审法院现场查勘,被诉侵权设备为长约6米,高约3米,宽约2.5米的双卧轴振动式搅拌机一台,该设备暂未投入使用。

在该设备的前端有一进料口,进料口上有一铭牌显示设备名称为“双卧轴振动式搅拌机”,该设备有机架、搅拌传动机构(有两台电机、联轴器、减速机、联轴器、搅拌轴)、缸体、激振机构(两台电机、轴承座、传动轴、轴承套内有浮动轴承、皮带轮、皮带)、缸体下方有出料口,缸体上方有进料口。

卸掉激振机构的护罩,可见搅拌轴贯穿缸体,且一端穿过缸体侧板处套设有套筒,通过凹槽键与搅拌轴固定连接,套筒上焊接有圆形法兰,法兰通过六个螺栓与轴承套固定连接,卸载螺栓可见轴承套内设有浮动轴承,浮动轴承的外圈与轴承套内孔壁固定连接,浮动轴承的内圈穿设传动轴。

传动轴通过支撑轴承穿设在轴承座内,传动轴的一端伸出轴承座,通过皮带与动力源(电机)连接,传动轴另一端穿设浮动轴承内圈,浮动轴承外圈与轴承套内孔壁固定连接。

单独转动传动轴(搅拌轴动力端未接通电源、仅给激振机构传动轴提供动力)发现搅拌轴上下左右圆周偏移运动。

许昌质检中心现场提供技术检测,设备有百分表、转速表、磁性表座,主要目的检测搅拌轴与传动轴之间是否为偏移设置及偏移的具体值,将支架固定在缸体,将百分表安装在磁性表座上,表头对准搅拌轴端头的法兰外缘,转动皮带,百分表的示值范围是4.00mm到5.05mm,在1.05mm的范围内跳动。

许昌学院机械工程专业副教授晁艳普提供现场专家意见认为:针对搅拌轴振动端法兰的偏移量,采用通用常规的磁力表座配合百分表的测量方法进行测量,测量过程操作方法正确,符合规范要求,测量的数据有效。

河南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教授级高级工程师张煜提供现场专家意见:许昌质检中心对搅拌轴法兰外缘与传动轴偏心量的检测,该检测方法正确,检测过程规范,检测数据准确可靠。

将浮动轴承及轴承套从搅拌轴上卸下,可见内有浮动轴承,浮动轴承的内圈与传动轴相连,外圈与轴承套内孔壁固定连接,轴承套通过六个螺栓与搅拌轴筒套外焊接法兰固定连接。

卸掉浮动轴承与浮动轴承套,传动轴从轴承座内伸出,有两部分轴段,靠近轴承座一端轴段较粗,长度大约有15公分,再延伸一端轴段较细,套设在浮动轴承内,长度大约有13公分,两个轴段之间为断崖式过度,传动轴整体成型。

许昌质检中心提供现场技术检测,设备有百分表、转速表、磁性表座,将支架固定在轴承座上,将百分表安装在磁性表座上,表头对准传动轴与浮动轴承内圈相连的轴段(至偏心段端面55mm处),转动皮带轮,百分表的示值范围是4.00mm到5.19mm,在1.19mm的范围内跳动。

将测量位置调整至偏心段端面95mm处,转动皮带轮,百分表的示值范围是3.00mm到4.20mm,在1.20mm的范围内跳动。

晁艳普提供现场专家意见认为:工作人员将浮动轴承与传动轴拆开,采用通用常规的磁力表座配合百分表的测量方法进行传动轴的偏移量测量,测量过程操作方法正确,符合规范要求,测量的数据有效。

张煜提供现场专家意见认为:许昌质检中心对传动轴安装浮动轴承的轴径处与传动轴回转中心的偏移量检测,该检测方法正确,检测过程规范,检测数据准确可靠。

该激振装置的动力源为电机,传动轴上设有皮带轮,皮带轮通过皮带与电机连接。

许昌质检中心随后出具201930128号检验报告,对被诉侵权设备传动轴工作转速、传动轴主段与偏心轴段的几何轴线偏移量、搅拌轴振动端法兰处振动峰值-峰值,搅拌轴振动端法兰处的几何轴与传动轴主段轴的轴线偏移量el进行检验。

检验依据GB5226.1-2008及企业技术要求。

检验结果为1.搅拌轴振动端法兰处振动峰值-峰值1.05mm;

2.搅拌轴振动端法兰处的几何轴与传动轴主段轴的轴线偏移量el为0.52mm;

3.相对主轴偏心段峰-峰值为1.20mm;

4.传动轴主段与偏心轴段的几何轴线偏移量为0.6mm;

5.传动轴的工作转速为右:1081mm。

**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其与德通公司系涉案专利ZL20172110××××.6共有权人,其同意德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进行民事诉讼。

德通公司出示由尚庆芳提交的《搅拌机买卖合同》载明,涉案被诉侵权设备系尚庆芳以33万元价格从路通公司购买,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回单、收款收据、发货明细表、产品说明书等予以佐证。

德通公司出具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客户回单,称其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2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 德通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72110××××.6,名称为“一种卧轴式振动搅拌机的激振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因**公司出具授权声明,故德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备为双卧轴振动式搅拌机,其搅拌轴振动端穿过缸体侧板处套设一套筒,该套筒通过凹槽键与搅拌轴固定连接,套筒上焊接有法兰,法兰通过六个螺栓与轴承套固定连接,轴承套内设有浮动轴承,浮动轴承外圈与轴承套的内孔壁固定连接,浮动轴承内圈穿设传动轴,从而实现传动轴与搅拌轴振动连接,即传动轴与搅拌轴可以在不同的转速下分别转动,并且将传动轴产生的振动传递给搅拌轴。

该技术特征与本专利中“传动轴的另一端通过浮动轴承置于搅拌轴内”的技术特征所实现的“传动轴与搅拌轴可以在不同的转速下分别转动,并且将传动轴产生的振动传递给搅拌轴”的功能基本吻合,被诉侵权设备通过增加轴承套的方式实现传动轴与搅拌轴可以在不同的转速下分别转动功能,其增加的轴承套并未改变其传动轴通过浮动轴承置于搅拌轴内的技术特征,均实现了传动轴与搅拌轴在不同的转速下分别转动、并且将传动轴产生的振动传递给搅拌轴的功能与效果。

同理,搅拌轴通过凹槽键与套筒固定连接,又通过焊接在套筒上法兰通过六个螺栓与轴承套固定连接,穿设有传动轴的浮动轴承的外圈与轴承套内孔壁固定连接,与本专利中“浮动轴承的外圈与搅拌轴的对应内孔固定连接”的技术特征并无实质性区别,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设备采取的通过连接套筒固连轴承套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讲不需要花费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

经现场查勘,传动轴穿设于浮动轴承的轴段与传动轴之间偏心设置,实现传动轴与搅拌轴之间的轴线偏移设置。

故被诉侵权设备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

被诉侵权设备激振机构动力源为电机,传动轴上套设有皮带轮,传动轴通过皮带轮和皮带与电机传动连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对应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设备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德通公司要求路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设备,并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德通公司要求路通公司停止在展厅内展示被诉侵权设备的诉讼请求,德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设备的生产销售问题。

德通公司出示的由尚庆芳提交的被诉侵权设备买卖合同、转款凭证、收款收据、发货明细表、产品使用说明书、公证实物及产品铭牌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诉侵权设备系路通公司生产销售,路通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路通公司关于其并未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设备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尚庆芳承担的责任问题。

因尚庆芳提交了购买被诉侵权设备的合法来源,且已支付合理对价,德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尚庆芳对购买的被诉侵权设备侵害涉案专利权存在主观故意,故德通公司要求尚庆芳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路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生产经营规模、德通公司维权合理费用等,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路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德通公司专利号为ZL20172110××××.6,名称为“一种卧轴式振动搅拌机的激振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路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通公司经济损失共计800000元;

驳回德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路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德通公司负担10800元,路通公司负担3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路通公司提交了原审法院向路通公司客户调取使用被诉侵权设备的两份公函,来源于路通公司客户,欲证明在路通公司客户中未发现被诉侵权设备,被诉侵权设备不是路通公司生产销售的,原审法院仅依据一台被诉侵权设备判决路通公司赔偿德通公司80万元违反法律规定。

德通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该两份公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审法院经调查取证,发现路通公司客户正在使用路通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设备,进行了拍照取证并要求现场施工方提供买卖合同等资料,施工方拒绝提供,但路通公司在其诉德通公司商业诋毁案件(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鲁07民初487号案)中,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销售合同。

对于路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德通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其与本案侵权事实的判定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德通公司提交了四组共7份证据,分别是:(一)第一组证据共三份,均来源于路通公司诉德通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中路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1.路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

证据2.路通公司提交的五份风险告知函;

证据3.路通公司提交的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三份。

上述证据欲证明路通公司自认被诉侵权设备至少销售到分别位于上海、北京、江苏、河北的五家公司,销售区域广泛。

(二)第二组证据一份,来源与第一组证据相同,为证据4.路通公司提交的荣誉证明及资质证书,欲证明路通公司自认其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在业内已具有较高影响力。

(三)第三组证据共一份,为证据5.本案原审判决后,路通公司业务员的朋友圈截图,共12张,欲证明路通公司在原审判决后,仍继续大肆生产销售涉嫌侵权的设备。

(四)第四组证据共两份,证据6.许昌质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结果;

证据7.许昌质检中心资质认定证书,欲证明许昌质检中心为国有事业单位,具备本案中所作的相关检验检测资质。

路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但合同没有涉及被诉侵权设备,故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设备销售给了收到风险告知函的五家公司,且原审法院没有调取到上述公司使用被诉侵权设备的证据。

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3.对第三组证据中第1张和第8张微信截图的来源不能确认,其他微信可以确认是路通公司的业务员所发,但上述图片显示的设备与被诉侵权设备不同,不能证明路通公司是在大肆销售被诉侵权设备。

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附检验检测能力及授权签字人证书。

对于德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路通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上述证据中,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其与本案侵权事实的判定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第四组证据系客观可查证的资质证明文件,路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资质证明文件存在虚假、编造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明文件与本案侵权事实认定有关联关系,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设备是否系路通公司制造、销售;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四)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备是否系路通公司制造、销售 路通公司上诉提出,本案被诉侵权设备并非其制造、销售给原审被告尚庆芳的设备。

经查,首先,原审庭审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设备上的铭牌载明设备名称为“双卧轴振动式搅拌机”,生产厂家为路通公司,并且附有路通公司的注册商标。

其次,德通公司提交了路通公司与尚庆芳之间的搅拌机买卖合同、振动搅拌机发货明细表、振动搅拌机产品使用说明书以及尚庆芳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收款收据等证据。

最后,因路通公司质疑尚庆芳的真实身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路通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上诉案件中,对尚庆芳购买本案被诉侵权设备的事实进行了调查,证明确系尚庆芳从路通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设备,并通过自己开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向路通公司转账支付了被诉侵权设备的货款。

综合上述情况,本案涉案被诉侵权设备确系尚庆芳从路通公司处购买,路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设备的被诉侵权行为。

故,路通公司关于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路通公司上诉提出,涉案被诉侵权设备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被诉侵权设备是否包含“浮动轴承”的技术特征。

路通公司认为,浮动轴承从功能上是指轴向和径向可自由活动的轴承,涉案专利的浮动轴承应当为偏心轴承,这一技术特征是实现传动轴与搅拌轴之间的轴线偏移设置的关键结构,而被诉侵权设备的轴承为普通轴承,既不是偏心轴承,也不能轴向和径向自由活动,而是固定在连接套内,因此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浮动轴承这一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浮动轴承的内圈与传动轴外圆固定连接,浮动轴承的外圈与搅拌轴的内孔固定连接,利用传动轴与搅拌轴之间的轴线偏移设置,实现搅拌轴的振动搅拌。

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整体来看,浮动轴承通过轴承内、外圈分别与轴线存在偏移设置的不同轴体固定连接来实现振动传递,在运转过程中相对于机架处于浮动状态,并非固定于机架。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来看,偏心轴承属于实现传动轴与搅拌轴之间轴线偏移设置的一种具体方式(参见实施例3),涉案专利还记载了多种实现传动轴与搅拌轴之间轴线偏移设置的其他方式(参见实施例1、实施例2)。

由此可见,浮动轴承不等同于偏心轴承,路通公司将权利要求1中的浮动轴承解释为偏心轴承不具有说服力。

原审现场勘验的记载表明,被诉侵权设备相应处的轴承,其内圈与传动轴的外圆固定连接,外圈通过轴承套和焊接有法兰的套筒与搅拌轴固定连接,传动轴与搅拌轴的轴线存在偏移设置,轴承内、外圈相对于机架并未固定,轴承在运转过程中处于浮动状态。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设备相应处的轴承亦为浮动轴承。

第二,关于被诉侵权设备是否包含“所述传动轴与浮动轴承内圈相连的轴段与传动轴之间偏心设置,实现传动轴与搅拌轴之间的轴线偏移设置”的技术特征。

路通公司认为,“至偏心段端面95mm处”就是传动轴,“至偏心段端面55mm处”是传动轴与轴承内圈相连的轴段,百分表的跳动范围是1.2mm和1.19mm足以证明两轴段是同心的,被诉侵权设备不存在与浮动轴承内圈相连的轴段与传动轴之间偏心设置的技术特征,也没有勘验出或者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设备的传动轴与搅拌轴之间的轴线偏移设置。

对此,本院认为,当转动传动轴时,百分表的跳动范围表征测量点处轴段圆周的振动峰值-峰值,该值除以2所得数值表示测量点处轴段相对于传动轴回转中心(即传动轴的轴线)的偏移量。

“至偏心段端面95mm处”与“至偏心段端面55mm处”百分表的跳动范围1.2mm、1.19mm基本相等,表明两测量点处轴段相对于传动轴回转中心存在基本相等的偏移量,并不能表明与浮动轴承内圈相连的轴段与传动轴同心。

测量点“至偏心段端面55mm处”位于传动轴与浮动轴承内圈相连的轴段,此处百分表的跳动范围为1.19mm,表明该轴段相对于传动轴回转中心的偏移量为0.595mm(即1.19mm/2),即表明传动轴与浮动轴承内圈相连的轴段与传动轴之间偏心设置。

另一测量点“搅拌轴振动端法兰处”位于与搅拌轴相固定的法兰外缘,此处百分表的跳动范围为1.05mm,表明法兰相对于传动轴回转中心的偏移量为0.525mm(即1.05mm/2),即表明与法兰相固定的搅拌轴相对于传动轴的轴线偏移设置。

此外,被诉侵权设备的铭牌显示其名称为“双卧轴振动式搅拌机”,产品说明书也表明该设备为一种振动式搅拌机,路通公司未能证明被诉侵权设备搅拌轴的振动产生及传递方式不同于涉案专利。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备具备技术特征“所述传动轴与浮动轴承内圈相连的轴段与传动轴之间偏心设置,实现传动轴与搅拌轴之间的轴线偏移设置”。

第三,关于被诉侵权设备是否包含“传动轴的另一端通过浮动轴承置于搅拌轴内”的技术特征或具有与“浮动轴承的外圈与搅拌轴的对应内孔固定连接”等同的技术特征。

原审勘验表明,被诉侵权设备的搅拌轴一端穿过缸体侧板处套设有套筒,通过凹槽键与搅拌轴固定连接,套筒上焊接有圆形法兰,法兰通过六个螺栓与轴承套固定连接,轴承套内设有浮动轴承,浮动轴承的外圈与轴承套内孔壁固定连接,传动轴的一端通过皮带与动力源(电机)连接,传动轴另一端穿设浮动轴承内圈。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设备的搅拌轴与焊接有法兰的套筒、轴承套固定连接,三者形成一个整体。

被诉侵权设备并不直接具备技术特征“传动轴的另一端通过浮动轴承置于搅拌轴内”、“浮动轴承的外圈与搅拌轴的对应内孔固定连接”,传动轴的另一端虽未通过浮动轴承置于搅拌轴内,但通过浮动轴承置于与搅拌轴固定相连的轴承套内;

浮动轴承的外圈虽未与搅拌轴的对应内孔固定连接,但与轴承套的对应内孔固定连接,而轴承套又与搅拌轴固定相连。

涉案专利的传动轴另一端通过浮动轴承与搅拌轴相连,以实现将振动传递给搅拌轴的功能,达到振动搅拌的效果,被诉侵权设备的传动轴另一端通过浮动轴承与固定连接在搅拌轴上的轴承套相连,以实现将振动传递给搅拌轴的功能,达到振动搅拌的效果。

对于机械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A、B部件之间的振动传递既可以直接通过A部件与B部件之间的相互作用来实现,也可以通过A部件与固定连接于B部件的其他部件的相互作用来实现,两者的传递方式实质相同。

由此可见,对于传动轴与搅拌轴之间的连接及振动传递手段,被诉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且两者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被诉侵权设备具备与“传动轴的另一端通过浮动轴承置于搅拌轴内”、“浮动轴承的外圈与搅拌轴的对应内孔固定连接”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路通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备不具有相应技术特征,因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路通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判赔数额畸高。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生产经营规模、德通公司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路通公司没有积极举证其获利数额,所提原审判赔数额畸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路通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存在多项程序违法,包括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原审判决不当采信许昌质检中心的《检验报告》及专家意见等。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路通公司在原审审理程序中,已经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已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被告尚庆芳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其系本案涉案被诉侵权设备的购买和使用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其次,许昌质检中心系合法成立、经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准许,是具有检验检测资质的国家事业单位,其受德通公司委托参与现场勘验,提供有关技术特征的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是符合其检验检测资质的正常履职行为。

现场勘验过程中,路通公司的技术专家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程参与,原审庭审中,也就本案技术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中,充分保障了路通公司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对路通公司所提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路通公司还提出,原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有误。

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援引法条确有错误,但该错误仅针对法条的具体条款序数,并未导致错误认定本案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故本院在纠正原审判决中此项错误的基础上,对其判决结论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路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彦 审 判 员  钱建国 审 判 员  魏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乐 书 记 员  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583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 磊 法官助理:刘 乐 书记员:韩 丰 裁判日期 2020年4月21日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技术特征;

损害赔偿数额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德通振动搅拌技术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尚庆芳。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许昌德通振动搅拌技术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721107965.6,名称为“一种卧轴式振动搅拌机的激振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昌德通振动搅拌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800000元;

三、驳回许昌德通振动搅拌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 法律问题 如何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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