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79413号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6号楼南侧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敬东,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云逸阁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双惠苑甲5号楼1层2单元103。
法定代表人:刘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垒,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联良子公司)与被告北京云逸阁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逸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台联良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敬东,云逸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联良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逸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我公司第314389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云逸阁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前身成立于1997年2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经过多年发展已成为行业内知名企业。
我公司是第3143899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4类按摩等服务。
经过多年经营,我公司已成为养生保健领域的知名品牌,涉案商标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与我公司产生紧密联系。
经查,我公司发现云逸阁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的店招、门头和店内设施中大量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云逸良子”标识,其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云逸阁公司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恶劣,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云逸阁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使用的标识为“云逸良子”,与台联良子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并不相同或近似。
其次,我公司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我公司不知情“良子”为注册商标,在收到法院起诉状后,我公司立即删除了“良子”标识。
最后,台联良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且数额过高,我公司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台联良子公司于1999年1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洗浴、美容理发、健身技术开发等。
2004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台联良子公司取得第3143899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4类,包括按摩;
美容院;
高级理发店;
修指甲;
蒸汽浴室;
公共卫生浴室(商品截止)。
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4年2月13日。
2004年,北京晚报对台联良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凡经营良子保健事业取得的成绩进行了报道;
2006年,台联良子公司获“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百佳诚信单位”称号,台联良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获“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百佳诚信个人”称号;
2016年,齐鲁晚报对台联良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国凡经营“良子”保健服务业的事迹进行报道。
云逸阁公司认可涉案“云逸良子”店铺系其经营。
2018年11月19日,经台联良子公司申请,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来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路3号东星时尚广场西侧联排别墅1号名称标识为“云逸良子”的服务场所进行公证取证,对该场所门面、标识、内部场景等相关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六张;
购买“盐石足道”服务后通过微信支付向云逸良子SPA养生会所转账376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8828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经营场所的门店招牌、广告横幅、灯牌以及沙发巾等处显示有“云逸良子”字样。
另查一,台联良子公司提交了两份良子健身连锁店经营合同书及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费用,其中三份合同签订主体均非台联良子公司且涉及的商标并非涉案商标,仅有2018年10月31日与孙毅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签订主体为台联良子公司,但合同中未明确许可使用的商标系涉案商标。
另查二,台联良子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4000元及律师费15000元,但仅提交了1000元公证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新闻报道、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台联良子公司系第314389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服务包括第44类的按摩、洗浴、美容理发,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台联良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云逸阁公司在门店招牌、广告横幅、灯牌以及沙发巾等处使用“云逸良子”标识,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鉴于云逸阁公司提供的“足道”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准服务“按摩”构成相同服务,其使用的“云逸良子”标识完整包含涉案“良子”商标,两者在读音、含义、字形方面存在相似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认为两者存在关联关系。
因此,云逸阁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店招牌、广告横幅、灯牌以及沙发巾等处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云逸良子”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台联良子公司就第3143899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因台联良子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云逸阁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台联良子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与涉案商标的关联性、云逸阁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
就台联良子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对于公证费,台联良子公司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
考虑到本案台联良子公司确有律师出庭应诉,本院对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调查取证费,台联良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予以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云逸阁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第31438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云逸阁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被告北京云逸阁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合理费用4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云逸阁美容美体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