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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运平、胡朝鲜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23号
案件名称方运平、胡朝鲜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方运平;胡朝鲜;沐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王文元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运平,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沐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东门巷104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蓉,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云,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胡朝鲜,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运平因与被上诉人沐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沐川县住建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朝鲜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的(2019)川01知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运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沐川县住建局、***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并判令停止侵权,由双方协商侵权赔偿;

诉讼费由沐川县住建局、***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等同侵权的相关规定,沐川县廊桥商业城建设工程(以下简称被诉廊桥)构成等同侵权,原审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错误。

被诉廊桥除了没有在原有交通桥另一边修建廊桥和骑楼外,其它技术方案都与“一种组合式多功能廊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通行桥面两侧亦没有楼房桥”违背事实。

沐川县住建局、***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胡朝鲜没有陈述意见。

方运平、胡朝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7)川01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方运平不服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川民终124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方运平、胡朝鲜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沐川县住建局及***侵害其发明专利权;

2.判令沐川县住建局及***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廊桥。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方运平、胡朝鲜为专利号为ZL20111015××××.5号、名称为“一种组合式多功能廊桥”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

根据涉案专利权登记簿副本的记载:胡朝鲜于2011年6月7日申请涉案专利,该申请的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2277824B。

2014年4月14日该专利经转移,专利权人变更为方运平、胡朝鲜。

本案中,方运平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根据授权公告文本中关于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以下内容:A、一种组合式多功能廊桥,包括桥梁部分和桥梁上的楼房,B、桥梁部分为三座并列横跨水面的桥体,中间的一座桥体为车辆通行桥,位于车辆通行桥两侧的两座桥体为楼房桥,楼房骑跨在车辆通行桥两侧的楼房桥上;

C、所述的车辆通行桥及两侧的楼房桥各自独立,侧面造型完全相同,车辆通行桥与两侧的楼房桥之间略有距离;

D、所述的楼房至少为两层,第一层位于车辆通行桥的两侧,第二层或第三层以上遮盖在车辆通行桥的上方;

E、所述的一种组合式多功能廊桥,设在两侧楼房桥上的楼房的第一层周边设有步行走廊;

F、所述的一种组合式多功能廊桥,所述桥梁部分为钢筋混凝土拱桥,至少有一跨主拱,主拱的两端分别连接有0-2跨引桥。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内容,该发明专利公开了一种组合式多功能廊桥,包括桥梁部分和桥梁上的楼房;

其有益效果为,由于桥梁部分为三座并列横跨水面的桥体,并各自独立,中间的一座桥体供车辆通行,两侧的两座桥体用于修建楼房,二层及以上部位连在一起,不仅承重能力强,型体高大壮观且稳定性好,特别是避免了共振对桥上房屋造成破坏,而且充分利用了土地资源等。

沐川县住建局对被诉侵权的廊桥房屋50年的经营权进行委托拍卖,由***竞拍成功后委托设计院进行了涉案廊桥的设计,完成了建设、施工,并且在廊桥修建完成后以出让部分廊桥上的商铺50年经营权的方式持续经营该廊桥。

根据涉案《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记载,竞买人***以300万元竞得沐川县通灵桥的廊桥房屋50年经营权,并依约支付50年经营权的出让金成交价款及工程建设履约保证金、方案设计及效果图费用共计叁佰伍拾肆万陆千元;

竞得人建设廊桥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合格时同沐川县住建局或沐川县人民政府签订“沐川县通灵桥的廊桥房屋50年经营权出让合同”。

2013年1月6日“沐川县廊桥商业城建设工程项目”在沐川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备案,并于2013年5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项目建设,建设位置位于沐川县城区“213”复线斜桥上游、斜桥至二号拦砂闸之间。

2013年12月20日,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

另,国道213线乐山沐川至宜宾新市镇段二级公路改建项目A合同段项目于2003年9月开工,合同段主要工程包括路面工程、桥梁工程(沐川大桥)等。

根据双方举示的照片所展示的被诉廊桥,其具体技术特征包括以下内容:a、廊桥房屋为独立的商业楼房,桥梁路面位于廊桥商业房屋一侧;

b、廊桥楼房呈90°直角,一侧房屋横跨于水面、一侧房屋与水面岸边齐平,桥梁路面斜跨于水面,与廊桥房屋的直角斜边一侧基本齐平;

c、廊桥房屋至少为三层,均为商业房屋,第一层没有设车辆通行桥,第二层往上的房屋直接位于第一层房屋的上方。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胡朝鲜未到庭参加诉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

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判”,胡朝鲜为本案涉案专利的专利共有权人,在其未放弃实体权利的情况下,必须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因此胡朝鲜不出庭参与诉讼不能作为自动撤诉处理,而视为放弃了参加庭审调查、辩论及进行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

关于被诉廊桥是否落入诉争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在专利侵权案件诉讼中原告首先应该提供有效的专利文件,特别是权利要求书用以确定其请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否则就缺乏据以和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从而判断两种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基础。

本案中,方运平针对其权利要求的具体内容以授权公告号102277824B的发明专利公告文本予以证明,并主张其权利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授权公告文本所记载的权利要求能够证明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故原审法院以上述文本“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确定本案诉争专利的具体技术特征,并以此进行相应的技术比对。

经比对,诉争专利设计与被诉廊桥的技术特征并未一一对应,廊桥的房屋造型角度两者均不同,且被诉廊桥缺少三座并列横跨水面的桥体、设在两侧楼房桥上的楼房的第一层周边的步行走廊、钢筋混凝土拱桥包括主拱及两端的引桥,同时,被诉廊桥的车辆通行桥位于廊桥商业房屋的一侧,并非位于中间桥体,车辆通行均系从斜跨水面的路面桥梁通过;

此外,车辆通行桥两侧亦没有楼房桥,更缺少楼房骑跨在车辆通行桥两侧的楼房桥上等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被诉廊桥与诉争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亦不等同,被诉廊桥并未落入诉争专利保护范围。

本案中方运平主张被诉廊桥以等同的方式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方运平、胡朝鲜关于沐川县住建局、***实施的技术落入诉争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则方运平、胡朝鲜主张沐川县住建局、***实施诉争专利构成侵权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所争议的其他问题及其所举示的证据材料等,原审法院不再予以审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方运平、胡朝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方运平、胡朝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授权文本包含四项权利要求: 1.一种组合式多功能廊桥,包括桥梁部分和桥梁上的楼房(3),其特征是:桥梁部分分为三座并列横跨水面的桥体,中间的一座桥体为车辆通行桥(1),位于车辆通行桥两侧的两座桥体为楼房桥(2),楼房(3)骑跨在车辆通行桥(1)两侧的楼房桥(2)上;

所述车辆通行桥(1)及两侧的楼房桥(2)各自独立,侧面造型完全相同,车辆通行桥(1)与两侧的楼房桥(2)之间略有距离。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式多功能廊桥,其特征是:所述楼房(3)至少为两层,第一层位于车辆通行桥(1)的两侧,第二层或第二层以上遮盖在车辆通行桥(1)的上方。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组合式多功能廊桥,其特征是:设在两侧楼房桥(2)上的楼房(3)的第一层周边设有步行走廊(4)。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组合式多功能廊桥,其特征是:所述桥梁部分为钢筋混凝土拱桥,至少有一跨主拱,主拱的两端分别连接有0-2跨引桥。

本院认为,方运平、胡朝鲜一审期间未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廊桥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涉及发明、实用新型的专利侵权案件中,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应先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然后进行侵权比对。

对于包含多项权利要求的专利权,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权利人的主张来确定。

权利人主张多项权利要求,应分别确定每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将之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对,以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不同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

由于专利权的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其中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权有四项权利要求,权利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明确选择权利要求1-4,应当按照上述方法将权利要求1-4确定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对。

原审法院将四项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糅合在一起作为一个技术方案,这其中既有独立权利要求,也有从属权利要求,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在进行侵权比对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对保护范围均具有限定作用。

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由前序及特征部分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的,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特征的,应认定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一般而言,前序部分记载的是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不能体现涉案专利对现有技术的改进,不得以被诉侵权产品符合前序部分记载而得出落入保护范围的结论。

对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而言,其前序部分“一种组合式多功能廊桥”是本专利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包括桥梁部分和桥梁上的楼房”是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不能仅因为被诉廊桥符合前序部分记载而认定落入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还需要对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方运平在上诉理由中自认被诉廊桥没有在原有交通桥另一边修建廊桥和骑楼,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书面意见认为“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组合多功能廊桥’‘包括桥梁部分和桥梁上的楼房’与被告修建的沐川县商业廊桥是一致的,虽然不是三座并列水面的桥体,但利用了原交通桥作为引桥起了基本相同的功能,属于等同侵权……”,方运平的上述意见,结合其一审时提交的廊桥照片可以得知,被诉廊桥与权利要求1相比,除了符合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限定内容、具备特征部分记载的“中间的一座桥体为车辆通行桥(1)”之外,其他技术特征均不具备。

由于被诉廊桥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此外,权利要求1是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在被诉廊桥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情况下,必然因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而没有落入权利要求2、3、4的保护范围。

再次,关于方运平上诉提出被诉廊桥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应拘泥于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以避免侵权行为人采用明显等同的部件或步骤取代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达到逃避侵权责任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上述规定是认定等同侵权的法律依据。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同权利要求相比,表面上看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但实质上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时,应认定构成等同特征。

等同的适用应在保护专利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保持平衡,既要适当扩大权利要求的文字限定范围,又要避免因不适当扩张压缩创新空间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为此,在认定等同侵权时要把握好适用条件,适用等同的前提是全面覆盖,等同是指具体技术特征的等同,而非技术方案的整体等同,更非发明思路的等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已明确指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没有适用等同的基础。

本案中,由于被诉廊桥至少缺少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方运平主张构成等同侵权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廊桥缺少权利要求1-4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亦不构成等同侵权。

综上所述,方运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无误,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方运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23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20年4月10日 涉案专利 “一种组合式多功能廊桥”的发明专利(ZL20111015××××.5)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等同原则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运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沐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审原告:胡朝鲜。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方运平、胡朝鲜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裁判观点 1.涉及发明、实用新型的专利侵权案件中,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应首先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然后进行侵权比对。

对于包含多项权利要求的专利权,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权利人的主张来确定。

权利人主张多项权利要求,应分别确定每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将之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对,以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不同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

由于专利权的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其中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构成侵权。

2.在进行侵权比对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对保护范围均具有限定作用。

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由前序及特征部分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的,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特征的,应认定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一般而言,前序部分记载的是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不能体现涉案专利对现有技术的改进,不得以被诉侵权产品符合前序部分记载而得出落入保护范围的结论。

3.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应拘泥于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以避免侵权行为人采用明显等同的部件或步骤取代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达到逃避侵权责任的目的。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同权利要求相比,表面上看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但实质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时,应认定构成等同特征。

等同的适用应在保护专利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保持平衡,既要适当扩大权利要求的文字限定范围,又要避免因不适当扩张压缩创新空间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为此,在认定等同侵权时要把握好适用条件,适用等同的前提是全面覆盖,等同是指具体技术特征的等同,而非技术方案的整体等同,更非发明思路的等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已明确指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没有适用等同的基础。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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