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6刑初60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萍,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淘宝店铺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仕琴,广东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20]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开始,被告人陈萍为谋取利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敦皇小铺”上销售假冒美的、苏泊尔、九阳等品牌的电磁炉面板。
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陈萍在其网店内销售上述假冒电磁炉面板金额合计人民币150000元,其获利人民币20000元。
经查,在被告人陈萍处起获的假冒美的、苏泊尔、九阳等注册商标的电磁炉面板,且其未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
被告人陈萍的供述;
证人潘同庆、丁度彪、覃其勇、刘程云的证言;
指认笔录;
户籍证明;
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清单;
支票账户现金存入凭条;
银行交易流水;
提取笔录;
销售数据;
鉴定材料;
商标证;
现场勘查笔录。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萍自愿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萍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萍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书面辩护意见:1.陈萍的家属主动退赃;
2.陈萍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
3.陈萍主观恶性较小;
4.陈萍需要照顾家庭。
综上,请求法庭对陈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从被告人陈萍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
被告人陈萍家属代为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退缴至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萍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萍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对被告人陈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萍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联系,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综合考虑被告人陈萍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的1部HUAWEI牌手机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棠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